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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审查起诉环节当事人和解的障碍和问题及对策

    [ 曹向荣 ]——(2012-12-11) / 已阅5507次

      第四、建立补偿被害人制度。为免刑事和解走入富人的和解、穷人的不和解的泥潭,国家应建立补偿被害人制度,对嫌疑人短期内确无力赔偿,被害人如得不到赔偿又生活困难的,国家应先予以补偿,待嫌疑人有赔偿能力后,再追缴或安排嫌疑人做公益工作。

      第五、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撤案规定。

      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的程序。将在审查起诉环节已经刑事和解的既可适用公诉程序又可适用自诉程序的案件规定由公安机关撤案,转为自诉案件,由被害人决定是否行使诉权。

      (二)规范适用规则、完善工作考评机制,为当事人和解提供制度保障

      规范适用范围

      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应从严把握,排除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强反社会意识及较大人身危险性(累犯、有故意犯罪的前科的犯罪嫌疑人是具有较强反社会意识及较大人身危险性的典型情形)的案件;排除团伙犯罪、使用管制刀具等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排除侵犯国家、集体利益的案件。

      规范适用程序

      规范初审程序。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首先要初步审查是否符合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按照专门的程序和工作制度来办理。

      规范权利告知程序。检察人员除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外,还要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进行协商和解的权利,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进行和解的选择权。

      规范和解程序。1、选择适格调解主体。鉴于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均属指控方,如由其作为调解主体,无法保证中立性,可能会给加害人带来压力,因此,宜由有调解经验的基层调解组织负责。2、审查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应通过调查、走访等途径,了解和解协议的是否,有无以法定代理人或亲友的行为、意愿替代本人及其他并非本人自愿等的问题,保证和解协议的自愿、真实;审查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保证和解协议的公平。3、对加害人进行考察。当事人和解旨在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但也可能由于非监禁刑、非刑罚处理方法的使用导致教育失败等后果,因而在适用时,必须对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深入地考察,开展必要社会调查,如若平时表现确实良好且不诉后确实有单位、组织或个人愿意承担保证、帮教责任的,方可适用。4、对加害人进行教育。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虽然情节较轻,但毕竟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因此,必须加强教育工作,使犯罪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实践中实行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对话、协商方式是一种切实有效的教育方法。经被害人及其亲友陈述、检察机关教育,使加害人能够深刻地感受自己行为给他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全面反思自己的过错,真诚悔罪。5、跟踪帮教。对适用当事人和解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加害人,由办案机关联合社区、学习等单位,调动社会各方的积极因素,形成帮教的社会合力。通过建立“帮教基地”、进行社会服务等方式对其进行具体帮教考察,以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帮助他们回归社会,确保其不再重新犯罪。

      规范决定程序。对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应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审批程序,报检委会研究决定。对应当起诉的案件,依法提起公诉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适用当事人和解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要跟踪监督其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不得再次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等义务,对以和解结案的加害人,如其再次有威胁、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行为,撤销刑事和解决定。

      规范监督制约程序。当事人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司法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情况下应引入公开听证、人民监督员等社会监督制度以及纪检部门介入的内部监督等机制,监督处理过程和结果。对于检察机关做出的刑事和解决定,通过侦查机关复议,上级检察机关纠正予以制约。

      改革办案考评机制。为准确评价检察工作,检察机关应结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形势和检察机关在新时期的任务,从有利于贯彻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完善现行的考评机制,建立科学可行的新机制,增加不起诉的适用,简化不起诉程序。


      作者单位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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