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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处理——新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之管辖篇

    [ 余秀才 ]——(2012-10-29) / 已阅44956次


    以前,因为法院主动审查管辖权,无管辖权立案的情况很少出现,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90%以上是为了拖延时间,使一审法官特别是书记员深受其害,困苦不堪,甚至有的律师在递交申请就明确说只是为拖一下时间,面对此阳谋,使你无法去责怪于他。针对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最常见的做法是告知当事人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责令其撤回申请。但也有些当事人死活不肯撤,笔者借调广东省东莞市第三法院工作时,就曾遇此情形,并明确表示不接受口头答复,必须书面答复。基于审慎的态度,审判员几经考虑,最终作出了一份“不予受理”的裁定书,最后当事人居然还针对此裁定提出了上诉,搞的法院非常被动。但至少这应该说是比较标准、合法、审慎的处理方式。

    (二)应诉管辖的其后遗症

    依照法条规定及最高院的对应诉管辖的定义,应诉管辖成立的时间点当然只能是当事人应诉答辩之时。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当事人即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亦未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庭参加庭审,受诉法院可缺席审理、径行判决吗?很明显,既然是应诉管辖,那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庭应诉表明管辖权待定状态仍在延续,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又岂可进行实体审理?对此,受诉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又当如何处理?这就是应诉管辖的后遗症。

    (三)新法下对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异议的处理

    对此,其实最高院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答复: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并不意味着答辩期满后当事人就不能再提起管辖权异议,只是答辩期届满后当事人即使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也并义务进行审查。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非没有任何意义……对于答辩期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不做答复,也可依职权决定是否采纳。当事人超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不必然进入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发现管辖问题的来源之一……仍可依职权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5]

    对此,笔者认为,在旧法下,法院主动审查管辖权问题,使管辖错误的案件本就不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案件更是少之少。但随着协议管辖的修改和应诉管辖制度的确立,无形中使法院管辖权拓展,特别是应诉管辖之规定使法院可先行受理相当一部分管辖权待定的案件,必然使管辖错误之概率大增,同时也使当事人提管辖异议的概率和数量激增。在此情况下,对于超期管辖权异议,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对待。

    1、受诉法院依法可直接确定有管辖权的案件。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提管辖权异议更多的是为了拖延时间,系诉讼策略。针对之,司法实践中较多的也就是最高院前述的做法,“不予审查、不做答复”。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首先,在当事人坚持要求予以答复的情况下,不做答复明显欠妥。其次,最高院的观点还认为,“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中涉及的各类事项,可以作出以下几种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和通知等,对于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以裁定形式进行答复。”[6]。针对最高院自相矛盾的言论,我们应当区别情况对待:法院在收到超期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还应当进行审查,如异议确实不成立,采用前述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予以答复是较为合理、合法又中规中矩的,胆子大点,按照最高院的说法“不做答复”或许亦可,毕竟新法下管辖错误已经不会再导致申诉缠访;如审查后确认受诉法院确实无管辖权,以“决定”的方式处理亦有所欠妥。此时,正常情况下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但为避免原告不到新法院诉讼的尴尬,笔者提出另一种处理方式:找原告来做一个询问笔录,问其是否同意移送管辖,如不同意则动员其撤诉,如坚持不同意移送管辖又不同意撤诉的,可依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以“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这种处理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2、受诉法院管辖权待定案件,即需要根据当事人是否应诉答辩方可确定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案件。关于这类案件,最高院曾明确指出,“既提起管辖异议又应诉答辩的情形不符合默示协议管辖条件,不能视为被告接受受诉法院管辖”[7]。以此推之,那超期提出管辖异议又未应诉答辩的更不能视为符合默示管辖条件,不能视为被告接受受诉法院管辖。据此,当事人既不提管辖异议,收到传票后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应诉答辩时,法院若问其为何不来时,其一句“你院又无管辖权,我为何要来开庭?”即可将法官噎个半死,因为这完全可成为拒不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是变相的提出管辖异议。对此,笔者认为,可参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之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的处理方式来理解,即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可视为“管辖权确认催告”,答辩期或至开庭日的期间可视为“催告期”,被告不提管辖异议也不到庭应诉答辩,可视为拒绝追认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相应地应确认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对此可参照前面的论述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应诉管辖的确立是方便了当事人却苦了法院。首先,法院立案时已不能再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拒绝立案,只能先立了再说,眼睁睁地看着大量管辖权待定案件的产生。其次,对被告应诉材料的送达难问题,本身就是全国法院都普遍存在的老大难问题,而应诉管辖之下,可以确定的一点是,原、被告肯定不在同一个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因为同一辖区内无适用应诉管辖之必要),据此,原告从有利自身的角度出发,肯定优先向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这必然使送达难问题雪上加霜,大大增加法院的办案难度和成本。再次,依照前面的论述,应诉管辖案件不可缺席审理,以此推之,更不能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这就导致法院费尽千辛万苦将应诉材料送达被告,开庭时被告一个“老将不会面”就将使整个案件胎死腹中,法院之前的所有努力、所有工作尽附流水。因此,法院从保护自身的角度出发,立案对应诉管辖还应持审慎态度,否则可能作茧自缚。

    结语:

    新民诉法对管辖部分的修改虽然不多,但笔者所列举的三个法条却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理解稍有偏差就有可能陷法院于极为被动之境地。撰此短文,望能对广大同仁更好地理解、适用之有所助益。


    [1] 余秀才,云南省元阳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审判员,现借调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担任助理审判员;高雁,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审判员。

    [2] 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P70。

    [3] 同注2。

    [4] 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P1。

    [5] 同注2,P72。

    [6] 同注2,P69。

    [7] 同注2,P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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