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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 郭洁 ]——(2012-11-13) / 已阅14005次


      四、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制裁破坏婚姻家庭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维护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与国外的立法例相比,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存在一些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请求权权利主体仅赋予无过错方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重大过失的一方无权提起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有以下缺陷:第一,这一规定没有完全考虑到家庭关系的特点。因为从实践来看,家庭纠纷、婚姻关系的破裂往往不是一方的原因所致,而是多方原因或互为因果。而且过错的概念在民法上有多种判断标准,男方提出其妻子对其不关心,这在民法上也可以认为是过错。如果受害人因其也具有此种轻微的过错而不能提出赔偿请求,因而便不能通过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得到赔偿。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定的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经济上的补救,对于“包二奶”、家庭暴力等的行为人加大经济成本。如果对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条件过于苛刻,则受害人很难提出请求,也就达不到该条款设计的目的。第三,“过错”在民法上很难界定,目前学术界对婚姻法中所指的过错存在三种观点,即①无过错是相对的,即只要没有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就属于无过错;②只要一方的其它过错行为对另一方构成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就是无过错方;③无过错应当是绝对的无过错,即无过错方的行为在客观上不是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要求。而第四十六条未将过错进行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将“无过错方”改为“受害人”,受害人在提请离婚损害赔偿时,不必考虑其是否存在过错,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和客观因素,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如果能认定双方的过错不互为因果,则由过错方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如果能认定双方的过错相抵,则不必判令由何方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比较合理。

      (二)关于请求权权利主体仅适用于离婚的双方当事人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限于离婚的双方当事人,而其他人即使权利受到侵害也不能提出此项请求,但该条(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如果夫妻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虐待遗弃,另一方因此要求离婚的,无过错方不是直接的受害人,就不能以请求权人的身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这样必然会使直接受害人即受家庭暴力和遭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受到侵害,也意味着法律将承认一人可以对他人的人身权享有权利,当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此人的权利也受到直接侵害,这种结果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法是相悖的,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诉讼主体规则以及立法意图。当法律确定该行为为民事侵权行为,却没有与之相适应的措施,此时的法律既不能惩处违法行为,也不能保护受害人,给其提供妥当的法律救济,那么法律进行如此的立法又有何意义呢?因此,要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效,就应扩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不仅限于婚姻当事人,还应包括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婚姻过错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

      (三)关于重大过错行为的范围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例示方式提出了四种法定过错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虽然使法律适用比较明确,但在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仅限于四种法定情形是远远不够的。国外关于这一制度的立法体例,大体可为两种类型:一种为原则性规定的立法模式,另一种则为原则性规定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原则性的规定涵盖范围比较广,除离因损害外,还可包括离婚损害,即离婚本身就构成对配偶他方的损害,但其具体适用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难以具体把握。把原则性规定和具体性规定相结合的优点是可操作性强,便于执法,也便于公民守法。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并没有作原则性规定,而只是列举了四种情形,范围比较窄,且没有兜底条款。如在实践中,婚外性行为往往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而通奸、嫖娼等行为并不属于提出损害赔偿的范围,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本文认为,应在《婚姻法》中对离婚损害赔偿作出原则性规定,扩大过错范围,并且规定兜底条款,增加“其他重大过错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同时,因下列行为而导致离婚的,也应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之中:长期通奸的;一方嫖娼、卖淫的;通奸生子的;婚前一方有病、婚后传染给对方的,或者由于配偶一方婚外性行为导致性病传播并严重损害配偶身体健康的;因一方故意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

      (四)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是适用于诉讼离婚,还是适用于登记离婚,或者两种形式都适用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认为,两种形式都可适用,因为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是我国法律所确立的两种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无论夫妻选择哪一种方式离婚都会产生同等的法律效力,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也不应受到婚姻关系解除方式的影响。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规定了这一点,但同时将无过错方的诉讼时效规定为协议离婚后一年。

      离婚损害赔偿仅仅是指实际财产的损害赔偿,还是包括了非财产的损害赔偿呢?仅仅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来看,这些都不十分明确,降低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但是根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填补损害的立法宗旨,我们认为离婚财产损害的范围,应当包括财产方面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或称积极损害;至于可期待利益的丧失或称消极损害是否应包括在内,则应区别对待。凡属于过错配偶违法行为造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可期待利益的丧失,应包括在离婚财产损失的范围内,但配偶继承权等期待权的丧失,则不应包括在内。因为配偶继承权的实现,除以配偶身份的存在为前提外,还需要同时具备其他法定条件,如夫妻一方死亡留有遗产、生存配偶未被取消继承权等。配偶继承权将来实现与否尚不能确定,保险受益权也同。离婚的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前者是指人身受到的伤害,后者指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自由权、贞操权等)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个部分。

      (五)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践中的举证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最终得到法院支持的比例很低,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举证难的问题。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要求进入司法程序后,无过错方负有证明对方有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赔偿的问题上,其举证将会更加困难。这是由于过错方与他人同居并非采用公开的形式,更多的时候是采用秘密手段,无过错方既不知晓又很难发现,无法取得证据,即使在离婚诉讼中通过跟踪、拍照、抓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但往往因其证据的合法性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在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仅受到了侵害,而且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对此,本文认为,可以考虑从法律上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条件,或者在特定的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规定无正当理由夜不归宿的过错方应负举证责任等。此外,证据中的书证、物证、加害人的自认、知情人的证言、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言、派出所的出警记录等,均可作为无过错方用来举证的手段,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因举证难而阻碍受害人个人主张权利或实现权利的情形,而且对于那些意欲实施过错行为的婚姻当事人也可以起到威慑的作用,进而达到预防违法,真正实现设立离婚损害赔偿救济制度的立法目的。

       (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者的责任承担问题

      《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过错方是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而不包括第三者,那么第三者究竟应否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呢?在国外的立法例中,法国、瑞士、日本、美国等都确定了过错方及第三人对受害人的婚姻家庭的破裂负责任,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第三人赔偿的原则。目前,在我国针对这一问题,学术界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应当是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作为共同侵权人负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而每个人都应该有属于自己的情感空间,第三者的出现完全是当事人的感情原因,而法律不以感情作为调整对象的,因而对于夫妻离婚的,第三者并无任何法律责任要承担,充其量该问题属于道德范畴调整。

      本文比较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①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性质决定可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杨立新教授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②从婚姻法和刑法的关系看,犯罪行为一定是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重婚是一种犯罪行为,犯罪主体包括有配偶者和第三人,既然第三人的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了,为什么只要求有配偶者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呢?这显然是不合法理的。③要求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民意,是形势的需要。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婚姻关系的破裂都是由于第三者的插足造成的,如果不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一方面不符合民意,另一方面是对第三者此种行为的纵容,不利于社会风气。

      需要指出的是,婚外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其行为有过错为前提,即必须是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还与之重婚或同居,若第三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无过错方配偶应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第三人如要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则要提出相应的证据,否则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另外,受害方既可以在离婚案件中对过错方配偶和第三者提出共同损害赔偿请求,在原谅过错方配偶并愿意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也可单独对第三者提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七)关于损害赔偿形式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的方式。在赔偿的方式上,《婚姻法》仅仅规定了金钱赔偿,其实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另一类的赔偿方式。这里所说的另一类是指:法律现行无规定的,但在日常生活存在的一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一对夫妻,夫先与他人同居,对妻造成一定的伤害,妻知情后,夫告之后,妻也另找他人,再经历一段时期后,妻也与他人同居。但妻的精神压力较大,对这种情况双方都有过错,但一方过错在先,对另一方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在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内不得不到法律上的判决赔偿,过错赔偿的条件不具备,这时“民间”通常用的方法是:请邻里之间有一定威信的“旁姓”人与“家族”内长辈,兄辈共同商议。根据双方的诉说、意愿表达和“商议人”所了解的情况,进行“裁决”,一般是先错方向后错方当众道歉并承诺一定的经济赔偿,这种口头的道歉是法律规定以外的一种“精神赔偿”。其实对于一个家庭、一个人都有犯错的可能。关键是给予他(她)改过的机会,让另一方得到“面子”,抚慰心理。这种心理上的“满足感”,有时比“钞票”起到的效果更好。另外,像这种口头的道歉,因有“家族”,长辈的说劝,一般离婚的较少,且以后生活一般不会出现大的风波。同“口头”道歉相同的还有“书面”道歉,是指一方向另一方通过书信,媒体或协议书面形成道歉。“书面”道歉有别于“口头”的是:一般都是不可能换回的“婚姻”,弥合的机率较小。但一方过错在先,另一方受到的精神损害大的情况,使用这种“书面”道歉,给受到精神损害大的一方以安慰,这种心理上的作用,能战胜生活中的困难,给人以向上的启迪。可见除财物的赔偿之外“口头”与“书面”的精神赔偿,在现实生活中确定能达到物质赔偿不可替代的作用,应引起法学专家和社会各界人士的重视。在此我认为法律应结合现实情况,同时规定民事责任的其它适用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等。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治建设又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这一制度对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具有历史的进步性。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使这一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切实贯彻实施,以造福于社会。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必须在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努力下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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