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维青 ]——(2012-12-18) / 已阅11539次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抗辩。
2、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保险人未就保险标的受损害的部分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保险人就不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代位的权利与其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一致的抗辩。比如,被保险人投保的是短量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就不能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货损的求偿权。
4、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不应该赔付而予以赔付的抗辩。保险标的的损害虽然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但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权。
保险人基于不合理的赔付使被保险人获得利益虽然形式上弥补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但基于保险人过失的赔付而使被保险人的获益属于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如果保险人明知不应赔付而赔付视为赠与也未尝不可。总之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并未移转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并不丧失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人应有抗辩的余地,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承诺赔偿的意思表示足以挑战保险人的请求权;第三人向被保险人的赔付行为当属有效赔付,而保险人在保险事故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后当然取得保险代位权,之后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行为无效。
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护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护方式与途径因各国采用“当然代位主义”或“请求代位主义”而有所区别。
(一)当然代位主义下代位求偿权的保护
在采用当然代位主义的国家中,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之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当然地转移给保险人。此时,被保险人已非第三人的法定债权人,因此第三人若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其清偿性质为民法上的非债清偿。根据民法的一般法理,为保护善意的第三者,以第三者清偿时善意为限,其清偿仍然有效。而此时,被保险人双重获利,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第三者的赔偿金。相反,如果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行为,且保险人已赔付了保险金的,其清偿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仍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在采用当然代位主义的情况下,一旦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当然地转移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金赔偿后擅自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保险人仍然有权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实践中,如果因被保险人的原因致保险人完全丧失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如果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部分丧失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按比例相应扣减部分保险赔偿金。通常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为包括:与第三人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主持下签订民事调解书;或者双方以其它形式订立免赔协议;或者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使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免责条款;或者由于其它过失,如丢失重要证据、诉讼时效超过等使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请求代位主义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护
在实行请求代位主义的国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取得保险金赔偿后,并非立即转移给保险人,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其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此时,如果因被保险人的原因使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或致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受到损害,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侵权为由,向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许崇苗 李 利 《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
2、史学瀛 郭宏彬 《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
3、黄 立 《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4、蔡 奕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北大法律信息网
5、林长昌 《浅议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福建金融》,2001年12期
6、余文海 《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保险研究》 2002年11期
7、李 琴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02期
作者黄维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会计师,经济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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