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晓明 ]——(2013-3-7) / 已阅6064次
三、巡回审判工作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运行成本较高。巡回审判遵循巡回收案、就地开庭的模式,需要法官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而近年来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基层法院表现得比较突出,法院的办案经费难以保障该项工作的正常运转。
(二)适用案件的类型有限。巡回审判不是 “万金油”,它只有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才能发挥其积极作用,一般说来,如婚姻家庭纠纷、赡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简单的债务纠纷、宅基地纠纷等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案件事实明确的民商事案件适合进行巡回审理。
(三)现行物质装备难以适应巡回审判工作的要求。巡回审判需要车辆、办案人员、食宿、电脑、车载打印机设备等各方面的物质保障,现有的车辆仅能满足送达、执行及日常行政事务工作,车辆编制已远远不能满足同时开展巡回审判、送法下乡、案件送达、执行工作需要;且其中有近一半的车辆为使用多年的老式吉普和微型车,经常出现抛锚现象且耗油、缺少维修配件,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特别是难以满足巡回审判的要求。
(四)办案形式存在不规范情形。个别法庭和法官片面理解“深入基层,贴近民众”的巡回办案方式,将巡回审判制度内涵随意扩展,“深挖案源”、主动找案,处理不好,有关系案、人情案之嫌,影响了法官公正权威的形象。
(五)巡回使诉讼案件数量激增。巡回审理一方面方便了当事人诉讼,另一方面也将本可通过社会调解、自动和解等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推到了法院,使法院的诉讼案件激增,进一步增加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困难。
(六)巡回审理秩序难以维持。巡回审理点往往设立在边远的村头田间,审判物质摆设简陋,因此少了司法应有的庄严;巡回审理时旁听群众较多,各种关系复杂,当事人的情绪易受外界影响,加大法官协调化解纠纷的难度;由于巡回审理办案人数及物质装备的不足,如遇突发事件,难以有效控制、及时解决。
四、新时期巡回审判的发展与完善
现阶段,由于社会深刻变化,大量尖锐、复杂的社会矛盾衍生为刑事犯罪、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进入司法领域,大量改革过程中触及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在此背景下,巡回审判这一优良的司法传统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发展和完善。
巡回审判的适用范围应扩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但并非只是对民事案件可以进行巡回审判,实际上对刑事案件也可以进行巡回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刑事诉讼法对二审规定可以进行巡回审判。对行政诉讼案件能否适用巡回审判,我国《行政诉讼法》尚未作出规定。
巡回审判的适用主体应增强
巡回审判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目前适用巡回审判最多的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法庭,但不能仅仅强调人民法庭应加强巡回审判,现阶段应提倡或者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均应在“两便”原则下适时开展巡回审判,巡回审判的适用主体应该增强。
能体现诉讼便民
坚持司法为民,注重方便群众诉讼是和谐社会建设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共同要求,巡回审判作为便民诉讼的一项重要举措,理应成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共同行动。笔者在工作中发现,基层人民群众特别是农村的人民群众都特别盼望上级人民法院能够来到当地进行巡回审判,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能够方便诉讼,减少他们的诉讼支出。
2、适用条件已经成熟
当前,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和谐司法等要求构成各级人民法院应开展巡回审判的外部环境;同时,从法院内部来讲,各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这几年来在固定巡回审判点的建设上也基本完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开展巡回审判创造了条件,提供了保障。
(三)巡回审判中应特别注意程序的合法性
巡回审判的目的是便民诉讼,及时、有效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作为一种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总结出的好的工作方法,在适用中应特别注意程序合法,防止出现“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
具体来说,人民法院在巡回审判中应严格按照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要向当事人讲明其在诉讼中所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如答辩期、举证期、回避权、质证权等等,既要重实体,又要重程序。目前在有关巡回审判的论述中,有人认为,对巡回审判现尚无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进而提出最高法院应对巡回审判制定出专门的操作规定。
结语
巡回审判作为一项人民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得到检验的优良司法传统,符合我国国情,在新时期和谐社会建设及和谐司法理念的要求下,理应在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中得到进一步的继承和发扬。
(作者单位: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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