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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牵连犯的认定与处罚

    [ 黄建平 ]——(2012-12-10) / 已阅8250次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牵连犯处断原则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从一重罪处断说。此种观念认为,对于牵连犯应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之内酌情从重判处刑罚。二是并罚说。这种主强强调,对于所有牵连犯均应实行数罚并罚。三是双重处断原则说(从一重罪处断和数罪并罚择一说)。此种理论认为,对于牵连犯既不能一律采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不能均适用数罪并罚,而应当依照一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取何种原则予以处断。双重处断原则说判断标准不同,具体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为以法律规定为标准的双重处断原则说,既对于刑法无明文规定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对于刑法明文规定或明文规定予以并罚的牵连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二为以罪行轻重为标准的双重处断原则说,即对于危害程度一般或轻罪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对于危害程度严重或重罪的牵连犯,则应实行数罪并罚。牵连犯处断原则的立法方式,一般而言包括三种:一是数罪并罚,二是从一重罪处断,三是从一重罪从重处断。我国刑法分则对牵连犯的态度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分则条文对大多数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没有作明文规定;二是,分则某些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三是,分则某些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四是,分则某些条文对牵连犯规定独立的法定刑;五是分则某些条文对牵连犯规定数罪并罚。如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牵连犯数罪并罚的有第157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罚”、第198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或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

      对牵连犯如何处理,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有学者提出,对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罪处罚”,即按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理,在该最重的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酌情确定执行的刑罚。笔者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就应根据规定,依照数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其它应当按照其中最重的一个罪从重处罚,即“从一重罪从重处罚”。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没有考虑到牵连犯实质数罪的特征,只按一罪处理,未免对犯罪有所轻纵;而数罪并罚原则又没有考虑牵连犯数个犯罪中的牵连关系,牵连犯毕竟与一般单独的数罪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故处罚上应轻于一般的数罪;按照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对二者都有所兼顾,是符合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和想象竞合犯不同,牵连犯是实质上的数罪而想象竞合犯是实质的一罪,两者虽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但牵连犯适用重罪从重处罚时,其从重幅度应更大一些。因此,笔者认为,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处断原则,理论上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在实际运用中具有可行性、统一性,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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