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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探析

    [ 张玉英 ]——(2013-1-25) / 已阅9512次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将行政证明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我国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行政证明行为的性质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若干影响因素决定了行政证明行为作为行政权运行的一种方式确有予以司法救济的必要,而且在我国也完全有纳入行政诉讼的条件和可能。

      四、行政证明行为可诉性的路径选择及司法审查标准

      (一)路径选择——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随着社会事务日益复杂化、行政活动多样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类型日见增多,从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诉权以制约日益膨胀的行政权角度出发,应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予以扩大,通过立法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减小法院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遇到的阻力,为法院扩大受案范围直接提供法律依据,这在我国尤为必要。

      法院作为一种公共资源,作为社会纠纷的最后解决手段,没有自行拒绝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我国诉讼救济类型有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对明显不属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且是因公权力引起的,法律都应当规定允许提起行政诉讼。将具有公共职权性质的行政证明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更有利于对行政机关以及对社会公共事务有影响的社会组织加强监督,提高其行使职权的责任心,同时有利于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方便、有效的寻求救济。越来越多的学者都主张应当以“行政争议”作为划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核心标准。在近年推出的汇集众多学者思想精华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已经赫然位列其中。[9]

      总体上讲,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起始就一直呈不断扩大的趋势。二十多年来,我国的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公民的法律意识、被告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都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权利保护的要求在不断增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经验也在逐步积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承受力也在逐步加大或增强。因此,有必要适时修改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从根本上扩大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二)行政证明行为可诉的标准确定

      按照皮宗泰、王彦的观点,考量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得以以下五个标准:主体标准、内容标准、结果标准、必要性标准、可能性标准。[10]以此标准审视,就主体标准而言,行政证明行为由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不成问题。内容标准而言,行政证明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履行职责所致,也不成问题。就结果标准而言,出具行政证明这一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也可能对当事人利益造成实际的影响,如当事人将结婚证丢失,请求相应机关开具证明证明婚姻关系成立,若行政机关及时按要求开具,当事人也仅持有证明而不作他用,那么对当事人及其他人并不产生影响,只会产生行政机关依法依申请开具了证明这一法律效果的产生。因此,就结果而言,无法做出统一结论,应该视具体不同情况而定。就必要性而言,当事人是否除了诉讼这一昂贵途径,别无其他途径救济自己权利。笔者认为,这一标准的确立,是基于对当事人滥讼和司法资源不足的考量,但对当前中国行政诉讼受案率仍偏低,当事人仍普遍存在不愿告、不敢告、不会告的状况,可暂时不予考虑。就可能性而言,中国行政法治二十多年的积累,基本上已具备条件。也就是说,对行政证明行为是否可诉,其考量仅需集中在行政证明行为所引致的结果上。而对其结果考量,从可诉性探讨,又只需集中在行政证明行为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程度上。在前文所引案例中,江苏省高院就以徐州市建设局组织综合竣工验收,且在竣工综合验收后颁发15号验收合格证,直接影响到了世纪花园住宅小区居民的利益,属于使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为由,作出行政证明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以此作出判决的。任何行政行为,都将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无论客观情况如何,就主观上而言,行政机关实施某一行政行为,其都追求一定的管理实效的实现。但客观上,可能因为要件的欠缺,通知程序的不到位,而使其行为欠缺生效、甚至成立要件,而无法达致预想的效果,更无法对相对人产生影响。而若没有对当事人产生实体权益上的影响,则没有提起诉讼的根基。无论何时、何地,当事人认为自己权益受到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的侵害,都是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和前提。因此,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如该出具证明而没有出具,或随意出具、出具错误,方可进入诉讼程序。当某一当事人不服某一行政证明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按照前期标准依法审查并受理后,接下去便是如何审查、以何种标准予以审查这问题了。就我国现下立法和审判实践,对行政行为,主要实施合法性审查。尽管有不少学者呼吁加强司法审查力度,将合理性审查纳入审查标准。[11]但笔者认为,在行政审判中,合理性审查可作为参考依据,但在具体技术性事务中,尤其是对由技术性较强,由专门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作出的结论,则法院在审查时则主要集中于程序是否合理、妥当,有无明显不公或舞弊渎职行为等事项,就实体内容而言,须尊重专业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的意见。因为,就具体事务中专业性和技术性而言,法院永远是外行。如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判断当事人何时死亡,则医生的判断精确性大大高于作为常人的法官。所以说,判断行政证明是否可诉,其主要在于是否对当事人实体权益产生影响。而法院审查标准,则主要集中于合法性审查,看其程序是否合理、妥当、有无明显不公或舞弊渎职行为等事项。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行政诉讼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罗豪才、湛中乐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第2版。

    3.杨海坤、章志远:《行政法学基本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4.黄德林、夏云娇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第 1 版。

    5.胡建淼主编:《行政行为基本范畴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

    6.江必新主编:《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7.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8.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年版。

    9.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10.翁岳生编:《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11.皮宗泰、王彦:《准行政行为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4 年第 1 期。

    12. 马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注释

    [1]马怀德:《行政诉讼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

    [2]刘海燕:《行政证明行为可诉性研究》,苏州大学2008届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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