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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章程能否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 郑慧媛 ]——(2013-3-18) / 已阅20949次

      此外.还应对具体授权的职权加以分析,即章程修改的具体职权是否为排他性权利。如果是,自然也不能通过章程加以政变;如果不是,则可从从授权对象、方式、范围等方面具体考量,判断此项职权究竟能否由董事舍行使.同时可以赋予股东会事后监督的权利——如股东会最终的否决权或追认权等来进行控制。英美法系对于公司机关职权的规定,比较松散,即使是股份有限公司人数众多的情况下,仍然认可授权以确保效率。

      四、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原则性与个案结合

      关于章程是否可以改变股东会的职权的问题,涉及到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规范中关于股东权利规定的性质,关于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界定与效力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可以说至今未能有着统一而清晰的界定,这就使我们在实务中很难找到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律或处理办法,个案考量在这个问题上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笔者认为,就公司可否以章程改变公司击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这一问题。应当在坚持一般性原则的基础上引个案分析的方法予以解除。

      (二)重视股东的自由意志

      有学者还认为在公司法律规范强行性、任意性二维分类的基础上加入第三维的要素, 即加入人的因素。当规则是主要在制定公司章程的当事人之间起作用时, 由于制定公司章程时信息的公开度, 当事人之间力量的对比度等因素都更接近市场经济发挥作用所需要的环境, 因此, 可以更多地赋予当事人一些自由的裁量权, 让其自由决定其规则。也就是说, 在任一个案中, 同一规则对于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可能效力是不同的, 在公司发起人之间对公司法某些条款的修改可能是有效的, 但是, 如果这些规则是适用到后来加入公司的人的身上时, 却可能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的。[11]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尤为可取,也更能体现了公司法的私法属性。

      
    注释

    [1]徐燕.公司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153一154页。

    [2]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第38 页。

    [3]甘瑛.公司章程法律问题研究[C].载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论从,第4卷,第62页。

    [4] 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50页。

    [5] 冯果. 公司法要论[M ].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

    [6] 赵旭东. 公司法[M ].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283页.

    [7]王保树. 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J].法学研究,2006年第六期.

    [8] 施天涛. 公司法论[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6,117页.

    [9] 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M],张开平译, 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 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 第407-412页。

    [10]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 强行法抑或任意法? [J], 载中国法学, 2000 ,第1 期。

    [11]普丽芬.从公司法规则的分类界定公司章程的边界[J].法学论坛,2003第2期,33-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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