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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的思考

    [ 仇兆敏 ]——(2013-1-8) / 已阅15405次


      1、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长期以来深入人心的司法原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民族、宗教信仰、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当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都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是未构成犯罪的,都不予刑事追究,其合法权益都应同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引起媒体高度关注的“深圳公务员醉驾案”,其关键原因在于被告人的公务员身份引发了公众对法院判决公正性的怀疑。人民法院对“醉驾”案件被告人的判处只有遵循平等原则,真正排除人情和权力的干扰,才能真正体现公平正义并进而获得社会的认同。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人类伦理价值中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否定犯罪人或被害人的特定个人情况对定罪量刑的合理影响。在刑事立法、司法上,犯罪分子的主体情况以及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如果对犯罪的客观社会现象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有影响,应当在适用刑法上有所区别和体现。那些反对酒驾案件适用缓刑的观点实际上是过分崇拜监禁刑的威慑力,忽视了个案之间的差异。“醉驾”案件案情千差万别,如果一味地忽视个案之间的差异,对被告人实刑“一刀切”均判处实刑,实质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各个被告人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给予其与醉驾行为相适应的惩罚,做到罚当其罪,是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3、均衡原则

      2010年10月1日起,《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等公众反映强烈的量刑不规范现象,尽可能地统一适用量刑标准、规范法官的量刑过程、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期做到量刑均衡。“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应当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提取常见量刑要素,设定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明确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缓刑,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和公开化,促进量刑均衡,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权威。

      (二)适用条件

      “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是各类犯罪缓刑适用的有机组成部分,其适用条件可以也应当参照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立法规定,分别从必要条件和禁止条件两个方面去把握。“醉驾”本来就属于轻罪,刑罚很轻,如果再大量适用缓刑或者免刑,将会极大地削弱刑法的威慑力,影响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9)因此“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条件不宜过于宽松。

      1、必要条件

      笔者认为,“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概括表述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较轻,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具体的认定应由法官在刑事法律规范层面综合客观案件事实进行。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包括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形式条件是指被告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实质条件一直以来是适用缓刑的难点所在。从实质上说,是否适用缓刑,取决于对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程度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衡量(10)。由于“醉驾”案件的法定最高刑期不会超过拘役六个月,在此仅需讨论“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在当前我国社会公众对“醉驾”适用缓刑尚不能充分理解的情况下,进行这种实质上的综合衡量是十分必要的。与其他类型案件相比,“醉驾”案件由于案情的相对简单,其实质条件的衡量过程可能更加易于操作。首先,由于“醉驾”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案发时的外界环境直接反映了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因此“醉驾”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应当在结合行为时外界环境的基础上作出评价。具体来说,外界环境具体包括驾车时道路上的车流、路况、车况、汽车年限、速度,以及温度、湿度、光线、天气状况等环境因素,例如,在人流稠密的市区道路上“醉驾”的危险性明显高于在人烟稀少的郊区道路上“醉驾”。其次,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考量,必须紧紧围绕行为人的自身状态,对其行为进行分析,判断其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尽管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的行为因个性、所受教育、经历、智力、情绪等不同而有差别,但是,人的行为毕竟受思想支配,对特定人而言,其人格具有相对稳定性,因此,其行为有一定的确定倾向性,是基本可以预测的。 “醉驾”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可以从行为人所具有的社会阅历、知识背景、驾车经验和技术、危险应变能力、精神状态、身体健康状况、酒精耐受度等角度进行。例如,一个平常喝二两白酒尚不清醒,却喝了半斤酒的行为人驾车上路,其人身危险性当然高于一个平时酒力甚好、少量饮酒后驾车上路的行为人。

      2、排除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缓刑适用的排除条件,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体现了对犯罪集团等有组织犯罪以及累犯进行严厉处罚的决心和姿态,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重其所重”的一面。“醉驾”行为人虽然既不可能构成累犯,亦不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但是依照立法的精神和目的,同样应当“重其所重”,对不符合条件的禁止适用缓刑。尽管“醉驾”案件案情各异,但是完全能够区分为三六九等、提取相同要素,在综合分析这些案件的基础上,笔者认为“醉驾”案件缓刑适用的排除条件应采用列举为主、概括为辅的方式进行阐述,即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或较大财产损失,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虽然刑法未规定“醉驾”入罪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但是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或者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显然属于情节恶劣的“醉驾”行为,对其从重处罚合法合理。

      (2)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该种行为具体可能表现为行为人无驾驶资质、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速行驶等,安全隐患较大,容易引发交通事故,其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远远高于一般“醉驾”行为。

      (3)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目前,酒精含量不仅是“醉驾”入罪的依据,同时还是判断“醉驾”严重程度的重要标准。通常认为,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越高,说明其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也越高,其人身危险性就越大。在司法实践中,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高低对于“醉驾”量刑具有直接的影响,超过200mg/100ml的一般理解为深度醉酒,因此对于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不宜适用缓刑。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营运机动车相较于非营运机动车,其负担着乘客的人身安全,对于驾驶人员的要求当然更高。行为人醉酒驾驶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不但威胁乘客的人身安全,同时威胁外部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具有双重危险,不应适用缓刑。

      (5)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高速公路不同于普通公路,车辆行驶速度更快,发生连环事故的可能性更大,在此情形下的“醉驾”行为对社会公众造成的危险更大,属于情节较为严重的“醉驾”犯罪。

      (6)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或者阻碍检查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醉驾”入刑一年以来,酒驾行为人逃避酒精测试的各种行为屡见不鲜,有的停车后立即狂饮一瓶矿泉水,有的找人掉包,更有甚者强行掉头、冲卡甚至暴力抗法。这些行为增加了公安民警执法的难度,也威胁着公众的安全。对出现这些行为的“醉驾”案件必须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加大遏制和打击力度。

      (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一而再、再而三地“醉驾”,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悔罪认识不彻底,虽然不构成累犯,但是根据立法对具有违法犯罪前科的行为人从重处罚的精神,理应对其排除缓刑的适用。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述七种情形没有也无法周全考虑所有不得适用缓刑的“醉驾”行为,如果实践中出现了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就需要法官在全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通过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运用本条兜底条款。

      
    注释

    1 据报道称,“醉驾”入刑以来已近满月,从各地案例来看,判决普遍结案快,一般在10天左右,酒精含量多少主导量刑且没有一例被判缓刑。”载http://focus.news.163.com/11/0526/08/74VH5EG600011SM9.html,于2012年6月10日访问。

    2 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5月10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法院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去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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