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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雇佣犯罪的分析和思考

    [ 齐江涛 ]——(2012-11-26) / 已阅7713次

      对于组织犯而言,共同犯罪故意的心理态度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希望追求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即组织犯具有确定的犯罪故意,如把特定的人杀死或砍成重伤等。由于这种情况下组织犯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他就应对其希望心理承担刑事责任。二是组织犯放任一定范围内的几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组织犯指令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但并没有明确指出是重伤还是轻伤,那么犯罪结果是重伤还是轻伤,都不违背其意愿,因此组织犯应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任何实际危害结果负责。

      对实行犯而言,其实行故意的内容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要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另一方面要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有主观联系,包括与组织犯的主观联系。实行犯因为是在组织犯的的组织指挥下实施犯罪行为,他应当与组织犯的犯罪故意是一致的,如果其犯罪故意与组织犯不同,则他应当独自承担其行为的刑事责任,而组织犯则对此行为不再承担责任。

      (二)根据不同的犯罪形态确定刑事责任

      对完成形态,因为犯罪结果完全符合雇主和受雇人的意图,因此,双方对犯罪行为实际造成的后果都应承担刑事责任。在此,不作过多论述,只对实行过限和未完成形态下的刑事责任进行论述。

      1、实行过限情况下刑事责任的认定

      雇佣犯罪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它的实行过限问题是其特殊性。在纯粹的雇佣犯罪中,雇主是教唆犯,具体的犯罪行为由受雇人独自完成,若其行为超出了雇主的故意范围,则由受雇人对其行为单独负责,雇主对实行过限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认定受雇人是否实行过限时,必须对雇主的犯意进行认真考察。共同犯罪的故意由于各个行为人感觉器官不同,认识能力等个体差异,出现了对雇主意思表示的歪曲心理反映。在雇主授意明确时,认定受雇人是否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在授意不明确时,认定就较为困难。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常发现雇主说:“收拾ХХ,摆平ХХ,整他,教训他”,这些词语内涵外延含混不清,会产生严重分歧,轻则轻微伤,重则重伤、死亡。所以,这时雇主的故意内容是包括几种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在该范围内的上限和下限之间摆动。所以,这时受雇人在不确定故意范围内造成的所有危害结果,都不属于实行过限,都应由雇主和受雇人一起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在不纯粹的雇佣犯罪中,雇主参与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或全部犯罪行为,可为组织犯、教唆犯或实行犯,受雇人则可为实行犯或帮助犯,则又应根据不同情形加以认定。第一种情况是在雇主和受雇人共同实行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时,雇佣双方均为正犯,倘若任何一方实施超出了预谋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由实行者本人承担罪责,其他共犯不负此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是雇主有时是共同犯罪的组织犯,虽没有参与犯罪的实行,但对整个实施犯罪进程都起决定作用,因而对整个预谋的犯罪行为,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受雇佣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超出了他们预谋的范围,另犯新罪,这时,对于这一新罪只能由受雇人一人承担刑事责任,雇主对此罪不负责任。第三种情况是在雇佣犯罪中,受雇人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如果被帮助人实施了超出帮助的故意范围的其他犯罪,就属于帮助犯的实行过限。现实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帮助的人在实施过限行为时,没有利用帮助犯所提供的帮助,在这种情况下,帮助犯对被帮助人的过限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由行为人本人独自承担其责任。二是被帮助者利用了帮助犯提供的帮助,在这种情况下,被帮助的人实行行为超出了帮助犯帮助意图的范围,所以二者也不能形成共同的故意,更不是共同的行为,这时,也应当由实行过限行为的实施者独自承担其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帮助犯对实行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2、未完成形态下刑事责任的认定

      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中,对于雇主来说,可能存在三种刑事责任: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①雇主应承担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的情况

      要确定雇主的犯罪预备,首先要确定雇佣犯罪的着手问题。雇佣犯罪大多数是雇主不直接实行犯罪行为,对于雇主来说,他将犯罪意图告知受雇人后,他的雇佣行为就已完成,之后的犯罪行为是由受雇人实施。而寻找受雇人的行为,只是为犯罪创造条件,不能作为犯罪的着手,而只能是雇主在找到受雇人之后,将犯罪意图交给受雇人作为犯罪的着手。而受雇人是否接受其犯罪要求,不影响着手的成立。因此,在此之前雇主的策划犯罪、为犯罪进行准备工作、寻找受雇人、与受雇人商议犯罪行动、创造条件等行为,都属犯罪预备,如果在此时被查获,应令其承担犯罪预备的责任。

      ②雇主应承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的情况

      由于雇主一般不参与具体的犯罪行为,受雇人的犯罪行为决定了雇主的既、未遂,雇主未遂可能是由行为人的以下几种情况导致的:一是受雇人接受任务后,开始为犯罪做准备工作而被查获。对于受雇人来说他是犯罪预备,但对于雇主来说,在受雇人接受其授意的犯罪之后,雇主的预备行为就已经完成,对他来说,犯罪行为已经在“着手了”,此时受雇人被查获是其意志以外原因造成的,因而犯罪才没有得逞,所以雇主应承担未遂的责任。二是受雇人在实行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犯罪,因而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或者犯罪结果尚未达到雇主的要求,对雇主与受雇人来说都构成犯罪未遂。三是受雇人在实行犯罪时,由于种种原因自动中止犯罪。对受雇人来说,他是中止犯,而对雇主来说,受雇人主动放弃犯罪是他所不希望的,违背了他的犯罪意志,他的犯罪目的因受雇人的中止而不能达到,雇主仍应承担未遂的责任。四是受雇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自行决定不实施雇主所要求的犯罪行为,而转变为实施另一种较轻犯罪,因而产生了较轻的犯罪结果,而此犯罪结果是达不到雇主要求的,对于受雇人来说是犯罪既遂,对雇主来说却仍构成犯罪未遂。

      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骗取佣金的行为,即受雇人在与雇主协商犯罪事宜之时,根本没有犯罪意图,未打算实施该犯罪行为,或者为了收取佣金或其他原因而假意答应接受雇佣。此类情况下,雇主与“受雇人”之间因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不构成共同犯罪。对于雇主来说,他并不知道受雇人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在知悉后尚未再次雇佣他人而被查获,这种情况也应属于犯罪未遂,雇主应承担未遂的刑事责任。

      ③雇主承担犯罪中止的刑事责任的情况

      在雇佣犯罪案件中,雇主如果是同受雇人一起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的,须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在雇主未参与实行犯罪时,则不仅应自己主动中止犯罪,还须主动阻止受雇人实施犯罪或者是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时对雇主来说才属于犯罪中止。

      因此,对雇佣犯罪进行刑事责任认定,要根据雇主和受雇人双方的地位及具体的犯罪形态进行综合考虑。从其地位看,雇主和受雇人通常是以组织犯和实行犯的身份出现,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刑事责任,而从其犯罪形态来看,雇主与受雇人在三种不同的形态下的刑事责任又可能会有不同,这就要求,我们在具体分析某一个案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准确把握雇主与受雇人在案中的地位和具体的犯罪形态,从而正确对罪犯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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