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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和完善

    [ 陈玉婷 ]——(2013-3-14) / 已阅10667次

      (四)、改变无固定期限合同实施效果的建议

      首先,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不同行业应结合其自身行业特征、劳动力特征区别对待,例如,对于流动性较强的服务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可以采取灵活措施,允许其在某些特殊岗位,根据具体情况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合同。

      其次,执法部门应严格执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部门对劳动者提出的维权请求应予以重视,对涉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企业依法办事,严惩不贷。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劳动法的普及,使劳动者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防患于未然。

      最后,可以通过社保统筹层次,降低异地转移的繁琐程度,从而提高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签订率,消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

      三、《劳动合同法》试用期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1、没有规定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起算。河南省劳动厅曾就试用期起算时间、试用期可否延长等问题向劳动部请示,但劳动部对这些问题没有直接予以答复(参见《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起算时间和试用期问题的复函》)。《劳动合同法》对此也没有规定。按一般的逻辑推理,所谓“试用”即先试后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用工的过程中为了达到随意解雇劳动者的目的,突然向劳动者提出“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当劳动者提出已经上班八个月了,企业说试用期是从昨天开始,我们是依法办事的。为了防止类似情况的再次出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终于有了说法。

      2、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否可以延长,没有定论。对于试用期能否延长,《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对这一问题也没有定论。有学者认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后,当事人无权延长试用期。但笔者认为,既然现行立法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那就意味着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意思自治,同时也要承认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因此,对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能否延长,首先,在约定的试用期内当事人对试用期延长能否达成一致的意见,若不能,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权延长试用期;需要说明的是,在约定的试用期满后,双方也无权延长试用期,因为此时的劳动合同已经进入了正式期了。其次,当事人就试用期延长达成一致意见,也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劳动合同的期限没有变更。例如,张三应聘到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了30天的试用期。在试用的过程中,某公司为了更全面考察张三,与张三协商延长试用期,双方同意将试用期由原来的30天延长到45天。二是劳动合同的期限延长了。如前例,某公司为了留住人才愿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但又担心对张三的考察不全面,因此与张三协商在延长劳动合同的同时延长试用期,即劳动合同由原来的两年延长到四年,试用期由原来的30天延长到90天。上述两例中延长后的试用期都符合立法规定,因此是有效的。

      3、试用期工资的标准不明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从表面上看,该条对试用期工资的标准进行规定,但实际上该规定仍然不明确,存在严重的漏洞。因为从该条可以得出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从条款文字上来看,两种理解都没有错,但是,一个法条不可能有两种理解,否则无法操作。《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学术界、立法者都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因此,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条规定采纳了上述第二种理解,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又有可能产生新的问题,即作为处于强势的企业方会在“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中选择最低者,因为“或者”是选择关系。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笔者建议在该条文中增加“三者中取其最高者”的字样。

      四、《劳动合同法》实施中的对策

      (一)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加大监督力度

      1、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使劳动合同法真正成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等群众组织,要运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劳动合同法,使劳动合同法进入社区、企业和用人单位,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真正认识到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在宣传教育中,深刻结合企业主与管理者的错误认识,加强宣传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的现实意义,更进一步明确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从而更好的执行《劳动合同法》,形成自觉签订劳动合同氛围,使用工单位自觉意识到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2、加大对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监察力度。劳动监察部门应全面的积极地行使监察职能,监察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是否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完善、程序是否正当,劳动合同续签、终止是否合法,是否依法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是否依法履行或变更,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单位,令其限期签订合同,对劳动合同制度进行中的关键环节和难点问题,劳动监察部门应主动出击,及时检查,通过年龄、日常巡视和专项整治活动。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顺利进行。

      3、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充分发挥其职务职能,提供劳动合同规定文本、录用、以及备案服务、劳动合同签订服务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宣传资料。

      4、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与其他部门配合,按照劳动合同数据库中企业和劳动者的名单,提供以劳动合同为依据的各项服务。包括企业工效、技术职能的评定、工伤认定、工资调整、劳动纠纷整理等项目,凡是行政部门服务的,劳动合同数据库中必须有的基本信息。特别是在社会保险拖欠或者未足额缴纳上。

      (二)立法部门完善相关的配套法规和政策

      1、《劳动合同法》加强程序性的法律修改。另外,要尽快制定与《劳动合同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目前,应在抓紧实施《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的同时,制定“农民工权益保障法”、“企业工资条例”、“工薪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

      2、加大对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特别是欠薪,拒付赔偿金,不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同时建议结合我国刑法,对于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造成劳动者人身权益受到伤害的行为,可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废除同《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维护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关系方面的权威,不得干涉企业自由合法使用劳动者的权利。

    总之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需要对劳动关系制度进行规范和指导,我们必须努力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完善相对立法并严格的执行,只有这样才不会出现一系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劳动违法现象。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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