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莉 ]——(2013-2-26) / 已阅12660次
第二、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促进案结事了。对于可诉可不诉的案件,在化解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安抚好被害人及其家属后应当作不诉处理。这样可以大大节约诉讼成本,将更多的司法资源集中在对大案要案的办理中,促进整个司法水平的提高。
第三、有利于解决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问题,达到了案件双方当事人双赢的效果。调解矛盾过程中经常存在对赔偿数额的交涉和调和,检察机关可作为居间调解人促进赔偿数额的达成一致,从而促进案件双方当事人顺利和解。
第四、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执法部门“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对于什么时候当宽,什么时候当严?如何宽,如何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仅仅是指导性的意见。引入刑事调解政策,赋予检察机关调解权能,检察机关就可以能动地把握宽和严的尺度,并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参与调解的态度和调解结果来做出公正、恰当的决定。
因此,赋予检察机关适当的调解权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很有必要,它符合我国当前的案件特点,也巧妙利用了中国传统文化中“以和为贵”的理念,顺应、符合了我国司法规律。
当然,对调解权的设置尚在起步、摸索阶段,现在各地方院都在作类似的尝试。但这种尝试往往停留在表层,没有经过制度化、程序化的加工,无法承担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重任。笔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调解权必须先落实以下几个方面:
1、用法律的形式确定调解权的法律地位。此外,调解权的基本内容、职责和模式均在法律中予以规定。没有法律的认可,调解权就不可能享有法定的地位,检察机关的调解工作就仍然没有合法的主体地位。现在各院或是仅对极少数案件进行调解,或是与当地司法局建立合作关系联合调解,均是因为检察机关自身没有相应权能造成的权宜之计。用法律的形式确定调解权符合司法规律,有利于司法建设。
2、以公诉部门为据点实施调解权。由公诉部门实践调解权具有多方面优势:一是长期以来公诉机关即进行着调解矛盾、促进和谐的尝试,已积累丰富经验。二是公诉机关具有审查全案、全面掌握案情的优势,这是其他机关所不具有的。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办案人员对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才具有说服力。三是公诉机关掌握的公诉权中包含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程序性处分的权力和与犯罪嫌疑人利益密切相关的量刑建议权,在调解过程中可有力控制调解的进程和调解结果,促进和解的顺利达成。因此以公诉部门掌握调解权是合乎情理的。
3、拓宽不起诉的范围以保证调解的力度。在上文已对放宽不起诉条件、拓宽不起诉范围进行阐述,在此仅就不起诉权对调解权顺利运用进行分析。针对轻刑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顺利和解、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本着当宽则宽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处理是恰当的,也能示范性地推动其他类似案件的正确处理。刑法既是刚性的,也是弹性的,其目的除了惩治犯罪之外,更重要的在于维护社会安定,在化解矛盾的基础上对有罪之人“网开一面”并没有脱离刑法的应有之义。
4、强化量刑建议权对法院判决的影响力。量刑建议权在早几年是关于检察权讨论的热点之一,理论界、实务界都提出了很多看法和建议。但在实践中,量刑建议权很少被运用,这无形中弱化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能。除了公诉人需重视对该权能的运用外,法院也必须重视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合理合法的量刑建议的幅度内做出裁判。加强量刑建议权后,检察机关的调解权才能真正具有实践性,否则空口无凭,很难令犯罪嫌疑人信服。
当然,有权力就有制约。调解权的滥用也容易滋长腐败,调解不当、调解不公甚至会滋生新的矛盾,这除了跟调解人的水平、素质有直接关系外,制度上的保障和制约也至关重要。上文中已提出,由各级人大及常委会监督检察权,那么调解权也应由人大予以监督和规制。
四、小 结
笔者运用大量笔墨探讨如何配置检察权以利于提高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矛盾化解、推进社会和谐,其实质便是探求如何配置检察权以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
科学配置检察权并不是照搬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在其他国家获得成功的经验在我国未必就合适,我们更应该因地制宜,立足于国情和本土文化传统来设计和配置检察权。笔者在文中多次提到化解矛盾的重要性,就是给予社会现状的必要性和几千年中国“礼义”、“忍让”的儒家文化传统提供的可能性。只有立足于此,才谈得上是真正反应和体现我国的司法规律。
此外,笔者没有就是论事,而是从完善检察权配置的基础和前提入手提出改革建议,并据此提出改进方案,从检察院的运行模式、制度设置、法律保障等多个层面保障了科学配置后检察权的切实运行。
最后,笔者赞同循序渐进式的权力构建,在现有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补充和改进,而非大刀阔斧式的、完全割裂过去的作法。唯有这样,才能建立起符合中国司法规律和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建立并完善现代检察权的科学配置及科学运行,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质量,实现诉讼的正义价值、维护社会稳定、发挥检察工作的最大效能。
参考书目及文章:
1、 田家生著:《略论检察权的科学配置》
2、 庄文渔著:《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初探》
3、 翦改言著:《按司法规律改革检察官管理体制》
4、 孙 谦著:《中国的检察改革》
5、 洪 浩著:《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 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年版
本文作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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