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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内部制度效力研究

    [ 张羽君 ]——(2013-3-13) / 已阅9442次


    第一层级是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法,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效力。根据《公司法》第 23 条和第77 条的规定,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和必备法律文书,它本身具有法律效力。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其中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由发起人提出草案,由公司创立大会予以通过。公司章程的修改属于股东会的职权,修改草案可以由董事会提出。公司章程是公司制定其他内部制度的依据,与章程相冲突的规则文本都归于无效。

    第二层级是基本法人治理制度,是由股东会制定的二级制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凡是经股东会审议通过或者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等级仅次于公司章程。对于法人治理制度,公司章程做框架性规定,中等规模以上的公司仍然需要进一步就某一方面事项做出具体的专门规定。基本法人治理制度主要包括公司治理准则、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投资者关系规则(注:比如,绵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交易决策制度》即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实务中,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规则一般由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拟订并提出草案、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注:比如,《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第 32 条:本规则由董事会制订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第 35 条:本规则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这是最常规的做法,也有少数公司由监事会审议通过、再由股东会批准施行,(注:比如,《海陆重工监事会议事规则》附则中的第 22 条规定:本规则经公司监事会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但无论哪种方式,只要经股东会审议通过或批准,其效力即为二级制度。(注:这种情况可以比照我国地方立法制度的相关规定。根据《立法法》第 63 条的规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对此可认为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其效力即等同于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也因此高于省、自治区政府规章。参见张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92 -193 页。)但是也有一些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和监事会自行审议通过后施行,(注:比如,《南通江山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第 39 条:本规则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自 2001 年 12 月28 日起实行。《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第 32 条:本规则自监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这是不妥的。因为董事会和监事会都直接向股东会负责,并且是集体行使公司经营决策权或者监督权的机构,它们工作的主要方式就是以会议的形式做出决定,因此,它们的议事规则直接影响决策结果,应当提请股东会审议通过或者最低限度应报股东会批准才能施行。有些公司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将由董事会审议通过改为由股东会审议通过。(注:比如,《南通富士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第 39 条:本规则由董事会制定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在文本最后注明了此前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几个版本情况:第一版,2003 年9 月13 日董事会批准;第二版,2006 年11 月14 日股东大会批准;第三版 2008 年 4 月 10 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层级是其他法人治理制度和基本管理制度,是由董事会制定的三级制度。首先,董事会需要制定除股东会制定的法人治理制度以外的其他法人治理制度。对于大型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言,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及其相应制度设计,不仅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而且对于保护和实现公众投资者权益十分重要,因此,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公司制定更为细化的法人治理制度。但是,不可能所有法人治理制度都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或批准,股东大会只负责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经营方针和其他重大事项,不直接管理和控制公司,而是交由自己的执行机关董事会来全权负责。因此,法人治理中比较细化的、具体的制度可以由董事会予以制定。比如,信息披露规则、重大信息内部报告规则、募集资金管理规则、独立董事规则、董事会秘书工作规则、董事会下设各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总经理工作规则等等。(注:比如,绵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募集资金管理制度》;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等等,都由公司的董事会通过。)其次,董事会还需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法》对公司管理制度做出了基本和具体规定。(注:参见《公司法》第 47 条、第 50 条。)基本管理制度可由总经理或同类机构拟定草案后向董事会提出,由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长公布施行。对于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管理制度的各自调整范围,《公司法》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由公司自行把握。基本管理制度一般是涉及公司日常营运管理的大政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其范围可以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大致包括 4 个方面:公司的总体管理制度、各职能部门的基本工作机制和程序、涉及员工重要权益的制度、其他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由它制定的制度。对此,我国台湾学者也有类似区分:企业规章依规定事项之不同可分为由董事会制定的基本规章和由总经理制定的业务规章,前者较具全盘性、原则性和安定性,其内容比较偏重于公司政策或者员工权利义务方面所涉及的事项;后者较具局部性、琐细性,其安定性较弱,内容也比较偏重于作业程序。两者在认定上如有困难,可授权由企业法制机关予以认定,以资灵活运用。值得一提的是,该学者在前文中还运用类比的方法指出,企业规章的形式和效力,可以比照国家法的形式和效力体系加以设计和认定。(注:该学者所指的企业法制机关,类似于我国企业的法务部门。他认为在企业中应设置法制单位,参与企业规章的草拟、审议和公布、企业规章的汇集归档管理、企业规章施行的稽核和检讨等活动。参见赵成意编著:《企业内部规章制定实务》,中国台北:中华企业管理发展中心 1979 年版,第 3 -5 页。)这些都反映了国家法的体系和公司内部制度体系在形式、效力和建制方面颇有可会通之处。

    第四层级是具体管理制度,可由具体职能部门拟定和提出草案,由总经理或同类机构决定或审议通过,由总经理或总裁公布实施。具体管理制度是经理为行使具体生产经营管理职能,实施、实现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而对有制度化之必要的事项所制定的管理规则。具体管理制度虽然效力级别低,但数量却是最多的,其范围可以参照《公司法》中关于经理职权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 8 条和第 9 条更为具体地规定了公司内部制度通常需要涵盖的经营活动和业务环节。(注: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 8 条规定:公司内部控制通常应涵盖经营活动中所有业务环节,包括但不限于销货及收款环节、采购及付款环节、生产环节、固定资产管理环节、货币资金管理环节、关联交易环节、担保与融资环节、投资环节、研发环节、人事管理环节。第 9 条规定:公司内控制度除涵盖对经营活动各环节的控制外,还包括贯穿于经营活动各环节之中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印章使用管理、票据领用管理、预算管理、资产管理、质量管理、担保管理、职务授权及代理制度、定期沟通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对附属公司的管理制度等。)实务中,一个职能部门较为完整的大型公司一般包括总经理办公室、战略规划部、人力资源部、财务部、销售部、市场部、客户服务部、采购部、生产部、质量管理部、仓储部、行政管理部、研发部、项目部等职能部门,按每个职能部门需要 10 个左右的业务性专项管理规则计算,大约需要 100 个左右的具体管理制度,才能实现全公司系统的制度化管理。对于特殊行业企业,比如商业银行,则制度需求更为庞大,如此才能满足规范程序、安全运营之需。




    注释:
    作者简介:张羽君(1977 - ),女,上海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理学、立法学、经济法。
    [1]Sir J.Salmond,Jurisprudence,7th ed.[M].London:Sweet & Maxwell Limited,1924,pp.174 -176.
    [2]李建伟.公司制度、公司治理与公司管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64 -165.
    [3][美]鲁特.超越 COSO:加强公司治理的内部控制[M].付涛,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36 -39.
    [4][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M].于树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86.
    [5][德]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张乃根,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351 - 352.
    [6][美]泰勒.科学管理原理[M].马风才,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前言.
    [7]Maurice Hauriou,“The Theory of the Institution and the Foundation ”,Albert Broderick:The French Institutionalists:Maurice Hauriou,Georges Renard,Joseph T.Delos[M].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0,p.99.
    [8]Jean -Philippe Robé:L’entreprise en droit[M].Droit et Société,1995,p.117.
    [9]Alain Bacquet:Règlement intérieur et libertéspubliques – Conseil d’Etat,1 er février 1980,Conclusions du Commissaire du GouvernementAlain Bacquet[J].Droit Social,310.
    [10]Alain Supiot:La réglementation patronale del’entreprise[J].Droit Social,1992,215.
    [11][美]凯利.资本的权利是神圣的吗? [M].黄佳,等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02:前言 6.
    [12]Jean - Philippe Robé: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The Constitution of a Pluralistic Legal Or-der,Global Law Without A State[M].Athenaeum Press,1997.
    [13][美]雷恩.管理思想史[M].孙健敏,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431.
    [14]The French Labour Code[Z]Article L.122 -134.
    [15]Sir C.K.Allen,Law in the Making,7th ed.[M].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pp.543- 544.



    出处:《法学论坛》2013 年第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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