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佳 ]——(2012-12-21) / 已阅6775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根据司法权的基本原理,本条款中的“撤销案件”的权利由公安机关行使 ,“不起诉”的权力由检察机关行使,“终止审理”和“宣告无罪”的权力由法院行使。因此,公安、检察、法院在不同阶段分别享有自己的裁量权,对醉驾是否一律入罪也可以有自己的裁量权。在审判阶段如果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的情节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理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对于这项无罪判决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由此可知,法院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可以依法宣告无罪。
总之,“醉酒不能一律入罪”的观点是符合刑法规定的,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当然,为了能够更为公正、客观、统一地规制醉驾行为,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性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最好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较为典型的犯罪情节予以明确,保障危险驾驶罪的准确实施,只有这样,才能在较大程度上平复公众的担忧和疑虑,树立和保障司法权威。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张伟珂:《检察日报》2011年5月17日第3版。
2.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67页。
3.张红艳:《欧陆刑法中的抽象危险犯及其启示》,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9期。
4.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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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 8页。
7.林山田:《刑法学》, 台北:商务印书馆 2001年版,第128页。
8.参见储槐植:《建立刑事一体化思想》,载《润物无声: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政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
9.参见[英]边沁:《道理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16-217页。同时该学者还提出了“不应适用之刑”说法,并将其精当地概括为四类:滥用之刑,指不存在现实之罪,不具有第一层次或第二层次之恶,或者恶性小于由附随善性所产生的可补偿性时,刑罚不应适用;无效之刑,指对意志毫无作用,因而无法产生预防功能时,刑罚不应适用;过分之刑,指在通过更温和的手段,如指导、示范、请求、缓期或者褒奖等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刑罚不应适用;昂贵之刑,是指在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时,刑罚不应适用。参见[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375页。
10.赵秉志,张伟珂:《检察日报》2011年5月17日第3版。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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