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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法律措施的完善

    [ 史文静 ]——(2012-11-22) / 已阅13399次

      (四)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排除

      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规定事项的表决。这项新规定是新公司法的重大创新。赋予股东表决权是为形成公司的意思表示,实现公司的经营和牟利,其行使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实现公司利益,从而最终实现股东自身的利益。但是,如果某一股东或者某些股东过于注重其个人利益而行使表决权,则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损害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表决权排除,实际上是对利害关系股东和控股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和剥夺。

      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排除主要是针对大股东而言,在一定程度上事先消除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可能性,从而在解决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冲突时发挥显著的积极作用,与诉讼等事后救济措施相比,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

      (五)股东的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就是股东的直接诉讼的法律规定。当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股东根据该条文取得诉讼的权利,来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相对于直接诉讼而言,股东的派生诉讼是对股东诉讼制度的突破和完善,这项制度起源于英国,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公司法》第152 条规定了有关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内容,从法条可以看出,派生诉讼的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被告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且强调了提起诉讼的前提为用尽公司的内部救济手段,只有在公司的相关机关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司内部救济的,才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前置程序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 ,实现诉讼经济。派生诉讼是中小股东寻求救济的有效手段。

      除此之外,公司法还从公司会议的召开制度,赋予股东提案权,强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等方面来全面落实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四、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措施的完善

      (一)对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完善

      新《公司法》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定事项和期限,仍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首先,适用的具体情形较为狭窄,对有限公司仅列举了三项,股份公司被限制在合并、分立情况下,缺乏对其他情形的详细规定。作为一个股票市场发展程度相对落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不健全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显然现实中对我国股东异议实施司法救济是不够的, 应当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积极扩大股东利 。其次,缺乏程序性的具体规定。只有确保程序的公正,才能真正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当股东以法定是由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时,需要采取何种方式,适用何种程序,新公司法均未给予规定,一旦在收购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由于举证等方面的原因,不利于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也对公司的经营产生负面影响。再次,在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过程中,对收购股份的价格评估是关键,一般而言,对于此种估价程序可由诉讼法方面的制度来规定,但由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一项较新的制度,诉讼法中并无相关规定,因此,在公司法中增加对估价程序方面的规定有利在具体案件中能够有所借鉴,确保收购的快速有效完成。至于如何界定合理的价格,可以双方协议,协议不成,可请求法院在征求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同时,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和经济金融实践出台一些指导性意见。最后,公司收购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资本充实原则,所以公司法一定要加强关于股东资本充实义务的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股东不得退出公司的经营,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并且责成控股股东和其他大股东对自己做出的影响公司重大变化的行为承担责任,着重履行资本充实义务。

      (二)建议取消累积投票制

      自新公司法规定累积投票制以来,虽然这项制度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提供了一条思路,但事实上累积投票制在我国的适用并不尽如人意。累积投票制具有限制大股东的权力,增大中小股东进入董事会机会的功效,但前提是中小股东持有或者合并持有相当比例的股份。然而在中小股东持股数量过低或与大股东持股比例差距过大时,累积投票制将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从中得益的很可能是持股仅次于大股东的二、三股东。从对我国新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统计表明,股权的高度集中是其显著特点,大股东往往持有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份,而小股东持有的比例较低,因此,累积投票制在我国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不具有现实意义。同时,由于中小股东特别是小股东行使投票权的成本往往大于行使权力后带来的利益,往往放弃行使权力,并且该制度发挥作用的条件是中小股东在投票中采取一致行动,即需要一个中心力量将中小股东团结起来,这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很难具有操作性。累积投票制本身也存在一定缺陷,容易引起董事会内部对立,降低公司经营效率、增加表决成本等。实践表明,国外的累积投票制正逐步走向衰落,而我国公司的实际情形更是将这些缺陷放大,目前,也有许多学者对此项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持有异议,甚至建议取消累积投票制在我国的应用。由此可见对于一项新制度,我们不可以盲目从国外移植进来,还要根据国情加以改进和完善,适应国内真正的发展需要。

      (三)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引进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来说是一大亮点,但有些方面需要加强和完善。首先,对于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规定较为苛刻。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财有权提起诉讼,但是就我国实际来说,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股民大多数属于持股量很少的中小股东,1%对他们来说很难达到,这无疑使得股东派生诉讼失去一定意义,公司法可以做出适当修改,结合实际,降低所持股份的比例,或者取消关于持股比例的规定,对于侵害公司利益,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所有股东均有权提起诉讼,全面落实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其次,缺少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用制度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制度的设立有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的作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由最终败诉的一方来承担,但仍需由原告预交,同时原告也需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申请执行费用等,而股东派生诉讼具有相当大的特殊性,股东是为了公司利益,同时可以预见,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的数额较大,这些因素必然会对中小股东是否提起派生诉讼产生较大的影响,从而打消诉讼的积极性,不利于诉讼的提起。对此,可以考虑引入美国司法判例首创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即当股东派生诉讼获胜给公司带来利益时,原告股东可以从公司利益中获得一笔合理费用的补偿,也包括律师费 。我国公司法也应当增加类似的规定,补偿股东所支出的部分诉讼费用,激励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切实保障自身利益,有效维护公司的健康快速发展。

      (四)进一步明确股东的知情权

      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同时增加了股东的复制权,但新法仍未明确将原始凭证列入可以查阅的范围内,实践中对此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不查阅原始凭证就不能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股东即使花费巨大精力打赢官司,也得不到实质性的利益,这就违背了立法者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可能使新公司法在这方面所作的努力化为泡影。为使股东的账簿查阅权行之有效,应当尽量扩张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具体说来,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情况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据的各种会计文书(含会计原始凭证、发票、合同文书、纳税申报表、出口凭证等)都应包括。其次,条文中规定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查阅,在这里,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具体包括哪些情况,公司法没有列明,这极容易造成公司拒绝股东要求查询,正当行使权力的借口,有利于实际控股股东隐瞒事实,掏空公司,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所以,公司法应当严格限制拒绝查阅的情形,进行明确列举。

      结束语:完善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是当前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对于实现社会公平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相信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救济渠道的不断拓展,监督制度的不断加强,股东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将得到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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