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鸿泉 ]——(2013-1-14) / 已阅8609次
三是在《刑事诉讼法》第87条中可以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案件,应当邀请检察机关参加,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调取有关证据和采取强制措施;认为该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受理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五)赋予检察机关完全侦查手段权
必要的侦查手段是保证侦查管辖的重要条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有权决定采取拘传等五种强制措施,但是,检察机关却不拥有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一些侦查手段。笔者建议:
一是赋予检察机关内设侦查机构包括秘密监听、黑客技术、电子跟踪等技术侦查决定权和实施权。
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内设侦查机构侦查实验权和通缉决定权,如果认为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需要通缉的,可以决定通缉,并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作者单位: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通讯地址:天津市大港区世纪大道〈东〉188号;邮政编码:300270;联系电话:13702007199 022—63220786)
参考文献:
[1]王德光:《我国刑事侦查管辖权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4期P85
作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刘鸿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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