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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人格否认法律问题研究(中)

    [ 王冠华 ]——(2013-2-17) / 已阅9386次


    2.4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

    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基本同意四川社会科学院的周友苏教授的观点,即判断什么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从三方面来考虑:一是债权人受损的情况,最好给予现实、直接的审视作为依据,将来、间接的审视不宜纳入其中;二是公司的偿债能力;三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情况。也就是说,股东滥用行为造成危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是否达到严重程度,要结合股东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债权人实际受损的情况,本着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做出认定。如果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实已持续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公司财产状况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还在进一步恶化,甚至已经达到“资不抵债”的地步,就可以做出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的认定,从而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14]。
    不过,对于股东滥用行为是否具有恶意是个不易证实的事实。在这点上,笔者认为,如果股东滥用行为事实上造成了逃避债务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就应该推定股东具有主观恶意。

    2.5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体现的股东责任承担形式

    与“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判例”体现出的股东无限责任形式不同,我国新《公司法》第20、64条规定,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连带责任”。
    至于这里的“连带责任”是属于“深石规则”体现的补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连带责任,我国学者之间也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属于补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属于共同连带责任。强调补充连带责任的一方认为,如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通过公司得到清偿,其没有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这时,如果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造成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完全可以由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或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有滥用行为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强调共同连带责任的一方认为,由于法人和股东的人格被视为同一,故应确认公司及其背后股东的共同责任,即被否认公司人格的相对人可以直接追究公司的责任,也可直接追究公司人格滥用者的责任,还可以同时追究公司及公司人格滥用者的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笔者同意共同连带责任的观点。理由有二:
    一是如果责任承担方式为补充连带责任,积极股东则享有先诉抗辩权。相对人只能先诉公司,后诉积极股东,显然将加大相对人追索债务的成本;另外,不对积极股东和公司同时提起诉讼,也不便于法庭迅速地理清案情,公正地、合理地进行审理与判决。
    二是如果责任承担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相对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担,当公司无法承担再由股东承担,也可以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这有利于保证相对人事后救济权的实现,这也正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精神所在。但需指出的是,当公司无法承担债务时,股东对债务的承担是以公司之外的其他财产承担,且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这样,共同连带的责任承担方式既包括“深石规则”体现出的补充连带责任,又包括“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判例”体现出的股东无限责任形式,对于矫正公司、股东与相对人三者间的利益失衡以及交易安全就提供了一个十分有效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做出判决,认为: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5]。似乎在此对“连带清偿责任”的理解,就应该理解为共同连带责任。

    (未完待续)

    作者:王冠华,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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