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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上)

    [ 王利明 ]——(2000-11-24) / 已阅32854次

    从80年代以来,我国各级法院的业务庭呈逐渐增多的趋势。从最初的民、刑庭,增加到后来的经济、行政庭;为加强执行,则设立执行庭,为处理信访告诉申诉,又专设了告诉申诉庭。近几年法院内部新增了不少业务庭,诸如知识产权庭、房地产庭、消费者权益保护庭、赔偿委员会等,而原先的民庭、经济庭也大都再分为了民一、民二、经一、经二等庭。由于业务庭的划分及收案范围缺乏统一的标准和科学性,导致彼此交叉,职能模糊;机构重叠,人员增多,力量分散。而另一方面,由于在多数情况下,合议庭或审判员在案件审判前须将所理案件向业务庭庭长报批,由后者予以“把关”,结果业务庭虽多,但审判员反而并无权力。

    我们建议尽量减缩业务庭的设置,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及方案,重新划分业务庭并明确其职责。尤其是对业务庭的负责人,应进一步规范其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和角色。在我们看来,业务庭的庭长,其主要职责应该是案件的分配、业务的指导、日常行政工作的管理以及有关政策的上传下达等,而不应是对具体案件的把关和审批。实际上,我国法院对案件的审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批,必须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才能进行。

    3.合议庭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方式主要是合议制,(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1条。)而合议制的具体体现就是合议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合议庭自身的运作以及合议庭中陪审员作用的发挥两个方面。

    就合议庭自身运作而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合而不议”。就大多数案件来说,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由“主办人”或“承办人”一人审理,其他合议庭成员不直接参与,评议案件也是主审法官的意见起主要作用,其他成员多数情况下不进行实质性的合议,只表个态;个别的甚至先裁判然后再分别通气,既不“合”也不“议”。还有一种情况,是案件判决前要经庭长、院长“把关”审批,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实际上没有完全的决定权。有些地方还明确提出: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只负责查明案件事实,不负责适用法律。(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50页。)从制度设计角度看,案件审理采用合议制并运用合议庭方式,是为了强调合议庭各成员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互相补充制约,形成整体智慧和优势,防止法官个人认识上的失误、审判工作中的专断和司法腐败的产生。(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51页。)而无论是“合而不议”还是层层审批,都完全背离了上述宗旨。

    合议庭中陪审员作用的发挥亦是合议庭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陪审制首先在英国形成,并为世界其他国家所承袭或借鉴。典型的现代陪审制度的特点是: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员在审前对案件没有任何倾向性意见,陪审团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陪审员单独行使事实裁定权。(注: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可见,陪审员的设置,是与一定的诉讼模式及审判方式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在我国,人民陪审员是由公民依法选举的参加法院审判活动的人员。在审判活动中,人民陪审员与人民法院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但是,目前全国各基层法院陪审员的出勤率极底,有的地方因此常常临时抓差随便找人,或者干脆不再请陪审员陪审,致使陪审制度名存实亡。即使有陪审员参加陪审,大多也都不提前阅卷,而是开庭审理时才被召来,对案情一无所知,庭审时根本无法介入。这样,整个案件的审判及其他工作大都是由法院审判员一人进行,陪审完全成为陪衬。(注:《审判工作热点问题透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348页。)

    为解决上述问题,一种改革方案是舍弃现在较为普遍存在的只陪不审、形同虚设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代之以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在案件的审理当中,由陪审团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法官则仅负责适用法律。当然,此种改革方案涉及到极为复杂的配套改革问题,在实施时确有一定的难度。

    另一种可行的改革方案是,借鉴我国目前经济纠纷仲裁中仲裁庭的设置方法,实行投票制。案件的裁判结果,由合议庭成员投票决定其意见,如不能达成一致,则可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如采用上述方案,则相应需要扩大合议庭的编制,尤其是在第一种方案中,陪审员的数量必须大大增加;而对陪审员个人素质的要求也相应更高。在组织陪审团或确定陪审员时,就必须尽量吸收法学界的专家学者,或者,在衡量或挑选人民陪审员时,应当考察其是否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或法学素养。

    4.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专家咨询机构

    考虑到目前各级法院总体上执法水平尚有待提高,并须充实加强力量,尤其是考虑到案件的审判质量的提高,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各级法院设置专家咨询机构。该机构的成员由专家、学者以及对法律较有研究的专业人士组成,基层法院不具备条件的,也可跨地区聘请一些大城市或大专院校的专业人士参加。人民法院专家咨询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对案件提出咨询意见或参考性方案,以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考量。但是,专家咨询机构及其成员的意见只起参考作用,不对案件的最后审理结果作决定。其实,现在在北京、上海、深圳等一些大城市和较发达地区,法院已比较自觉和经常地邀请专家学者对审理中的案件提供咨询或发表见解,最高人民法院也常常聘请大专院校及研究机构的专门人士参与司法解释的制定及案件的讨论。这些作法已经产生了极其良好的效果,法院对此也很满意。我们应当总结这些成功的经验,使其真正成为一项制度而落到实处。

    二、法官独立审判及责任制

    法院的执法,最终是通过一个人格化的终端——法官来体现的。法院的严格执法、公正裁判,除去制度上设计外,实际就是法官的严格执法和公正裁判。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官的审判行为常被视为“伸张正义”、“主持公道”、殚恶彰善、抑浊扬清的“善行”(注: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7页。);法官就是“青天”。这也就难怪英国最著名的法官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要把法官誉为“法律的保管者”、“活着的圣谕”。而被美国人推为民族英雄的本世纪初美国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甚至还把法官定义为“是法院要作出的判决的预言”。(注: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4页。)

    然而,目前实际情况是,在法院内部,经常实行审理和判决分离,即对案件的审理由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的审判人员进行,而对案件的最后裁判却由庭长、审判委员会、主管院长等最后决定。在法院外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也时有不适当干预,如某些案件在案件作出裁判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具体案件定调划框甚至对个别案件直接下达判决指示(也包括下级法院主动请示要求先定后审)。这实际上是将行政隶属关系混同于法院的审判监督及审级监督关系,事实上干扰了法院独立审判。对于这种状况,目前尚缺乏有效的排除机制。(注:钱卫清《法苑新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4页。)

    我们认为,法官执法中的公正首先依赖于法官的独立审判及法官责任制,这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具体来说,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审判工作制度。(注:《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纵横谈》,第391页。)众所周知,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司法权若不保持中立,法治便无法推行。保持司法中立,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独立审判,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负责;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二是在体制上司法权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指挥方式在审判中须绝对避免。(注: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3期。)同时,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相对较大的权力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明确的法官责任制。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不断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表现为立法中一般性条款受到重视和司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而另一方面,制度上对法官个人行为的制约也越来越趋于强化。建立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也应当成为我国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所应追求的目标。

    宪法所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际上体现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我们认为,这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抽象的,是由法官具体体现的;法官不独立,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的独立都无从谈起。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是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是法官独立审判,这一体制决定了有些案子不能由法官说了算。我们觉得这一看法显然不妥。第一,现行的审判体制,其中许多作法是建国初期乃至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法院的作法的习惯性延续,那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基于实体法和程序法都缺乏、审判员的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形而产生的。现在的情况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第二,所谓法院独立审判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其具体作法之一是案件由庭长、院长审批。而实际上,庭长、院长的这一权限并无法律依据。这样做,其实超越了法律赋予其应有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换言之,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包括人民法院内部除审判委员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审判权。第三,法官不独立的结果,是约束机制缺乏,责任不明确。强化审批的初衷,是担心法官权力大了会“搞鬼”,于是层层汇报、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其实这样做照样可以搞鬼,而且承办人可以不负责任。(注:参见王怀安《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思考——在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的讲话》。)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是错案,也往往找不到负责任者。更为糟糕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或难以受到追究。

    尤其应当看到,在这样一种体制下,法官容易养成不思进取的惰习。当个人法律素养的高下并不决定案件的审理的时候,恐怕没有太多的人会费心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太在乎案件处理的质量。这样做的结果,是使法官成为一种人人皆可为之的职业,法官职业的专业技术性荡然无存。

    我们认为,应当将独立审判落实到法官个人,确立法官在诉讼中独立的地位、权利和责任,明确责任制。使法院的院长、庭长等行政高中层领导放弃对审判组织承办的案件的审批和干涉,从“案必躬亲”中解脱出来。这样,法院院长可以将主要精力置于领导法院的全面工作上,庭长可将主要精力放于分类组织安排依法应由本庭审理的案件、负责对本庭承办的案件进行总结和研究指导、配合法院的其他机构抓好本庭司法行政工作等方面,(注:蔡彦敏《论市场经济形势下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载《政法学刊》1994年第3期。)从而真正发挥其职能。

    法官的独立审判,首先要求法官独立公正地审判,为此需要完善一整套机制。这当然可以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来达到,如法官不得擅自与当事人接触,不得接受当事人吃请,离退休的法官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在本地任律师等等。但我们认为,更重要的是从制度上制约和限制,以保障司法公正。

    1.将公开审判落到实处。有关公开审判的具体看法及建议,见后面的专门论述,此处不赘。

    2.必须明确规定法官不得介入庭外的事实调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0条第12项规定: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此项规定尽管合理,但缺乏制度的保障。实践中,由于法官与当事人接触太多、打成一片,给腐败现象的滋生提供了机会。“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托人”;有的法院甚至由当事人一方或当事人的律师付费,到外地直接采证或办案,或与一方当事人一同办案。杜绝此类现象的根本措施之一,是改变现行审判方式,取消主要由法官在庭外进行调查取证活动的作法。具体而言,是由诉讼的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

    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在经历了结构性的变革后,已基本上由以法院对诉讼运行的职权干涉为特点的职权主义转变为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在所有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里,其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这种现象实证地说明了经济体制与民事诉讼体制相互关系的本质。(注:参见张卫平《转制与应变——论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载《学习与探索》1994年第4期。)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始终处于主动和能动的地位。与职权主义下的情形相比,作为裁判主体的法官从基本意义上讲是消极的和被动的。按照职权主义的模式,法官可以以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决,法院在诉讼中完全不受当事人双方陈述的约束;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发动和终结方面,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在证据收集方面,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以外收集其他任何证据,等等。而按照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来源于当事人,法院只是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以真伪为根据进行取舍,法院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以及裁判的请示都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否则不能成为裁判的依据和对象;诉讼程序和其他辅助性程序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主动发动。(注:参见张卫平《转制与应变——论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载《学习与探索》1994年第4期。)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我们已开始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今后我们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当事人主义,据此,在案件的正式审理开始之前,法官应尽可能避免与案件材料的接触,以免对纠纷的是非曲直产生偏见。法官(以及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应随着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陈述,随着证据的相继提出和对质,逐渐地了解案件原委,并形成对案件的裁决。(注:朱苏力等《关于司法改革的对话》,载《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公共论丛),第162页。)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目的只是核实当事人所提证据的原真实性,法院不应主动收集当事人主张事实以外的证据。值得注意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虽已将原来“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的规定修改为“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7条第1款。)但仍然引导着审判主体过早投身于纠纷的解决之中,既易使审判主体失却中立、*然的立场,又不利于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诉讼的积极性。(注:参见蔡彦敏《论市场经济形势下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

    应当弱化庭前活动,强化庭审活动。我们认为,案件的事实部分,应由当事人在法庭上通过提供证据或辩论来认定,至多也只是由陪审员或书记员予以调查,法官在开庭前绝对不得与当事人或其律师私自见面。此项要求,既要作为工作纪律来约束案件的承办人,也应化作相应的诉讼制度体现在审判程序上,比如,一方当事人在发现主审法官有上述行为之后,可提请其回避。

    3.认真实行错案追究制。严格地说,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即使有过失,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我国当前为反腐倡廉、保障司法公正,实行错案追究制是必要的。从实行的情况看,尚未达到预期的目标。主要的原因之一是错案范围不十分明确。按照传统的司法观念,凡是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都是错案。就民事、经济案件而言,主要是指事实认定错误。然而,审判方式改革的结果是“以证据为根据”而不是“以事实为根据”(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59页。),这样,符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而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裁判,并不能被认为是错案。其实,从大量的案例来看,所谓错案,并非一定表现为事实认定错误,而是兼有法律适用严重不当、裁判严重不公、证据认定错误等情形。例如,根据已确认的基本事实及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判合同有效却认定为无效,应当认定无效的却认为有效;根据基本事实本应由被告负责,却强拉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等等。毫无疑问,因这些错误所导致的案件裁判,当然也应属于错案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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