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勇健 ]——(2013-2-20) / 已阅13585次
在限制之法律依据上,虽然《企业破产法》第19条没有直接规定债务人之股东所持股权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从破产程序中应尽量保持与债务人有关的财产稳定的意义上讲,在公司资不抵债而破产重整时,股东之股权与债务人财产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企业破产法》第79条第2款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持有的股权,主要目的之一也是保障重整的顺利进行,便于股权的调整。所以在其可能对于重整程序造成困难的情况下,中止对债务人股东所持股权的执行程序是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9条之立法精神的,因此,应可参照该条中止执行。
(二)股权的质权人主张行使质权的处理问题
在资不抵债型破产重整中因股权价值为零,所以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该质权是否能够正常实施仍存在疑问。笔者认为该质权的行使仍应服从于重整的成功,如果质权的行使将使重整产生极大困难,那么股权之上的质权同样不能实施。当然在程序上应当与前述执行行为的相同处理方式来处理,即破产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申请,或者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审查决定。
股权之上的质权毕竟与仅从股权上寻求债务清偿的一般债权不同,其具备一定的物权特征。因此,有意见认为,在股权存在质权负担的情形下,受理重整案件的法院在审查涉及股权调减的重整计划草案时,可召开听证会以听取各方包括质权人的意见,为质权人反映诉求搭建平台。[6]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有利于吸收各方意见和兼顾各方利益,可以促使包括质权人在内的各方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使质权人的主债权在重整过程中一并实现,一次性地排除股权调减的障碍。如果各方在重整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质权人又尚未取得生效文书支持其质权,笔者认为,质权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3项“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之规定,请求法院先于执行股权,将股权变价所得提存,待权利人的主债权到期后或者权利人取得执行名义后再要求股东清偿。当然,法院在决定是否先予执行时,同样要参酌前述是否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考虑该执行会否严重影响重整程序的进行。如果质权人未申请先予执行,因其还没有取得执行名义,该权利人在股权上设定之负担的效果本身亦尚不确定,所以无论破产重整公司是否资不抵债,股权调减均可以直接进行,而无需等待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取得执行名义。对尚未提起诉讼的质权人,法院也没有释明义务。
应当说明的是,第一,上述两个问题均属进入重整程序、尚未批准重整计划阶段的问题,中止执行程序、抑制质权人实现质权,均是为制定重整计划提供条件、留出空间;第二,在上述可以在重整程序执行股权的情形,拍卖时应当特别说明,其拍卖的股权属于正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企业股权,以使买受人对于其买受的股权在破产重整中的调减有所预期;第三,上述限制执行、 限制质权的处理原则主要针对因资不抵债进入程序的情形。对于资大于债、仅因经营困难进入重整程序的情形是否适用上述原则仍存争议。赞成者认为,无论是资不抵债或者是资能抵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均可以涉及股权调减;反对者认为,在资大于债的情况下,股权本身具有价值,其并不取决于重整是否成功,将重整程序置于对债权负担相关权利人的优先位置缺乏依据。对此,笔者在前文已探讨了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在此不再赘述。
(三)重整计划批准后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之行使
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即具备生效法律文书之性质,该计划中包括股权调减的所有内容均应当执行。股东的债权人对股权进行冻结的,因为在法律价值上重整程序应优先于普通执行程序,所以为执行重整计划,对相应数量的股权冻结措施应当解除。
股权的质权人在重整计划被批准后主张行使质权的,其能否主张适用《物权法》第226条第2款有关“……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之规定对抗重整计划对于股权的调减?《物权法》该条规定是为避免质权人的利益被出质人(即股东)与他人不当侵害而对股东意定转让股权的限制,然而,破产重整中的股权调减性质上不属于意定转让而在性质上更类似于法定转让,毕竟在法定的重整程序中不仅多方利益相互制衡,而且还设置了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符合公平与效率的法律原则。《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在股权调减场合并无适用之价值。[7]换言之,质权人拒绝认可股权调减也不影响重整计划的效力,质权人主张对于重整计划已经调减的股权行使质权当然也不应支持。所以,重整计划被批准后,人民法院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应充分保障该计划中股权调减事项的执行。
注释:
[1]这里所称的股权调减,在实践中有时被称为股权让渡,即公司原股东将一部分股权无偿让渡给公司债权人以清偿债务,或者让渡给战略投资者以获得未来经营资金。因为《企业破产法》第85条以下之条文在表述出资人权益变动时均使用“调整”一词,该“调整”包括股权让渡、公司减资(缩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发行新股(含债转股)等多种方式。为了与法律的表述相一致,本文将股权让渡称为股权调减。
[2]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各种方式中,股权调减、公司减资(缩股)两种方式涉及公司存量股权的变化,只有该变化才会与既存的股权上之负担发生冲突,当然也才存在协调的问题。而资本公积金转增、发行新股(含债转股)方式是增量股权的变化问题,一般不会与股权上的负担发生冲突,不存在协调的问题。因股权调减是目前出资人权益调整中最普遍的方式,故本文拟以股权调减为对象为出资人权益调整与股权负担协调问题提供一个初步的分析思路。
[3]参见张勇健:“从郑百文重组案看重组制度法律化的迫切性”,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7期;王欣新:“郑百文重组长征何其难,只缘法律不完善”,载《证券日报》2002年9月4日。
[4]郑志斌、张婷:《困境公司如何重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3页。
[5]贺丹:“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股东权益”,载《破产法论坛》(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页。
[6]刘浪:“重整企业已出质股权如何调整”,载《江苏经济报》2009年12月2日。
[7]郑志斌、张婷:《公司重整制度中的股东权益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3-154页。
出处:《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
作者:张勇健 最高人民法院 , 杜军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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