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昌华 ]——(2012-12-11) / 已阅13519次
此外,新刑诉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同时,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这些规定在明确了律师可以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同时,也明确了律师在辩护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进而全方位保障了律师正确行使刑事诉讼权利。[⑤]
四、对检察机关如何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几点思考
“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好的实施,也是一纸空文。检察机关如何贯彻执行好新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的新规定,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
(一)消除三个误区,正确认识刑事辩护制度修改的重大意义。检察机关必须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角度正确认识完善刑辩护制度的重要意义,当前必须消除三个误区:一是特权主义思想。利用手中权力任意剥夺、限制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对辩护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以应有的尊重。二是对抵触情绪,即片面地认为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后给检察机关工作造成更大的障碍,工作会出现更多的困难。三是消极等待思想,即不是积极主动适应刑事辩护制度新发展,而是漠视等待。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诚实履行保障被追诉辩护权的法定义务。
1、切实做好权利告知工作。依据新刑诉法第33条,检查机关对于自侦案件,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公诉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即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此外,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羁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承办人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具体工作中,应该问清其欲让谁帮其聘请以及聘请谁来作为其辩护人,然后准确及时地转达相关人员。在转达要求时,还可以向其监护人、近亲属阐述有关法律的规定。如告知其可以聘请作为辩护人的人员范围、符合哪些条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等。
2、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因律师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之时律师即可依法介入,介入意味着可以会见,这就需要检察机关积极与律师协调配合,在保证正常的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对律师会见的时间、方式、次数、场所做出合理的安排,既要防止一味迎合,使律师随心所欲地行使会见权而出现扰乱侦查计划,迟滞侦查时间、破坏侦查效果的现象,又要防止借口侦查需要而无故拖延、变相阻挠,对律师的会见权予以种种的限制。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有法律监督的权力,在这一过程中,如果看守所等单位无辜拖延、设置障碍阻止辩护律师会见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检察建议函通知其及时改正。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符合法定的须经许可才能使辩护律师会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做好特殊案件的事先通知工作。同时,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权的完整性,检查机关还必须自觉执行并监督其他机关“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对于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和通信,也必须予以保障,履行好检察监督的职能。
3、保障好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要完善律师阅卷的具体工作制度和设施,明确律师阅卷的申请、时间、地点、摘抄、复制等具体问题,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安排律师阅卷。一是要提供问卷场所。应设立专门律师阅卷室,并配备相应的办公桌椅、复印机、纸笔等必备工具等,条件具备的,可建立电子案卷档案库和律师电子阅卷室,对归档的各类刑事案件进行全卷扫描,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提供便捷。二是要完善阅卷程序。建议设计《复印案卷材料申请表》,律师需复印起诉意见书及案卷材料的,需填写执业信息、委托情况等,确认无误后签字,由案件承办人或案管办人员审核,经分管领导审批即可复印。复印时,应派员在场监督,杜绝律师将案卷带离阅卷室,防止泄密。并对律师复印、摘抄部分进行登记;三是尽可能提供阅卷便利。对于涉案嫌疑人、被告人较多,辩护律师较多的,可通过预约的方式,统一安排,分时段阅卷,避免让律师空跑、白等;对异地律师临时提出阅卷的要求时,尽可能当场安排阅卷接待。
4、保障辩护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负有客观全面地调取一切有利或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的义务。在检察机关因为某种原因没有搜集和提供该类证据时,辩护律师具有申请调取该类证据的权利,对于此权利,检查机关应当在审查起诉工作中积极予以保障,这不仅是辩护权对公诉权力的监督,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客观义务的根本要求。在具体操作上,检察机关尤其是其案件承办人应当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和申请,严格认真地审查案件有关材料,着实是因为自己工作的疏忽而没有收集全的,应当积极予以调取;经审查认为并不存在该类证据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后驳回其申请,并告知其有权依照新刑诉法第47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5、虚心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新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非法证据排除、庭审期间审查鉴定意见、证人出庭、死刑复核等关键办案节点,听取律师意见,并将书面意见附卷。虽然新刑诉规定了检察机关上述阶段听取辨护人的意见。但对检察机关听取辨护人的意见的方式、程序及法律后果没有明确,给实际操作带来一定的困难。为把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落实实处。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①检察机关应当向律师告知办案进展情况和有权提出意见的权利;②是应当明确规定具体陈述意见的时间、场所、形式;③对于辨护人的陈述意见的内容,如对案件审查、事实、证据、逮捕、定罪量刑的看法、提供无罪、罪轻的证据或者线索等等,检察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形成书面文件入卷,并实行辨护人反馈制度;④在案件起诉时,应将辨护人所提出的意见及相关材料等一同提交法院;⑤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不履行上述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要注意与司法局、律师事务所的协调配合。如山东省齐河县检察院近日与该县司法局及县内律师事务所联合签发《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试行)》。详细规定了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检察院侦监部门要主动听取辩护律师有关案件事实、证据、逮捕必要性等意见及具体的运行程序[⑥]。湖北潜江市检察院试行“一档一卡一书”制度,在审查逮捕环节为犯罪嫌疑人建立聘请律师档案、辩护律师联系卡和律师意见书,初步建立起侦查环节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⑦]。这些有益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5、切实保障辩护方其他诉讼权利。具体而言,①保障符合条件人员的指定辩护权。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于符合新刑诉法第34条第二、三款规定之情形,须依法及时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②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对于辩护律师欲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或者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如实告知,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辩护律师的该项知情权;③尊重辩护人的控告、申诉权。对于有关机关和工作人员阻碍其行使诉讼权利而辩护人等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院应当对该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将纠正的情况以及效果记录在卷,并将结果提出申诉或控告的辩护人。④尊重和保护辩护律师的保密权。新刑诉法第46条之规定:“辩护律师在职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学界通常认为,这里的保密权在刑诉法学理论上即是拒绝作证权,由于该权利的存在有其自身的价值和功能[⑧],主要体现在律师因其职业特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往往会知悉其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包括其违法犯罪的情况和信息。律师对这些情况和信息予以保密,是律师取信于其委托人甚至取信于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和条件;否则,律师就很难获得其委托人的信任,不利于律师有效地履行职责,有可能从根本上动摇律师职业存在的社会基础。故检察机关对律师的保密应当予以尊重,不能因为辩护律师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情况(当然法定的情形除外)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强化责任追究,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无救济就无权利,无责任就无法保障相关义务的履行,检察机关应构建严密而合理的责任体系,以保障辩护权落到实处。一是应将将辩护人依法辩护作为检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运用报纸、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新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及时公布本单位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情况,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二是要将辩护制度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切实使广大检察人员深刻领会辩护权的相关规定,牢固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在依法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同时,更加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三是要将保障辩护人权利的情况作为考评考核的重要内容。如在安排会见、安排阅卷等过程中,出现态度冷漠、办事拖沓、不按法律规定给予积极配合等情形损害检察形象、影响工作质量的,依责扣除相应考核分。
作者单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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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熊秋红:《审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②]参见陈光中:《推进刑事诉讼的民主法治建设》,载《法制日报》ffice:smarttags" />2011年08月03日第12版
[③]参见郑青:《论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关行使与充分保障》,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16期。
[④] 参见顾永忠:《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基本解决》,载《检察日报》2012年3月26日第三版。
[⑤] 参见:李法宝:《律师刑事辩护获得四大保障》,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13日第三版。
[⑥] 参见《检察日报》2012年10月17日《信息快车》。
[⑦] 参见:王进,何娅茜《湖北潜江县检察院建立审查批捕环节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载《正义网》2012年10月29日“基层快讯”栏,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1月7日9:52。
[⑧]参见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上册 总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0-4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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