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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知情权

    [ 纪红勇 ]——(2013-2-21) / 已阅12864次

    我国《破产法》对于向债权人进行信息披露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在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草案及其说明的披露时间没有规定,这导致实践中债权人的相关知情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破产法》 仅在第63条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需提前15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在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但相关材料是否需要提前交付债权人,并没有规定,使得债权人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了解企业的情况,重整计划是否可行,是否还存在其他重整计划的可能。这些做法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知情权。因此,笔者建议,应当明确规定披露相关材料的时间。比如,可规定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之前,应当至少提前5日对草案及其说明进行披露,以让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充分的了解。另外,《破产法》规定对于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但对于及时报告是在处分行为前还是处分行为之后以及何谓“及时”没有明确规定,这需要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三)主体保障

    债权人知情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首先,关于债权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这个问题是不言自明的,《破产法》规定了一些债权人享有知情权的情形,但要求提交法院和管理人内容较多,忽视了债权人的知情权。笔者注意到很多要求债务人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提交的财务账册等材料,仅规定了提交给法院;管理人要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账簿等,并有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调查报告的职责,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述报告需要向债权人披露。此外,《破产法》规定在重整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如果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因此,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务人的相关情况应当及时披露给债权人。其次,关于债权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 、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管理人都是进行相关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笔者认为,除了上述人员外,企业的有关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都应当成为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这里还想强调的是,虽然法官并非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但实践中法官对于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相关情况的了解都要向法官报告,法官应当督促管理人将对债权人利益有影响的信息都披露给债权人。

    (四)组织保障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是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实践中,债权人会议存在人数众多、债权人分散、召开困难的问题,而且也很难形成统一的意见。因此,成立人数较少的债权人委员会,更能够充分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切实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破产法》第6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但实践中,很多破产案件都不愿成立债权人委员会,而是否成立债权人委员会,主要作用在于法院。鉴于破产重整中利益主体多元,有必要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以增加债权人维护其知情权和控制权的力量,建议规定在重整案件中,法官应当要求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释明他们可以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同时规定,对于债权人超过50人以上的,管理人应当建议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并积极予以协助。

    (五)责任保障

    所谓责任保障,就是对于不履行披露义务的主体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一,关于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我国《破产法》第126条和第127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笔者认为仅仅罚款是不够的,建议增加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责任,对于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当规定予以赔偿;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二,管理人的责任。《破产法》对关于管理人未履行披露义务的责任没有做明确规定,仅在第130条笼统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于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情形,同时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对管理人不履行披露义务的责任予以明确规定。




    注释:
    [1]丁峻峰:《股东知情权理论与制度研究——以合同为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
    [2]参见李步云主编:《信息公开制度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皮纯协、刘杰:“知情权与情报公开制度”,载《山西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3]渠涛:“日本的公民知情权”,载李步云主编:《信息公开制度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页。
    [4]姚小林:“知情权的法理分析”,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2895,2012年9月9日访问。
    [5]蓝寿荣:《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8—39页。
    [6]王新欣、徐阳光:“破产重整中的公司治理结构问题”,载甘培忠、楼建波主编:《公司治理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5页。
    [7]张婷:“中国重整程序中的公司治理结构问题研究”,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2-179页。
    [8]张维迎:“所有制、治理结构及委托—代理关系”,载《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转引自贺丹:《破产重整控制权的法律配置》,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44页。
    [9]同上注。
    [10]贺丹:《破产重整控制权的法律配置》,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页。
    [11]同注[7],第205页。
    [12]同注[10],第68页。
    [13]王欣新、丁燕:“论破产法上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



    出处:《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


    作者:纪红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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