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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

    [ 孙毅 ]——(2013-2-22) / 已阅19018次

      结  语

      防止举证迟延的对策与规制措施,其良好运行和有效实施必然依赖于民众对司法的信赖,需要足够的司法权威(法官权威)。没有足够的司法信赖和权威,不仅举证时限制度不能很好的运行,其他诉讼制度也难以顺畅运行。必须承认的是,当下的司法环境和制度,导致司法无法得到足够的信赖,导致法官有权力、无权威的状态,于是,人们便试图通过细化各种规则来约束法官权力,尽量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另一方面,规则细化又必然强化审判的形式化、程式化,促使司法的精细化,而这又无法为目前司法政策所认同。[30]可以说目前我国的民事司法处于一种严重的悖论之中,这一客观现实也致使举证时限制度陷入两难境地。因此,欲使各种诉讼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除了要求制度的本身合理之外,司法环境和司法制度的整体改善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如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及相应的身份保障,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等。没有这些保障因素,结构理想的举证时限制度也是难以顺畅运行的。

      另外,还应当意识到,举证时限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也是有限的,过分奢望其在促进诉讼方面的作用,往往可能为了满足这种奢望,而加大其规制力度,如同“加大剂量”一样必将产生不应有的副作用。

      【注释】

    [1]20世纪70年代以降,大陆法系诸国(地区),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相继实施以实现诉讼(裁判)迅速化、实效化为目的的改革,其主要措施是推行案件审理的集中化,改变传统的分割审理主义和随时提出主义的诉讼方式。参见《民事诉讼运行改善相关资料——以集中审理为中心》,载《民事裁判资料》第207号,日本最高裁判所编,1994年;黄国昌:《民事程序法学的理论与实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3页;汤德宗、黄国昌:《司法改革十周年回顾与展望会议实录》,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筹备处2010年版,第400-416页;[韩]孙汉琦:《韩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2]当时,全国不少高级法院,甚至中级法院都纷纷制定了包含举证时限在内的证据规则。如《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1999年7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2001年9月17日发布)、陕西省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举证质证认证规则(试行)》(2001年3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2001年7月12日)。

    [3]实际上,无论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于举证迟延拖延诉讼的实证研究分析都是不充分的。例如,关于当事人在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证据,而在二审中提出证据以拖延诉讼的情形就缺乏实证调研数据。实务中的各种数据也因为目的的预设成了任人打扮的小姑娘。

    [4]参见张卫平:《举证时限制度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9期。

    [5]《关于诉讼突袭与程序正义的相互关系》,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6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7-98页。

    [7]参见韩象乾:《民事证据理论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6页;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5页;肖建华:《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7页;郭小冬、姜建兴:《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和证明》,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5页;张卫平:《民事诉讼体制转型中的〈民事证据规定〉》,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4期。

    [8]参见李浩:《举证时限制度——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9]这方面的批评很少见之于公开的刊物,大都见诸于有关司法行政性的会议和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10]参见田平安、马登科:《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2期。

    [11]参见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1991-2005)》,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590页。

    [12]参见李浩:《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失权的案例分析》,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

    [13]参见注[8]。该文质疑了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对张卫平《论证据失权的正义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的观点提出了商榷。

    [14]参见注[4],张卫平文。

    [15]鉴于举证时限制度面临的大量批评意见,最高法院在2007年、2008年即打算修正该制度,放宽举证限制,但由于种种原因该意见未能出台。

    [16]参见高鸿钧主编:《社会理论之法:解读与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6-188页。

    [17]这里的制裁包括了对行为人的惩罚性制裁以及行为人承担的损害赔偿,将两类费用统称“费用制裁”。参见注[8]。考虑到惩罚性制裁措施与赔偿有着不同的性质,因此,本文将两者加以区别。

    [18]虽然这一思路将迟延举证或逾期举证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并且认为应当给予制裁,但主张者并没有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角度考虑。

    [19]参见注[8]。

    [20]参见注[8]。

    [21]参见[日]新堂幸司、铃木正裕、竹下守夫主编:《注释民事诉讼法(1)裁判所.当事人》,有斐阁1991年版,第47页。这一方案在2011年10月全国人大网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0项内容中得到集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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