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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构建

    [ 陈苇 ]——(2013-2-4) / 已阅10244次

      第二,遗赠扶养协议之债、普通债务与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较多之人的酌给遗产之债的清偿顺序。从遗赠扶养协议之债的性质看,其具有双务性、对价性,遗赠人和扶养人互享权利,同时互负义务。从其发生的时间看,虽然该协议是在被继承人生前签订,且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部分已生效;但遗赠人的遗赠义务部分尚未生效,因遗嘱须于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从其目的看,旨在鼓励赡养老人、扶助病残者,减轻国家和社会的负担,以弥补我国目前社会保障之不足。但相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普通债务而言,普通债务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就已全部生效而应予清偿的,故普通债务应当优先于遗赠扶养协议之债受偿。

      至于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较多之人的酌给遗产之债,由于被继承人生前享受了受扶养的利益,故其与遗赠扶养协议之债在表面上具有相似性。但由于被继承人与扶养人之间并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其性质仍属道义上的扶养,即被继承人与扶养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强制偿还义务。但该扶养人依法享有请求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所以,遗赠扶养协议之债应当优先于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较多之人的酌给遗产之债受偿。

      第三,关于特留份之债与遗赠之债的清偿顺序。特留份制度实质上是法律对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的限制,该制度既体现了法律对遗产发挥家庭扶养功能的保障,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遗嘱人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关于遗赠之债,从性质上看,遗赠是遗嘱人对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无偿给予财产利益的行为。从目的上看,被继承人生前以遗赠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实现依法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但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为继续维持被继承人家庭成员的生活,法律必须保障遗产之扶养功能的发挥。因此,对于遗赠,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有特留份(或称必留份、必遗份)的限制。如果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处分了继承人的特留份,则特留份权利人享有向遗赠人请求扣减的权利。所以,遗赠之债应当后于特留份之债受偿。

      3.继承开始后所生之债务。继承开始后所生之债务,即继承费用。从其性质看,或属遗产本身的耗费,或属共益债务,其目的在于保障遗产的安全和顺利分割,以维护遗产债权人、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前所述,我国2007年《企业破产法》已确立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当最优先受清偿”的规则。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可以借鉴此规则,继承费用应当被置于最优先受清偿的顺序。

      三、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之立法建议

      根据前述我国相关立法已确立的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则,根据现代民法的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维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原则,在综合考量遗产债务发生的时间、性质与目的等因素的基础上,笔者对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提出以下立法建议:第一顺序为继承费用和共益费用;第二顺序为发生于税款之前的有担保的债务;第三顺序为必遗份、工资和劳保费之债,以及确为维持生活需要的酌给遗产之债;第四顺序为税款;第五顺序为发生于税款之后的有担保的债务;第六顺序为普通债务;第七顺序为遗赠扶养协议之债;第八顺序为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较多之人的酌给遗产之债;第九顺序为特留份之债(前提是我国《继承法》增设了特留份制度);第十顺序为遗赠之债。对于上述同一顺序的债务,应当按比例进行清偿。

      【注释】

    [1]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254、262页。

    [2]参见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55 ~ 256页;张玉敏主编:《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3]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68~570页。

    [4]参见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4 ~ 625页。

    [5]参见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61 ~565页、第568页。

    [6]如果此次我国修订《继承法》时增设特留份制度,就必须确定特留份与遗赠各自的清偿顺序之先后。以下有关特留份的论述,以假设我国《继承法》已增设特留份制度为前提。

    [7]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只有在2006年8月27日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优先于有担保的债务受清偿。因此,笔者认为此第132条的规定应被视为特殊清偿顺序。

    [8]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365~366页。

    [9]同前注[5],陈苇主编书,第554 ~ 555页。

    [10]我国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1]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法学思潮一一20世纪民法回顾》,载梁慧星主编:《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81~182页。

      文章出处:《法学》2012年第8期。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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