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兰平 ]——(2012-12-28) / 已阅11330次
(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法定程序的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作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根据和证据的情况下以被告自己的意志任意裁决。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事实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
(二)双方行政管理中的不平等,诉讼中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在行政管理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为了体现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就应该要求被告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不能要求处于被动地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这样有失行政诉讼的立法原则。
(三)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原告强,尤其是一些知识、技术性强的特殊行政案件,原告根本不具备取证的条件,要求原告举证超出了其承受能力。《行政诉讼法》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首先,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从而防止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和滥用职权。其次,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六、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体现
被告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起源于民诉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为什么这么说呢?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有事实依据,有法律依据。只有事实依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才会得到法院的维持。原告起诉一件行政案件,一般都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的行政行为在先,如果你主张你的行为不违法,是在依法行政,那么你就应先拿出证据来加以证实,对你不违法的诉讼主张举证。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暗合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大原则。
七、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况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一)是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起诉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四个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原告起诉的被告必须明确,被告不明确的,法院不予受理。被告错误的应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应驳回起诉。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四个条件是否具备由原告举证。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由原告举证。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消极地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进行实体审查和处理,不进入行政程序或虽进入行政程序却迟迟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一般是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答复或不适当地拖延履行职责。关于被告不作为的情况《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第(六)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在这三类不作为的案件中,只要原告能举出已向该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法院就应该立案受理。
(三)在行政确认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的损失的事实由原告举证。行政赔偿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定,原告对损害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致及造成什么样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总之,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原则,原告对有些行政案件承担责任是例外。
(作者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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