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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沉默权制度的人权保障意义

    [ 姜华 ]——(2013-1-11) / 已阅10037次


      从历史上看,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和推广是以律师对于刑事诉讼的逐步参与为背景的,因此,在当今西方刑事诉讼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保持沉默,并不意味着诉讼对抗性的丧失,而且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可以得到很好的维护。但我国目前执业律师有限,远未达到西方国家律师服务的普及程度,在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案件不到法院审判的全部案件的30%,一旦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决定行使沉默权,放弃自己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又得不到律师的帮助,很难真正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如何根据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对于建立沉默权制度至关重要。同时,我国律师在审判,侦查阶段所拥有的权利也远远少于西方国家的律师。其次,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对沉默权制度有重要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对抗制诉讼的精神作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方面,证人证言的重要性可想而知。特别是沉默权制度实行后,由于口供的减少,使得对证人证言的依赖性提高,证人出庭作证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有着关键的作用。然而受我国经济的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状况,司法人员的素质,社会传统观念和有关配套性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多种因素的限制,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极少。[7]这对沉默权制度的实行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阻碍。

      (三)我国移植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沉默权制度的实行对于促进我国法制建设,推进人权保障工作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我认为移植沉默权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理由如下:

      1.可以使诉讼结构均衡合理,达到司法公正。法律强调控诉双方权利相等,地位平等,只有这样才能实行司法公正。但在现实审判中,控诉方以强大的国家力量为后盾,使辩护方明显处于劣势,这明显违反了控辩双方地位相等原则。但随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实行,以及国外一些新的司法理念的植入,我国加大了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力度,诉讼模式由强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正是出于维持控辩平衡的需要,通过赋予其沉默权、辩护权,上诉权等一系列权利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抗衡和防御力量,实现诉讼双方权利的平等,形成诉讼双方的对抗机制,使双方权利趋于均衡,使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才有利于司法公正。

      2.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二战后,人权保障问题逐渐走向国际化,沉默权制度在众多国家得到确立。如法国刑诉法第128条、第133条,德国刑诉法第136条第1款,日本刑诉法第311条第1款,意大利刑诉法第64条第3款,第210条第4款,保加利亚刑诉法第8条第3款等。在一些国际公约和国际法律文件中也对沉默权予以确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参与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即《北京规定》和世界刑法学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六条中,都规定了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1998年10月,我国正式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沉默权应当被引入我国的刑事诉讼之中,有利于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国际法律标准接轨。

      3.保障人权,遏制刑讯逼供的需要。沉默权起源于反对自我归罪,反对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权利隐私被野蛮侵犯剥夺,有悖于刑事诉讼民主、文明的世界潮流。刑讯逼供在我国并不少见,刑讯逼供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便捷的得到口供,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了沉默权时,讯问者无法得到口供,他就会着手寻找除了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所以,建立沉默权对遏制刑讯逼供有一定作用。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保障人权。而言论自由是一个人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自然的、不可剥夺和神圣的”,沉默权正是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具体表现。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问讯是回答还是缄默不语,其实质就是在选择是行使还是放弃这种权利。沉默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与进步的程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基本的权利保障机制,促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8]

      四、结语

      我国的国情是法律移植的根本出发点,一方面要根据我国的客观现实,考虑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对所移植的法律制度进行修整改造,并消除其负面影响,使之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形成和谐统一的整体。另一方面,也要对我国政治、法律体制中的一些弊端进行改革,使之同所借鉴和移植的外国法律相适应。以此为出发点来选择我国沉默权的立法模式,从而促进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实行普遍承认沉默权和具体限制相结合的原则,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虽然规定有沉默权,但是,在不同情况下,对不同案件或在某些诉讼中,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规定。而我国由于诉讼资本有限,以及司法人员数量质量都较低,若不对沉默权进行限制,势必给取证、破案带来较大困难。因此,应该借鉴外国的立法情况,结合本国实际,既要发展沉默权,又要对沉默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参考文献:

    [1][英]p.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M].辽宁人民出版社.

    [2] 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 .

    [3] 何家弘.证据学论坛[M].中国检察出版社.

    [4]崔敏.沉默权问题论纲-关于沉默权与警察讯问权的考察与反思[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4.

    [5]崔敏.关于"沉默权"问题的理性思考[M].中国检察出版社.

    [6]张泽涛.证人出庭的现状分析与对策探讨[M].中国检察出版社.

    [7]李秀林、王于、李淮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60.

    [8]周中政、林国徐.沉默权制度应当缓行[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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