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12-13) / 已阅7690次
(3)主债权未到期,准抵押权人获悉抵押人出卖抵押物后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善意相对人亦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此时,行政机关为了保险起见,一般会均暂不予办理。于是准抵押权人和善意相对人均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前所述,如善意相对人尚未支付购买价款,或者抵押人有足够财产清偿欠准抵押权人的债务,则一切亦都好办。如善意相对人已支付购买价款且抵押人已资不抵债,问题就比较麻烦。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支持抵押合同的继续履行,理由是:首先,抵押合同成立在先;其次,一般而言,抵押合同中准抵押权人已支付对价在先;第三,最高院于2012年3月31日通过,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该法条的立法精神,结合前两方面,笔者认为应支持抵押合同的继续履行。
(4)主债权已到期后才签订的善意合同,准抵押权人获悉抵押人出卖抵押物后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善意相对人亦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或双方均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支持继续履行善意合同,理由是准抵押权人的主债权已到期,无法再为主债权设立抵押,除非双方另行再签订抵押合同,故原抵押合同已不再具备继续履行之条件。
2、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合同与善意合同之间的冲突。因为是动产,故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权已设立,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同样的,如抵押物已交付善意相对人,则善意相对人已善意取得物权,冲突不存在。如善意相对人尚未支付购买价款或抵押权人财产足够清偿抵押权人的主债务,亦容易处理。这两种合同有冲突的是以下两种情形:
(1)在抵押权人获悉并阻止交付后,善意相对人又向抵押人支付购买价款,后抵押权人起诉要求确认抵押权,善意相对人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善意合同。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善意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确是善意的,但将购买价款直接支付给抵押人而不是用于清偿抵押债务,则存在过错,使其善意属性消失,故其要求交付抵押物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在抵押权人获悉并阻止交付前,善意相对人就已经支付了购买价款,且抵押人收到的价款已用于他处,已资不抵债,此时,抵押人起诉要求确认抵押权,而善意相对人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抵押物。如何处理?
此时,抵押权是设立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此,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若未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移,对于善意取得该物之人,抵押权人无权行使追及权,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担保或要求及时履行债务。”,[5]从该论述可看出,最高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是指已经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至于抵押权能否对抗签订了善意合同并已支付相应价款的善意相对人,法律无规定,最高院也无明确论述。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已有明确规定,故抵押权人应当清楚并能预见不办理抵押登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不办理登记,自身有过错;而善意相对人在获悉标的物有抵押前支付价款并无过错,故应当支持继续履行善意合同。
结语:产生一物多卖、有抵还卖等现象,皆因财产所有人恶意欺瞒所致,当其已资不抵债,“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之下,再多欠些债又有何妨?在此心理支配下,多重买卖、将抵押物出卖的现象与日俱增,“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6],针对此严重违反诚信之行为,仅仅依靠民事法律予以规制明显不够。若按其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数额,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或许会好得多。
[1]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审判员,现借调云南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担任助理审判员。
[2]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P329。
[3]同注2,P327。
[4] “准抵押权人”未见载于任何法学专著,系笔者新创之词,即债权人,因抵押权尚未设立,又签订了抵押合同,故称准抵押权人。
[5] 同注2,P564。
[6] 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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