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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境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析

    [ 庄华伟 ]——(2012-12-13) / 已阅8382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明确表述了将“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但是,我们从字面上理解,“不存在因果关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谁承担?容易让人引起歧义,其逻辑严谨性也值得推敲。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往往因为该条被人错误的解读为“举证责任倒置”等同于受害方“举证责任的免除”。而从法理上分析,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请求权产生的要件事实,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从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来看,其出现主要是为了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过于形式主义的缺陷,其适用仍为单一待证事实上的举证责任分配。环境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关于因果关系的主张实质上体现了两个完全反向的待证事实,即“存在因果关系”与“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存在因果关系”为归责事实或称为发生请求权之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为免责事实或称为阻却请求权的事实。原告主张侵权成立,则应对“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归责待证事实进行证明,而被告主张侵权不成立,则应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免责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同时,“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待证事实为消极事实,要举证证明某一行为与某一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当然,前文已经阐述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性,再此也并非要否定被告承担这一举证责任的合理性。我们在此强调的是,因果关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非完全免除原告在因果关系上的举证责任。原告需就因果关系要件事实完成低度证明,主要是盖然性举证责任,而非必然性,但其盖然性足已影响法官。这对原告而言,减轻了其证明负担,从法律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也实现了原、被告双方利益的衡平。反之,如果我们完全免除原告在因果关系上的举证责任,将环境侵权案件中因科技等未知因素产生的风险完全转嫁到侵权人身上,也明显不妥。同时,因原告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有利地位,极易引发滥诉风险,使企业疲于应诉,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完全由受害人承担

      前文提过,三个法律要件中的损害后果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但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其后果的隐蔽性、长期性和潜伏性,受害人的损害一般不易发现,如转基因食品,当产品致害性体现出来的时候,污染物可能已经消失,侵权人也可能无法确定。因此,在这些特殊情况下,笔者认为,受害人举证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应向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一样,要求环境加害人或义务承担人先举证证明自己具有免除责任的理由。如证明受害人主张的损害根本不存在,或加害人损害环境的行为不会引起损害可能,或受害人的损害行为完全是自身过错或第三人过错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引起。若环境加害人不能举证,则推定受害人主张的损害事实成立。

      (三)、对同一环境侵权案件的同类受害人应适用损害后果举证责任无差别、损害赔偿无差别

      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应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因此,在已经审理结案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对同一侵权环境、同一类受害人,应采取无差别对待的原则,具体来说,可以从概况赔偿与事实自证两个方面予以明确。概况赔偿即指同一环境侵权案件的相同病例无区别地给予赔偿。事实自证即对损害后果承担的举证责任采取择中主义,即环境受害人根据事实自证的原则,证明自己的损害现实地实在。如某一受害人因污染事件发生损害后果并死亡,而后该区域又发生类似损害后果,并该损害后果被其他侵权人举证予以证实,那么,前受害人的近亲属,只要提交证据证明损害发生在同一区域、病情症状与其他受害人一致,则应当认定为该损害后果已经发生。这样,一方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另一方面也是为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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