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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起矿产资源纠纷案件的司法审理

    [ 张生贵 ]——(2012-10-26) / 已阅11728次

    (三)宏峰集团所实施的行为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最后认定:“本案诉争的财产系宏峰集团收购的破产企业乌兰达坝铜锌矿财产后,又注入资金成立的红岭铅锌矿的财产,宏峰集团按照赤峰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移交红岭铅锌矿的财产,对周大军等九人并未构成侵权”,是错误的结论。事实上宏峰集团并没有注入资金成立红岭铅锌矿,所谓投资400万元是虚假的投资,只是与金宇公司形成了借贷关系。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2004)235号、238号审计报告佐证没有国有资金投入,但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周大军等八人认为应根据2004年7月26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谁投资、谁决策、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改革原则,认定其为直接投资人,而宏峰集团在一没有实际投资、二没有实际收购、三没有实际管理的情况下,仅依据赤峰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便做出强行移交的决定,赤峰市人民政府并没有以政府名义下文,只是一份没有加盖政府印章的会议纪要,不能产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由于宏峰集团的过错将周大军等八人投入的股金及所创造出的合法财产一并移交当地政府,直接侵害了周大军等八人合法的财产权益,理应承担非法侵犯股东财产权益的法律责任。
    宏峰集团答辩称,周大军等八人的上诉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金宇公司因虚假登记被撤销,周大军等八人的股东身份不合法。金宇公司伪造30万元存款凭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工商登记,利用国有企业红岭铅锌矿资产、资源、设备、设施和采矿权,进行非法生产、经营,已被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撤销其设立登记,吊销其营业执照。因违法而被撤销的登记行为自始无效。因而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周大军等八人不具有合法的公司股东身份。
    2周大军等八人未对金宇公司实际出资,金宇公司伪造30万元存款凭条作为注册资本虚假登记,又将红岭铅锌矿资产进行评估,形成非法转移2539万元注册资本,并全部分配在其所谓的股东名下,而实际上并无一人实际出资,其股东名下财产均是侵吞私分国有资产非法取得,其股东身份亦未经合法登记。
    3金宇公司所谓资产全部为国有资产。金宇公司虚假设立登记,并伪造证明材料,非法注销国有企业红岭铅锌矿,侵吞国有资产。金宇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资产均为非法转移国有资产取得。
    4金宇公司虚假登记、非法注销红岭铅锌矿、转移侵吞国有资产的事实,已被巴林左旗工商局、赤峰市工商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通知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赤行终字第42号、43号行政判决书,(2005)赤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等多个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周大军等八人“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强行吊销金宇公司的诉讼现仍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谁是谁非,并没有最后结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5周大军等八人将宏峰集团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财产并投资400万元注册成立红岭铅锌矿的事实,歪曲为“虚假投资,是与金宇公司形成借贷关系”。事实上,宏峰集团投资成立红岭铅锌矿时,所谓的金宇公司尚不存在,因此无法与之发生借贷关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1一审判决确认宏峰集团“对周大军等九人未构成财产侵权”合法有据。红岭铅锌矿系国有企业,赤峰市人民政府有权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划转国有资产。宏峰集团是按照赤峰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向巴林左旗移交红岭铅锌矿企业产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宏峰集团“对周大军等九人不构成财产侵权,周大军等九人财产侵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的判决认定,合法有据。
    2周大军等八人所谓“仅依据赤峰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便作强行移交的决定,而赤峰市人民政府并没有以政府名义下文,那只是一份没有加盖政府印章的会议纪要,不能产生行政行为和法律效力,于理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与周大军等八人针对此会议纪要作出的行政决定,将赤峰市人民政府和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相矛盾。
    3周大军等八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周大军等八人原审诉讼、二审上诉以及行政诉讼所列事实理由均为金宇公司的权利受到侵犯,而周大军等八人以金宇公司股东名义提起诉讼,却主张向周大军等八人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其起诉既要求返还财产又要求恢复经营权两项的诉讼请求相矛盾。
    4周大军等八人请求宏峰集团恢复其经营权于法无据。金宇公司因虚假登记被工商行政机关查处撤销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周大军等八人主张与其具有平等民事关系的宏峰集团恢复其经营权,该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五、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及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双方当事人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期间,合议庭向当事人当庭释明,在企业被撤销登记后其主体资格经营权能否恢复并非民事诉讼能解决的问题,对周大军等八人恢复金宇公司企业经营权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涉及。故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宏峰集团是否应当向周大军等八人返还财产2174.9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关于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的协议书》、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关于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后归属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均载明了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于1997年开始对乌兰达坝铜锌矿进行破产收购的过程。该收购协议约定,乌兰达坝铜锌矿资产由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收购,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所收购的资产所有权和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管理、使用、开发、受益权,处置权一并移交给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是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于1998年3月注入流动资金400万元注册成立的国有企业,该矿矿长为马恒。红岭铅锌矿与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清算组转债协议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均证实,红岭铅锌矿于1998年10月11日以5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乌兰达坝铜锌矿的部分破产财产,红岭铅锌矿是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资产的受让人。马恒作为国有企业红岭铅锌矿的法定代表人,以红岭铅锌矿名义购买乌兰达坝铜锌矿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金宇公司于1999年1月8日注册成立,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投资设立红岭铅锌矿以及购买乌兰达坝铜锌矿时,金宇公司并不存在。红岭铅锌矿采矿许可证证明了红岭铅锌矿拥有该矿山相应的采矿权,“巴林左旗国土资源局关于红岭铅锌矿土地使用权情况的说明”证明了红岭铅锌矿从建矿以来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以上足以证明,红岭铅锌矿资产、资源、设备、设施和采矿权均属国有红岭铅锌矿,宏峰集团一直是该国有矿山资产的主管单位,金宇公司并未合法取得相应权利。金宇公司从未取得过其注册地点的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在红岭铅锌矿的矿址上开采经营缺少法律依据,由此形成的财产应当是国有财产,而不是周大军等八人所称的金宇公司的股东的财产。
    对2001年8月13日经宏峰集团批准注销红岭铅锌矿的行为,巴林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注销登记依据的是虚假材料,并作出了《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恢复了红岭铅锌矿的工商登记。后经过行政诉讼,该决定被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维持。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及巴林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金宇公司虚假登记注册,并利用国有企业红岭铅锌矿资产、资源、设备、设施和采矿权,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故撤销其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上述行政行为,亦经过行政诉讼,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因此,宏峰集团按照赤峰市人民政府依法划转国有资产的决定,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移交红岭铅锌矿的行为不构成对周大军等八人的侵权。周大军等八人所称金宇公司是民营企业,其作为股东享有对宏峰集团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移交的红岭铅锌矿的财产权缺乏事实依据。如果周大军等人在金宇公司设立经营的过程中确有资产投入,在金宇公司被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收回投资的问题也应当在金宇公司的清算中解决。周大军等八人关于宏峰集团侵权,要求返还其财产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以(2006)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55元,由周大军、孙学士、鲍俊峰、刘玉琴、倪树新、陈玉珍、李冬民、周春杰负担。

    七、对本案的解析

    整个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实际只有一个,即宏峰集团是否应当向周大军等八人返还财产2174.9万元的问题。对该问题的判断,主要关系到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同时又涉及了一些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周大军等人主张,宏峰集团按照赤峰市政府的决定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移交红岭铅锌矿的财产,侵害了他们的财产权。构成侵权的前提,必须是他们拥有合法的财产权或者存在民法意义上合法的占有。但从本案的事实看,赤峰有色金属集团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收购乌兰达坝矿的过程,设立红岭铅锌矿以及乌兰达坝矿破产拍卖的进行,都显示出红岭铅锌矿属于国有资产。红岭铅锌矿是由宏峰集团的前身——赤峰有色集团出资购买乌兰达坝铜锌矿的破产财产形成的,有出资证明和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的协议书为证。且马恒是国有红岭铅锌矿的矿长,是经赤峰有色金属集团任命的国企法定代表人,受赤峰有色集团的委托以红岭铅锌矿的名义去竞买乌兰达坝铜锌矿,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红岭铅锌矿的国有企业性质是确定的,不能改变的。金宇公司是1999年1月8日注册成立的,其所谓的股东也认为金宇公司是红岭铅锌矿创办的三产,与红岭铅锌矿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一套财务,一座矿山。金宇公司不仅属于虚假登记注册,而且从来没有取得过其注册地点的土地使用权和矿产开采权,因此,在红岭铅锌矿的矿址上开矿经营缺少法律依据。周大军等人请求宏峰集团向其返还的财产,实际上是在红岭铅锌矿矿址上生产经营形成的财产,应当是国有财产,而不是所谓的金宇公司的财产。后来金宇公司以“股东会议决议”等手段,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将红岭铅锌矿的资产予以处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国有企业财产权。因此,周大军等八人所称享有对该资产的权属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金宇公司无权处置红岭铅锌矿国有企业的资产。如果周大军等人在金宇公司设立经营的过程中确有财产投入,在金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公司设立登记以后应当在金宇公司的清算中解决这个问题。
    从占有的理论来讲,有权占有的情况下,占有的背后有本权,如物权、债权的存在,是基于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或者其他合法的形式才能获得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即将实施的《物权法》也规定了不少关于占有的内容。无权占有只有善意占有才受法律保护,但非法占有人对其无权占有的财产应当返还该财产的所有人,非法占有和利用他人的财产所获得的收益,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为恶意占有,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此外,对一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作出判决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来了。一审判决确实引用法律条文不当,因为该条是对判决书制作要求的规定,对该判决的内容并不具有法律适用上的针对性,将其直接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是不规范的。鉴于适用该法条并未影响判决内容及结论,二审判决书表述上将其不作保留,故直接以《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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