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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返还彩礼制度初探

    [ 曹伟 ]——(2013-2-5) / 已阅10294次


    我国返还彩礼采用了无过错原则,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返还彩礼不受过错的影响。因为“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此种立法是正确的。因为彩礼属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不问过错的有无,均应该返还。

    当然,在婚姻解除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46条)的基础上,我国应该确立婚约乃至事实婚姻解除的损害赔偿制度。否则,就是不公平的。

    由于全国各地法院对《婚姻法解释(二)》理解的尺度不一样,对返还彩礼案件的判决结果也不相同,有的案件出自同一个法院,因承办法官的不同,所得到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两种

    (1)全部或部分返还。婚约当事人为结婚所支出的一切费用都要全部或部分返还,比如男女双方订婚所摆酒席、聘金、男方赠与女方物品等。

    (2)折中说。不采用全部或部分返还,要针对具体的案件具体分析,然后确定返还彩礼的尺度。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对聘金的返还应该全额返还,而不应部分返还,因返还彩礼案件我国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而非过错原则,所以部分返还不可取;对婚约当事人订婚所请宴席所支付的费用及男女双方互相购买衣服等小件物品原则上不予以返还,婚约当事人双方都能接收,也与中国传统的风俗习惯不相违背;对一些贵重的财物,如轿车、房屋、贵重金银首饰等一般要全部返还,虽然自愿赠与对方,但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一但目的不能实现,就应该返还,否则就是不当得利。


    参考书目:

    1、赵晓耕《中国法制史》西周的婚姻家庭制度;

    2、章颖《中国法制史》西周的婚姻家庭制度;

    3、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4、宁朝武《民事诉讼法学》、《应用民事诉讼法学》、《民事证据法学》;

    5、 李秀华《婚姻家庭法学》;

    6、巫昌祯 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

    7、陈爱萍 姬新江《婚姻家庭法学》。


    (作者单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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