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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死刑改革与刑罚结构的调整

    [ 梁军红 ]——(2012-9-7) / 已阅8594次

    1.取消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将其内容分解为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禁止担任公职两个刑种。同时取消原剥夺政治权利刑中关于剥夺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规定,取消现行刑法第52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不再适用资格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罪犯,附加适用这两种资格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罪犯,则仅在必要的时候,附加适用这两种或一种资格刑。

    2.增设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解散犯罪法人、禁止犯罪法人从事特定业务三种资格刑。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一般应当是禁止从事与犯罪相关的职业或活动,如对重大交通肇事犯,附加禁止其再从事驾驶业务等。解散犯罪法人是对犯罪法人适用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相当于对犯罪的自然人适用死刑。这种资格刑一般应当规定为主刑。禁止犯罪法人从事特定业务是指禁止犯罪法人永久或在一定期限内从事一种或几种业务活动,这种刑罚既可附加适用,也可独立适用。

    3.扩大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的范围。将其从仅适用于犯罪军人的资格刑升格为适用于一般犯罪主体的资格刑,具体适用范围可限制在对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故意犯罪罪犯附加适用。

    多样化的刑罚方法是刑罚结构存在的前提。但独立、分散的多样化的刑罚方法如果不按照一定的内在逻辑定型即关系状态有机组合,仍然不能构成一个协调有序、功能运行正常的刑罚结构。系统论也告诉我们,在系统的要素相同的情况下,各要素按不同的关系状态进行配置,将组成不同的结构,而结构的改变将使系统的性能随之改变。因此,在刑罚方法的多样化设计的基础上,对刑罚要素进行合理配置、使之比例适当的关键,就是要根据刑事控制目标的要求确定各种刑罚要素的关系状态。我国刑事控制的目标模式是威慑与矫正并重。这就要求在刑罚结构中,威慑性的刑罚要素和矫正性的刑罚要素以及兼有威慑性与矫正刑的刑罚要素在比重上要保持平衡。一般认为,死刑和无期徒刑是威慑性的刑罚要素,管制、社区服务、财产刑、资格刑等自由刑替代措施则主要是矫正性的刑罚要素,而有期徒刑则是兼具威慑性和矫正性的刑罚要素。有期徒刑刑期有长有短,刑期长的则威慑性的因素多些,刑期短的则威慑性的因素少些。按照威慑与矫正并重的刑事控制目标,在具体安排各种刑罚要素的比重时,就应当使着重体现威慑性的死刑、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等重刑,和着重体现矫正性的短期徒刑、管制、社区服务、财产刑和资格刑等轻刑的比例关系保持大体相当,使死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以及其他不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形成轻重不等、彼此衔接、功能互补的严密的刑罚结构。

    为使我国刑罚结构趋近这样的协调有序的状态,我们主张,在多样化的刑罚方法的基础上,以调整死刑在刑罚结构中的比重为突破口,对各种刑罚方法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范围进行重组。具体构想是,在刑法总则中仿照原苏俄刑法典的规定,将死刑规定为最后适用的非常刑罚方法,以体现既保留死刑又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导向。在死刑对具体犯罪的适用范围上,则取消对所有经济犯罪的死刑(因为生命价值高于财产价值,经济犯罪罪不该死)。将现行刑法规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反革命犯罪归并为叛国罪和内乱罪两个罪名,对这两种犯罪规定死刑。将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罪分别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中。对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死刑规定严格限制在只能在战时适用,和平时期不适用。同时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单行刑法增设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死刑罪名进行严格的甄别,对不属危害特别严重、罪大恶极的犯罪则取消死刑,对需要适用死刑的犯罪则进一步限制适用条件。按照以上构想就可以大大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这样既能保证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又避免了死刑的泛化和死刑威慑效能的贬值。更为重要的是,死刑的缩减将产生一种类似多米诺骨牌效应的连锁反应,使整个刑罚结构趋轻。因为,罪刑之间不仅要保持横向(即各别的罪与各别的刑)的比例协调(罪刑相当),而且要保持纵向(即罪与罪之间)的比例协调(刑罚攀比)。缩减死刑后,原来规定死刑的罪名现在就只能适用次重一级的刑罚即无期徒刑,而原来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罪名就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原来需要判处长期徒刑的犯罪可能就只需要判处短期徒刑,原来需要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现在判处罚金或责令从事公益劳动,可能就会收到预期的威慑和矫正效果。

    缩减死刑为刑罚结构的全面改革奠定了基础。在缩减死刑并带动整个刑罚结构趋轻的基础上,还应破除弥漫在我国刑法中的泛自由刑化的倾向。破除泛自由刑化倾向,应当以放松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对构成犯罪的限制为前提条件。在此前提下,提高自由刑替代措施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扩大自由刑替代措施的适用范围。这就需要在多样化的刑罚方法的基础上,对刑罚的主刑和附加刑结构进行调整,将罚金、社区服务甚至某些资格刑如解散犯罪法人提升为主刑,对一些危害不大的轻微犯罪广泛适用不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这样,将会逐渐改变我国现行的以死刑和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使我国刑罚结构逐渐向自由刑和自由刑替代措施中心的刑罚结构演变,从而最佳地发挥刑罚的报应、威慑和教育改造功能,以合理的刑罚资源投入最大限度地实现我国刑事控制的基本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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