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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刍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 汪先进 ]——(2013-1-31) / 已阅8565次


      3、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权遭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这种学说的基础是人格同一,而现行民法是建立在人格独立之上,不同于契约或法律上的地位,独一无二的人格不可继承早已是通识。

      通常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观点:

      1、《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加害人侵害死亡之后才产生的,不是其死亡时遗留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死亡赔偿金取得的时间与债权成立的时间,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权,自然也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债权。纵然加害人一击就致被继承人死亡,那么死亡的同时侵权之债也成立了。换言之,侵权之债最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成立,而死亡赔偿金只是债权的实现,以此取得时间来讨论是否属于遗产从出发点上就存在偏差。

      2、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财产权利义务,不得为遗产。这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前,尚可成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明显地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规定。

      3、公民生前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但任何被继承人都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这种观点认为只有可以通过遗嘱方式处分的财产权利义务方为遗产,实属考虑不周。若一财产权利的取得与死亡同时,以能否通过遗嘱方式来处分作为区分标准毫无意义。《继承法意见》第二条中规定了一种不可能通过有效遗嘱方式进行处分的遗产继承形式,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4、由于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当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灭时,其为权利主体之能力即已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正是由于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未成立,所以无从作为遗产来继承。笔者认为在现行法的框架下,这种观点是正确的。

      那么既然权利主体的能力在死亡时就已经消灭,为什么我们还可以称这种侵害生命的事实构成了侵权之债呢?民法理论又有两种学说,其一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其二直接、间接受害人说。所谓的侵害生命权,通常侵害的是两个以上主体的不同利益:死者的生命权与死者亲属的财产利益及非财产性的精神利益。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则是死者的近亲属。这两种受害人,均为侵害生命的直接受害人”,因此受害人死亡仅导致侵害死者生命权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成立,而并不导致侵害死者亲属的财产利益及非财产性的精神利益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或称为一个侵权之债成立但此侵权之债中的数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一在侵权之债成立时即不成立。直接、间接受害人说认为当受害人死亡时,非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整个债权亦应当消灭,但“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情形,被害人既已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中止,固无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可言,惟其死亡影响其他人的利益甚大,故被害人以外之人受到损害者,亦得请求赔偿,始合情理”,即法律规定了特例。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整个法律理论的融洽上考虑,后者略胜。因为采直接、间接受害人说后,在侵权致人死亡的事实中,能够得到赔偿的只是财产不利益和精神痛苦,而生命权本身确得不到赔偿。这又为什么?生命权本身属于与财产权对立的人格权,“财产上不利益,原则上乃法律上不利益,得为赔偿之客体;非财产上不利益,原则上乃事实上不利益,不得为赔偿之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支持了这种观点,不独生命权受侵害时,生命权本身无法得到赔偿;在身体权或健康权受侵害时,其本身也无法得到赔偿。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而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其本质是法律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情况下,对于间接受害人本身的财产上不利益的一种弥补。死亡赔偿金是以受害人死亡为前提的,受害人死亡的同时,直接受害人权力能力消灭,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无从成立,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也不是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上述观点,亦可从最高法院2005年3月22日公布[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得到印证,批复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以上意见,供参考。”

      四、死亡赔偿金在赔偿权利人之间如何分配

      现实生活中,多个赔偿权利人取得死亡赔偿金后,往往因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产生争议和矛盾,甚至诉至法院。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对该类纠纷如何处理,各地法院对同一案情处理的结果往往大相径庭。

      (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分配处理方式

      第一,一般按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来处理,各赔偿权利人均等享有死亡赔偿金。

      第二,如果受害人的亲属中存在配偶的话,将死亡赔偿金比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处理,各赔偿权利人不是均等享有的,在分配时要适当向受害人配偶倾斜。

      第三,死亡赔偿金虽不是遗产,但比照遗产的规定进行分割,根据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扶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

      (二)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比较合理

      多个赔偿权利人因为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家人因亲属死亡产生精神痛苦尚未释怀,又因权属分配对簿公堂,针对这样的纠纷,法官考虑的不仅仅是如何依法分配,还要考虑如何平息化解矛盾。但法官不能因为惧怕矛盾而拒绝裁判,当案件无法调解时,对该类纠纷还是得作出一个合法合理的裁判结果。为了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司法的安定性,笔者认为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合理分配须考虑以下因素: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被侵权人余命年内的收入“逸失”,是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故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不宜按遗产继承处理。

      2、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来分析,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计算年限,再乘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如果受害人存在配偶的话,(现实生活中,多半是因为受害人的配偶与父母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该受害人的“逸失利益”将与配偶的收入混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笔者认为,如果赔偿权利人中存在受害人配偶的话,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综合衡量结婚时间可适当向受害人配偶倾斜。其他情形可根据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扶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

      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明晰死亡赔偿金与遗产关系的关键,是确定死亡赔偿金合理分配方案的前提,理论述说理解不一是各地司法实践无法统一的根源,本文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渊源和性质进行阐述分析,对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关系及如何合理分配提出一些浅薄的意见,期待最高院能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以规范案件的审理。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2)杨立新著:《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孙佑海主编:《侵权责任法适用与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王成著:《死亡赔偿金的调整、属性及其改进》第163~167页。《判解研究》2006年第4辑。

    (5)黄松有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3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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