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平 ]——(2012-11-23) / 已阅5954次
根据《物权法》第21条之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不动产登记薄上的权利人为夫妻双方或者失房配偶时,登记机构在失房配偶未经同意的情形下为买受人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则登记机构对失房配偶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承担单独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既可能是过错责任又可能是严格责任,当登记机构未能按照《物权法》第12条等的规定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其登记错误应承担过错责任;当登记机构因《物权法》第21条第1款以外的情形造成登记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对是否配偶的实际损失承担严格责任。【4】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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