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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检法分歧看未成年人审前羁押问题

    [ 邵烟雨 ]——(2013-3-22) / 已阅8505次

      具体而言,首先,在逮捕必要性审查中应结合法院量刑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嫌疑人的法定情节,如未成年、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自首、立功、从犯、如实供述、又聋又哑、盲人、因紧急避险过当导致等等;(2)案件事实的酌定情节,如赔偿、和解、初犯、偶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悔罪态度、犯罪动机、犯罪手段、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否系多起犯罪以及是否因亲朋、邻里间民间纠纷引发等等。此外,是否存在隐匿证据、毁灭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对被害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等影响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潜在可能;(3)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情节,如监管条件、帮教条件、是否在校生、有无固定工作、嫌疑人一贯表现、年龄、身体状况、司法社会调查报告评估情况以及有无吸毒、赌博等生活恶习,有无为逃避惩处自伤、自残等危险行为,有无前科劣迹等等;(4)预期今后量刑,如对于必然判处缓刑、拘役,并且无客观证据证明取保候审会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

      其次,在审查逮捕决定作出后,检察机关应在公安机关配合下继续跟进逮捕必要性跟踪考察:(1)检察机关应将逮捕必要性跟踪考察机制应贯穿于(不)捕后至起诉前的诉讼全程。对于审查逮捕决定作出后至移送审查起诉期间的逮捕必要性跟踪考察应由原批捕承办人继续跟进。在逮捕必要性跟踪考察的各类环节均应配有相应的考核机制加以督促、激励;(2)充分发挥监所检察室的沟通媒介功能,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获取羁押必要性证据情况的及时了解。批捕部门应在审查逮捕决定作出同时,一并考虑可能影响逮捕必要性的相关因素,并以书面形式要求公安机关在获取相关证据时及时告知,同时将该书面意见一并移送监所检察室,以督促跟进证据获取情况的具体进展。此类可能影响逮捕必要性判断的证据,主要有和解协议、赔偿、监管条件、同案犯抓获情况等等。由于公安机关因受移送审查起诉等要求的制约,对于脱保人员一般能够及时提捕,但对于在押人员新获可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则因无相关制度的制约常常缺乏主动告知的积极意识。因此,现今羁押必要性跟踪考察的最大难度主要即在于捕后至移送审查起诉前的侦查羁押期限,为加强对该期限羁押必要性考察的切实跟进,目前强化监所检察职能已刻不容缓;(3)应充分发挥司法社工的考察帮教职能,及时了解嫌疑人的社会监管条件、认罪悔罪态度、赔偿、谅解情况的具体变化;(4)充分保障律师介入及当事人意见反映渠道的畅通,适时了解和解、赔偿等相关工作的开展近况,了解对各类处理决定的反馈意见;(5)对于多起盗窃附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提请延押案件,应具体分析各人作用,对于其中部分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不予延押,对该类人员可先行起诉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6)为有效提高办案效率,实时跟进逮捕必要性考察,应逐步推广远程提讯,以科技手段加大对嫌疑人羁押条件获取情况的跟进力度。

      (四)突破陈旧思维,创新工作模式

      首先,鼓励创新必须打破保守定势、突破陈旧思维。打破保守定势具体而言即应明确价值取舍,对符合价值目标的创新举措应坚持以事实说话、杜绝主观臆断,允许小范围的试点先行。例如,对于捕诉合一与捕诉分离,相对于主观臆断的各家争论,若认为上海现象不具普遍性,则不妨允许小范围的探索试行,以事实说话、以结果论证。创新必然伴随风险,我们应做的绝不是规避风险,而是应将风险降至最低。比较目前各类做法,打破保守定势,允许实践指导下的试点先行无疑正是降低风险、保障创新最稳妥的策略。另外,鼓励创新必须打破陈旧思维。例如,对于法院判决,检察机关必须摒弃抗轻不抗重的陈旧惯例。检察官不是嫌疑人的敌对方,而是“犯罪行为”的控诉人,即使嫌疑人,对其合法权益同样应予捍卫,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其往往缺乏维护自身权利的实际能力。我们在强调“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突出考察帮教实效的同时,是否更应将目光从过程转向结果,倘若对孩子最终结果的公正性都唯唯诺诺、不敢争取,又何谈我们是践行“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检察官?最后,笔者最想强调的是为真正实现对未成年办案陈旧思维的实质突破,最重要的是必须改变当前将取保候审后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同于取保候审适用不当的错误认识。取保候审与逮捕均仅仅是审判前保障诉讼的强制措施,它们绝不是惩罚前置,更不是以捕代侦的变向体制。“无论黑猫、白猫,能抓老鼠就是好猫。”同样“无论逮捕、取保,能保障诉讼就不是错误!”而在“取保候审”能实现目的的前提下,绝不适用“逮捕”,只有达成这一共识,才能有望真正解决当前审前羁押居高不下的瓶颈难题。但达成这一共识,就我国现今的司法实践而言,确实还有极其漫长的道路。但是,至少对于未成年案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能否对过去固若金汤的思维定势有所松动?

      其次,鼓励创新必须从诱因出发。创新绝不是毫无根据的天马行空,而是扎根于问题实质的逐步探索。例如,从未检处量刑与法院判决的对比中,我们可以发现多数强制措施的变更案件均在法院阶段实现了和解、赔偿。为何法院阶段和解、赔偿的比率如此之高?笔者曾亲自旁听法院的调解过程,发现法院调解的一个普遍共性即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基本相当或略高于但不至于到虚高的程度,同时在调解过程法院会针对双方提出的数额,就其中即使走入刑事附带民事亦无法获得法律保护的部分进行事先明确等等,进而使双方更易在理性的法律思维下估算自己的损益得失,在一个相对适当的数额上实现和解、赔偿。但与此相比较的是检察机关的做法,检察机关以往一贯推行和解、赔偿均自觉自愿,办案人员不予介入。当然,从检察机关自身系公诉人而不掌握审判权的角色来看,可能在介入过程会存在一定的限制,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仍应逐步改革现有做法,至少可以通过向双方告权的沟通交流环节向彼此增设刑事附带民事类法律的普及宣传,以使双方的协商基础能有一个更为理性的前提认识,以通过提高刑事和解的实现概率,推进未成年审前羁押的逐步降低。另外,笔者认为若被害人坚持“高价”,既不和解亦不接受低于“高价”外的任何赔偿,则应允许嫌疑人将其愿意承担的赔偿数额向公安机关先行扣押,待法院判决后再多退少补。而此前的批捕审查则可依据扣押数额与实际损失的对比作为赔偿因素在对强制措施的选用中加以考量,进而亦可降低逮捕措施的适用几率。且由于嫌疑人已将现金事先扣押,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取保候审期间的再犯、脱保可能。当然,上述两种做法其主要目的绝非仅限于对审前羁押的控制,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对法律公平正义的维护,在避免被害人漫天喊价的同时,更抑制了社会上“以钱买刑”等歪曲认识的不当蔓延,而该类认识曲解在轻微故意伤害类犯罪中尤为明显,以五、六十万买一个故意伤害罪的免刑亦不乏少见。笔者认为作为法治国家的司法机关更应充分保障富人与穷人的公平权益,决不能让有钱即能逃避惩处、没钱就活该受罪成为社会常态。嫌疑人犯法固然可恨,但惩罚理应与罪行相当,尤其对于未成年案犯更应强调罪责罚相当的比例原则,绝不能用司法机关之手将社会上金钱万能的错误思想在孩子的认识教育中加以灌输。

      再次,加强地域合作,借鉴可行做法,创新工作模式。随之近年外来人员的不断涌入,外来未成年案件比例居高不下,随之而来的脱保风险、帮教中断等等现实问题接踵而至,致使将强制措施的适用限于两难境地。笔者认为,为探寻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可从以下方面考虑改进工作:(1)推进全国范围的社工队伍建设,率先开展社工服务区域联动。至少在各省会城市或主要城市均应配有科学、规范的社工组织,负责对当地社工的管理及与外地社工组织的联络。对于外省来京不便的嫌疑人应要求其联系就近的社工团体,在无社工下乡等便利条件的情况下,到最近的司法社工联络点接受考察帮教,待返京后再继续此前的在京帮教。当然,就当前发展来看,实现社工服务全国化仍将是一个较为漫长的发展过程,但笔者认为目前可先利用部分城市已有的社工资源,采取社工服务跨区域购买等合作方式率先实现城市间社工服务的逐步联合并不断扩展;(2)发掘各界资源,建立管护教育基地。首先,应注重对社会资源的利用,借鉴无锡等地做法,通过与学校、企业、社会机构等合作筹建的方式建立各类多样化的管护教育基地,对于不宜开展异地帮教的人员(例如,无家人联系方式、居无定所等脱保风险极高但罪行较轻很可能被判处缓刑或拘役的未成年人等),要求其留京接受管护教育基地帮教,并由基地为其提供学习或工作条件。另外,为吸引社会资源的广泛参与,切实提高管护教育质量,应积极创新合作模式,如采取政策优惠、政府购买等多种方式开展社会共建、激励企业参与。其次,应充分挖掘现有资源,进一步扩大对政府现有闲置资源的高效利用。例如,对于目前北京市劳教场所呈现部分场地、人员闲置的现状,是否可考虑通过政府协调对部分闲置场所进行改建,用于管护教育基地的统筹建设,并调取部分人员转入管护教育基地的维护、帮教等等。笔者认为,只要善于优化配置,目前各地管护教育基地的筹建资源是能得到一定保障的,但关键即在于政府的统一协调及对各界资源的充分利用;(3)利用科技手段,开发远程帮教。对于外来人员,可以充分利用现今已遍布全国且被青少年群体广为接受的网络资源,通过网络视频等现代化手段,实现无界化的远程帮教。但是必须强调的是在拓展对远程技术开发利用的同时,必须强化对网络安全的技术保障,避免被黑客等不法分子的伺机利用。笔者认为通过对上述创新方式的不断落实必能较好地实现对考察帮教工作的有效跟进,防范脱保风险,降低再犯可能,为降低未成年审前羁押提供有效保障。

      最后,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媒体、网络,建立交流互动的共进平台,针对高危人群强化法制宣传。任何新制度、新思路若想获得社会的认同,首先必须被社会所了解。鉴于目前对于未成年案件强制措施适用的诸多分歧,为获得社会共识、适时查漏补缺。笔者认为应改变现今过于单一的单向性宣传模式,在发挥媒体舆论攻势的同时,注重对网络资源的深层开发。如以建立网站、开设微博等更易被青少年群体接受的多样化生动形式实现双向互动,在对外宣传思维理念的同时,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虔诚态度,学会悉心“倾听”,对于确实存在的问题进行适时整改,对于切实可行的建议加以吸收采纳,继而使彼此理念的探讨成为一个双向交流的共进过程。另外,在推行广泛宣传的基础上应继续强化对高危人群的重点攻关。所谓的高危人群主要系指当事人双方及其家属。应对该类人员实现宣传到人的针对性普及。例如,对于取保候审的嫌疑人及其家属,为降低脱保风险,应在嫌疑人取保后两三日内要求其到检察机关接受取保规定等相关法律的普及教育,帮助嫌疑人进行脱保后果与维持现状的利益衡量,突出事前警示的预防功效。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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