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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之制度解析

    [ 焦立颖 ]——(2013-1-6) / 已阅13689次

      参照上述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笔者认为,上述条款以类案的特殊社会影响性及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为标准,对证人出庭作证采取特别的方式,在逻辑上更加合理,更有利于对证人的保护,同时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

      (三)设立专职证人保护部门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案件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部门的审查,使得证人作证往往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诉讼阶段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司法机关在证人保护问题上往往配合不到位。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全面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效果,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建立完整的证人保护制度,可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设立专职证人保护部门,在证人作证期间乃至后续生活中给予其特别的保护。

      在我国香港地区和美国等国家,有专门的“证人保护计划”。按照这个计划,香港警方设立“保护证人组”,廉政公署设立

      “证人保护及枪械组”,负责执行保护证人计划。笔者认为,借鉴香港地区的做法,考虑到内地的安全保卫工作都是由公安部门负责的.公安部门也具备武力保护个人生命财产的能力,可以将保护证人的职责赋予公安机关。即在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部门,对证人进行专门的登记造册,为证人提供专门电话,按照证人需求提供二十四小时的随时安全保卫工作,并对保护不力的公安部门和公务员进行处罚等。同时探索新的措施,逐步建立一种提供给身处高度危险的证人隐姓埋名、彻底改变身份的制度,并逐渐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计划”。

      (四)改革档案制度和保密制度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有了比较详细的保护措施,但鉴于目前我国对于证人证言的行文规范、公检法机关的司法文书中对于证人个人信息是否可以透露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现实中证人无密可保,修改后的原则性规定需要实际操作才能显现效果。笔者认为,国家可以制定统一的取证方式、行文格式、将证人的个人信息隐藏。同时改革公检法机关的档案制度和保密制度,规定公检法机关以及律师都负有严格的证人保密义务,不得在侦查、起诉乃至审讯过程中泄露证人姓名、住址、家庭情况等信息。对于高度危险案件,可以将证人姓名等个人信息列入国家机密范畴,如果出现信息泄露的情况,司法机关应当追究泄密者包括律师的法律责任。此外,由公检法机关对证人信息设立专门的档案,此档案应定为国家机密,由国家制定统一的保管及调取方式。

      (五)严厉打击威胁证人作证的行为

      对于威胁证人作证行为的打击,也是对证人权益最好的保护。对于证人的威胁,不仅损害了证人的人身权利,而且挑战了法律的权威。但是实践中,对于证人进行人身威胁,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证人遭到恐吓,都是常事。负责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警方、从证人处取得关键证据的检察院以及代表法律权威的法院对这种行为都无从下手。追其原因.在于立法对此行为界定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对其并不重视。为此,笔者建议将此种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只要这种威胁足以影响证人正常生活的,即可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碍作证罪定罪量刑。

      三、出效果有保障——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保障

      (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

      修改前的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同时,在第47条还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以上这两条规定,应该说是符合诉讼要求,适应诉讼规律,又比较理想的证人作证制度。一方面明确了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尽作证义务,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凡是证人证言都要接受法庭控辩双方质证;还规定了作伪证和隐匿罪证的法律责任。但是,上述规定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其落实情况并不理想。符合我国国情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只能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将出庭作证范围逐步扩大。

      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出庭作证的范围,在保留原来比较理想的规定之基础上,在第187条进而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包括:(1)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人证言;(2)该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3)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4)人民警察对于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也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立法所确立的这一证人出庭的范围,适用了比较抽象的“有异议”、“重大影响”、“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这无形中赋予了办案法官及检察官在证人是否应当出庭这个问题上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应当对这种自由裁量予以适当规制。为了进一步规范裁量程序及范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这一裁量程序安排在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中,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经过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后,由审判人员确认出庭证人名单,并于开庭前三日送达通知书。

      (二)近亲属免证制度

      近亲属免证制度是指近亲属间相互拥有的基于他们之间的法定身份关系而依法享有的拒绝为对另一方的不利指控作证的权利。这一的目的在于维系夫妻之间、亲属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保护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隐私,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世界各国的立法在规定证人如实作证义务的同时,基本都规定了亲属免证权。中国古代也存在着亲属免证权制度——容隐制度。容隐制度,又称亲亲相隐,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指一定亲属之间对犯罪可以相互隐瞒,不应去告发和作证,若对法律规定应当相互隐匿的亲属进行告发,则告发者将被处以一定的刑罚。

      中国传统法律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以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的“伦理法”为基础。中华民族自古以来的“亲亲相隐”传统具有一定的科学价值和积极的社会意义,在个案的司法效果与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之价值选择中,避免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陷于当庭对质的尴尬处境,这本身体现了法律的文明和人道的精神。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一款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是在强制出庭作证制度中对近亲属免证权的保护,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只是对传统的免证特权制度有所吸收,不是对“大义灭亲”的彻底否定,作证仍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只是免除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的义务。

      (三)违反强制出庭制度的处罚措施

      如果证人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出庭作证,又无正当理由,应当受到强制和制裁。世界各国均规定了对拒证证人可采取强制性措施和进行制裁,其手段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强制手段,即拘传到庭 ,如德国、日本均有此规定;二是间接强制手段,主要包括命令证人承担诉讼费用、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借鉴上述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将违反强制出庭制度的处罚措施明确为训诫和拘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自觉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解决证人作证难这一长期存在的难题上,出台了新的举措,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亮点。就这些举措的内容而言,有学者认为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套科学完整的证人作证机制。这一机制可概括为:“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出庭作证的范围———强制到庭与例外———证人保护———拒绝作证的惩罚和救济”等各个环节,其全部内容的总和已经构成一套完整的证人作证制度。这一制度不仅明示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而且明确了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范围,应当到庭而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包括强制到庭和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以及对惩罚措施不服的救济程序。与此同时,还对证人、被害人因作证面临的危险,立法采取了坚决的保护措施,包括因作证而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以及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等等。从总体上形成了一套使证人能够勇于出庭、敢于出声、并且得到良好效果的制度模式。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进步,但制度的效果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更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

      
    注释

    1 刘秋平:《论直接言词原则》,载《中国期刊数据库》,于2012年4月8日访问。

    2 刘秋平:《论直接言词原则》,载《中国期刊数据库》,于2012年4月8日访问。

    3 周叔厚:《证据法论》,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812页。

    4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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