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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

    [ 王焕娟 ]——(2012-12-14) / 已阅8141次

      三、问题,要在审判中探索解决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项突破性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势必会遇到一些难题,这就要求我们不断地探索研究,不断地总结经验,把高效便捷的小额诉讼手段用好,打造法院的快速反应机制。笔者在此就小额诉讼中可能会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供商榷。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

      1、总体适用条件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只要符合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都可以考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2、案件类型的选择

      除了要符合上述总体适用条件以外,在案件类型选择上要慎重,可以分为三个层面进行选择和控制:(1)诉讼标的是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交付为内容的民事案件,此类案件可以放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为此类案件标的数额明显且具有可确定性,一般不会有程序适用上的争议。(2)诉讼标的是以物为交付内容的民事案件,要限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为物的价值不像金钱和有价证券具有明确性,且只要是物,其价值就有市场变动的可能,法院难以把握物的具体价值。对以物作为诉讼标的民事案件,在对物的价值的确认方法上最好选择评估方法,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对标的物的价值明显低于小额诉讼上限的,也可以采用粗估的方法进行价值判断,但必须坚持“明显低于小额诉讼上限”这一原则。(3)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诉讼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诉讼,因人的身份无法予以量化,即使涉及较小的财产争议,也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有的是身份关系诉讼和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争议是分开诉讼的,此种情况可以对单独提起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诉讼考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比如离婚后财产纠纷、赡养费纠纷等案件,虽然与人的身份有关,但只有纯粹的财产争议,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是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4)对混合诉讼请求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分别不同情况考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一案多个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就要结合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具体请求在案件中的权重来考虑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以案件的主要诉讼请求来确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比如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主要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5000元,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但原告同时请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考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予以审理。又如,在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的主要请求是对设备进行修理,同时要求违约金,这种情况下,给付违约金这一诉讼请求就不再是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予以审理。

      (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决定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需要一个决定过程,这就涉及到决定主体、决定时间、决定程序,只有这样,才可以杜绝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随意性。为了不让小额诉讼程序被无原则地适用,甚至是被滥用或者是不敢用,应该适用分权决定的原则。可以在立案阶段初步审查,提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然后由审判庭庭长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进入小额诉讼审理程序。案件承办法官认为不应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提出不同意见,报请院长审查批准。另外,承办法官发现应该适用而没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也可以提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建议,报请庭长、院长审查批准。

      (三)特殊情况下小额诉讼上限标准的掌握

      一般情况下,小额诉讼的上限标准容易掌握。但一线审判人员都知道,有的案件会跨年度,这就造成按照立案时的标准超过(或者低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最高限额,但按照新一年度的标准又低于(或者超过)小额诉讼的最高限额,此时到底该不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很为难。笔者认为,遇到这种情况应该从案件的实际出发,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只要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就应该及时地适用,这样才更体现法院保护权利的平等性。这就像上面提到的,案件的承办法官可以提出适用(或者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建议,报请庭长、院长审查批准。

      另外,按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立法原文理解,下一年度所立的案件要适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这一统计结果,但上年度的统计结果往往要在下一年度某个时间才能公布,此时我们应该怎么办?笔者认为,统计数字的公布属于政府行为,应该自公布之日才具有向社会公示效力,在没有被公布之前视为不存在。因此,在新的统计结果公布之前,仍然应该适用现有的统结果来确定程序的适用。

      (四)小额诉讼中司法救济途径的思考

      任何一个诉讼制度的设计,都要有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作为保障,小额诉讼制度也不例外。此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直接规定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如果对于当事人在各个阶段的异议都不予理睬,势必会造成司法救济途径不畅通,逼着当事人走信访等非法律方法寻求救济途径。这都是我们将来在小额诉讼的审判中一定会遇到的问题,也需要我们去研究解决。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救济渠道。

      1、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异议的处理。小额诉讼程序一旦被适用,就具有其其严肃性,不得被随意更改,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只是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一种抗辩,法院可以做出相应的处理。笔者认为,可以比照回避制度执行。当事人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视为对审判程序提出的回避,应该按照回避的有关规定,报请本院院长审查决定。

      2、对当事人在判决后提出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异议的处理。有的当事人会在法院做出判决后才对所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此时已经超过回避制度适用的阶段,不能再按照回避制度做出决定。法院依照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审判案件并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属于生效裁判,此时提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异议,一般不予采纳。但如果发现确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错误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做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3、对当事人不服小额诉讼裁判所提异议的处理。终审完结的案件,当事人仍然有不服裁判的,小额诉讼只有一审就终审,其公正性会更加受到质疑。因此,畅通司法救济途径更加有必要。其实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裁判文书也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文书提出异议,视为申诉,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但不停止裁判文书的执行。对裁判结果确有错误的,应该撤销原裁判,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

      小额诉讼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一个大的突破,也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可以说是亮点与难点并存,这就需要在适用过程中不断地总结经验,让小额诉讼程序这一快速反应机制越来越完善。

      作者单位:明光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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