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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故意犯罪中对危害结果的明知

    [ 李为民 ]——(2013-3-27) / 已阅8469次

    没有对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就没有犯罪的故意,但也不是所有人对社会危害结果都有相同的认识。刑法上对影响社会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有不同的规定。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以及无行为能力的人,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刑事责任;聋哑人及盲人犯罪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对政府行为和专业机构的信赖视为对危害结果的不明知。政府是国家事务的管理机关,作为公民有理由信赖政府的行为是无害的,是有益于社会的。

    C县政府部门的审查行为已经让王长利产生了认识上的信赖,其已经确信C县政府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王长利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对补缴社保人养老保险的停止,不是王长利、杨兵的代理行为所致,而是两个政府之间对社保政策的不同理解导致。王长利、杨兵的代理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危害结果的明知。

    笔者也曾经遇到过一个类似的案件:国家规定出口配额许可证不允许转让,但是某省外贸管理部门却为这种转让进行审批收费,海关根据审批的结果,通关放行。起初,这个案件也被认为是犯罪,但检察机关认为,转让行为经过了政府部门的审批许可,行为人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做出不起诉决定。

    面对纷繁复杂的现代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不仅对政府官员信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专业人员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其主观上也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因为他对专业人员的充分信赖,使其不可能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理由追究其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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