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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层工商施行《行政强制法》应注意的问题

    [ 田凯 ]——(2013-1-23) / 已阅10854次

    该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鉴于目前,工商部门自身没有强制执行权,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程序为:
    1、申请。行政机关的申请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和第一个环节,人民法院只有在收到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才开始决定是否执行。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在申请执行书中,应说明要求强制执行的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执行对象和执行标的等,以便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
    2、审查。人民法院在收到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书及其他必备材料后,应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前者如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已经产生执行力;后者如行政处罚决定据以处罚当事人的事实是否清楚等。经审查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执行申请合法的,人民法院应立案并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机关。如果认为确有错误或违法的,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执行申请书退回申请机关。
    3、命令当事人限期履行。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应向当事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命令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经过法院的告诫仍拒不履行,则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执行。执行由人民法院负责主持,必要时可以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将执行结果书面通知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
    (二)实务操作注意事项
    1、申请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行政强制法》实施后不再执行。
    2、催告程序。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申请法院。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申请材料。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5、受理审查。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6、执行审查。
    (1)准予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2)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7、执行费用。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8、拍卖抵缴。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9、加罚受限。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10、违法担责。违法实施行政强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蓬莱市工商局 田凯
    电话:0535-5725018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说明:本文发表于《山东工商》2011年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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