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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法律适用

    [ 姜蕾 ]——(2012-10-29) / 已阅7497次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发回重审的两类案件,分别为第189条和第191条,第一类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二类是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诉讼程序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是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的,或者本应适用附加刑而原判决并没有适用的案件,根据《解释》第257 条的规定,是不能发回重审的。不过,如果在司法实践要上述两类案件的发回重审的过程中,是否也同样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呢?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发回重审的案件相当对原审案件的又一次认识,并且是适用的第一审程序,做出的判决也可以进行上诉和抗诉,所以当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被告人应该有的刑罚,如果原判畴轻的,可以加重刑罚;如果原判较重的,可以予以减轻;当然,如果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情节比较轻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这种观点还认为,并不是对所有类型的发回重审的案件都可以加重刑罚,“如果仅仅是为达到加重被告人刑罚采用的一种策略手段,也不可取。因为这样做,同样没有法律根据,并会带来不良后果。”还有观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1)因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若查清了原判确实没有查清的事实和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量刑,可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2)经过二审审理,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该变更控诉范围,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第二种观点:发回重审的案件绝对不可以加刑。有人认为,如果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话,实际上是用变相加刑的方式否定上诉不加刑这一原则,也会使上诉不加刑原则流于形式。还有人认为,“一般而言,为了保证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贯彻实施,其效力范围应不局限于第二审,否则难于真正消除上诉人的顾虑,保障其上诉权不受侵害。”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重审案件是否要加重刑罚,要视重审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变化来决定重审可否加刑。

      (二)二审改变罪名与上诉不加刑

      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判决定性不准,必须改变罪名,此时如果改定为比原审之罪较重的罪名,这种情况违不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笔者认为,改变罪名,并不等于加重刑罚,所以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准确,只是确定的罪名不准确,二审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种观点没有争议,都认可这种做法,并且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过,如果由于罪名的变更需要重新量刑,改变判决则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只能减轻被告人的刑罚而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不过,_也有一种观点认为,遇到此种情形,二审法院不宜直接处理,而应当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笔者认为,如果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而只是确定的罪名不准,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 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的情形,因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加以纠正。罪名的轻重与刑罚的轻重虽然有所联系,但二者仍然存在区别。

      (三)缓刑中的上诉不加刑

      一审宣告缓刑的判决,二审是否可以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的考验期。对于一审宣告缓刑的判决,被告人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缓刑不当,是否可以裁定撤销缓刑,按照原判刑罚执行?或者延长缓刑的考验期?这与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否相抵触?对此,有一种意见认为,缓刑本身不是刑罚,它是执行刑罚的一种方式。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按照原判决刑罚执行,不违背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缓刑的刑罚和决定执行的刑罚,二者的含义是不同的,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采取撤销缓刑的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90 条规定的精神。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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