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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

    [ 穆春 ]——(2012-11-1) / 已阅13134次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运行构想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我国刑事法治的新措施,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虽然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诸多问题,但只要制定合理运行程序,该项制度对于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工作将起到巨大作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依职权启动审查,另一种是依申请启动审查。依职权审查,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由司法机关主动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因此,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依申请启动审查,即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根据相关规定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被羁押人及其近亲属的一项法定权利。设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超期羁押顽症和不必要关押问题,笔者认为在上述两种主要审查启动方式下,还可以结合定时审查与动态审查,力求确立多元化个案审查启动方式。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

      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对象应包括: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实施轻微刑事犯罪和具有特殊身体、精神状况的犯罪嫌疑人。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和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对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审查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解除羁押。对于身体条件特殊或有精神问题的犯罪嫌疑人,例如患有精神病或其他重大疾病的也应及时审查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此外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也应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 

      (三)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的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以后,伴随着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研究,何部门作为审查主体已成为了业内人士争议的焦点。一部分学者认为应由公诉部门负责审查,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应由监所部门进行审查,还有人认为应由侦监部门进行审查等等。笔者认为,从目前检察院内部机构设置情况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区分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共同承办较为合理。监所部门掌握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的关押情况多,但对案件整体情况及羁押必要性的把握明显不足,为此,根据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应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任务交由侦查监督和公诉两部门共同负责。在犯罪嫌疑人被捕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前,由于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有监督职权,其对此阶段案件的事实、证据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最为熟悉,故应由其来执行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任务。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此时公诉部门负责对全案的审查,在其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审查全案证据后,公诉部门成为此阶段对案件情况掌握最全面的部门,因此此阶段应有公诉部门承担审查职责。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程序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运行,应贯彻实行案件承办人个案提请,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严格审查,重大疑难问题由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的方针。

      1、办案人提请

      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案件,根据案件的所处不同阶段分别由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就个案审查提出申请,向本办案部门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表,启动审查机制。

      2、初步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启动后,由承办人对已经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量化分析,综合新证据、新情况,合理评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3、报送审查

      对于初步审查的结果,承办人应以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表的形式报送相应部门负责人审查,通过后再报送分管副检察长把关,对重大疑难案件还应呈检察长审查。

      4、作出决定

      经报送审查同意后,承办人应填写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表备案。如遇意见分歧,可提请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对于最终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由检察长决定。

      5、发出通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审查最终认为无羁押必要,应当将此审查意见通知公安机关,并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公诉阶段可直接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或建议法院予以变更,公安、法院等机关认为该变更强制措施不恰当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复议一次。如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申请人或提出建议方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6、审查建议回复

      根据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检察院审查并发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不能因为属于“建议”有关机关就以“可听可不听”的态度对待。对于有关机关未执行检察院建议的回复,其应说明理由。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无羁押必要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79条的规定,逮捕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和保障刑事诉讼过程的正常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减少“一押到底”现象的发生。[4]逮捕后,随着侦查的进展,原决定或批准逮捕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都可能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羁押必要性。根据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对案件继续侦查中出现新证据、新情况的重点审查,例如新证人的出现、重新鉴定的结论等。第二,对犯罪嫌疑人妨害诉讼程序进行能力的重新审核,例如案件证据查实并保全后,犯罪嫌疑人串供、毁证的可能性是否降低等。第三,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再认定,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羁押表现、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等。除上述内容以外,不同的案件还有诸多不同的体现羁押必要性的情形,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时身份不明,后来的身份查实情况等等,因此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根据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点,实施全面审查。

      四、推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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