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旭 ]——(2013-3-14) / 已阅52171次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其他的执行程序问题是否会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的追究产生影响,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形而定。比如在针对不特定财产的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裁定书未送达时当事人处置自己财产的,就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标准的其他问题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行为认定的过程中还存在其他可能导致认定困难的情况,本案当中虽未涉及这些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仍应对此开展进一步的探讨。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标准
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对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作出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作出了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在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行为人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情形。对此,我们应如何判断此罪与彼罪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综合衡量:
1.犯罪主体方面应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应当包括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与此三者通谋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四类主体)。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范围并未予以明确限制,任何人均有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如被告人属于四类主体外的其他人实施非法处置行为的,应视其主观方面判断构成何罪,而不能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2.主观上应以是否具有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性和规避履行义务的故意来确定具体罪名。四类主体在此种故意的支配下,完成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等行为,则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四类主体外的其他人,比如对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主张权利的第三人,以此种故意未经法定程序对有关财产进行处置的,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定罪处罚;四类主体外的其他人如缺乏主观故意,例如行为人不知有关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在故意毁损财产的情形下,四类主体外的其他人如缺乏主观故意,则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3.关于竞合与牵连的问题。如前文所述,因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并未对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四类主体处置财产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但两罪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此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故意,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四类主体采取故意毁损财物的方式拒不履行义务的,此种行为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故意毁损财物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因此两者具有牵连性,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毁损财物数额较大的,两罪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应根据其目的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毁损财物数额巨大的,应择一重罪即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处罚。
(二)单位是否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在执行实践中,大量的被执行人是单位,此时就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以单位集体意志的形式实施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否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只有在刑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无对单位犯罪方面的规定,因此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单位具有故意隐匿、转移、变卖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拘留。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在打击规避执行方面的规定力度明显偏弱,但不能因此而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单位采取此类行为必须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对于冒用单位名义非法处置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违法所得由单位内部人员私分的,应当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自然人的法律责任。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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