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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

    [ 耿卓 ]——(2012-9-6) / 已阅11148次

    [4]对收益权能的理解,学界存在不同看法。学界一般认为,收益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物质利益。收益权能是指从财产上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权利。在民法上收益主要是指孳息,但也包括孳息以外的其他收益,如所有人使用所有物获取的收益。也有学者认为占有使用本身就是收益权能的体现,因此《物权法》第 152 条的规定事实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收益权能有所规定,本身也是集体所有权的体现与实现。参见韩松:《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与〈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 年第 1 期。
    [5]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现实考察与研究——中国十省调研报告书》,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33页。
    [6]郭正模:《统筹城乡发展中的土地二元制度障碍与突破——以成都试验区为例》,《当代经济》2010 年第 9 期(上)
    [7][1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82 页。
    [8]需要说明的是,社会上出现的“小产权房”除以宅基地为地基外,还存在着以集体建设用地为地基的情况。限于讨论的主题,后一情况兹不展开,特此说明。
    [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 号)。遗憾的是,这项要求至今仍未完成。
    [11]参见高圣平、刘守英:《土地权利制度创新:从 < 土地管理法 > 修改的视角》,《经济与社会体制比较》2010 年第 3 期。
    [12]参见龙翼飞、徐霖:《对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调整的立法建议——兼论“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法学杂志》2009 年第 9 期。
    [13]参见龚涛:《基于城乡统筹发展视角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分析》,《农村经济》2011 年第 4 期。
    [14]参见陈小君等:《后农业税时代农地权利体系与运行机理研究论纲——以对我国十省农地问题立法调查为基础》,《法律科学》2010 年第 1 期。
    [15]参见韩清怀:《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 年 5 月,第89-91 页。
    [16]有学者以其为行政许可模式、不符合物权法理而对审批持反对态度。参见高圣平、刘守英:《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制度研究》,《中国土地科学》2007 年第 2 期。这种见解不无道理。但为贯彻严格土地管理政策、落实村庄规划及土地用途管制,应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如前文提到的备案制度。
    [17]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第 4 版,第 67 页。
    [18]参见“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课题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运行的现实考察——对我国 10 个省调查的总报告》,《法商研究》2010 年第 1 期;陈小君等:《农地流转与农地产权的法律问题——来自全国 4 省 8 县(市、区)的调查报告》,《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 2 期。
    [19]李凤章:《从事实到规范:物权法民意基础的实证研究——以土地问题为中心》,《政法论坛》2007 年第 3 期;章波、唐健等:《经济发达地区农村宅基地流转问题研究——以北京市郊区为例》,《中国土地科学》2006 年第 1期;叶艳妹、彭群等:《农村城镇化、工业化驱动下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问题探讨——以浙江省湖州市、建德市为例》,《中国农村经济》2002 年第 9 期;孟勤国:《中国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21页。
    [20]陈小君、蒋省三:《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规范解析、实践挑战及其立法回应》,《管理世界》2010 年第 10 期。
    [21]李凤章:《从事实到规范:物权法民意基础的实证研究——以土地问题为中心》,《政法论坛》2007 年第 3 期。
    [22]在征收过程中,征收补偿大致分为两部分,一是对房屋征收给予的补偿,二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征收给予的补偿。对于无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征收后权利人可以重新申请新的宅基地,因此此部分征收补偿款应归集体所有。对于受让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此部分征收补偿款应归该权利人所有,只有在符合申请条件时才有权重新申请宅基地,即在征收后没有宅基地;为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在重新申请宅基地和获得征收补偿款之间选择。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的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依据。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实行按户计算,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参见邵忠华、褚玉兰:《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析产继承纠纷的处理原则》,《人民司法》2010 年第 18 期。
    [23]参见韩世远:《宅基地的立法问题——兼析物权法草案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政治与法律》2005 年第 5期。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期限上的规定,因此不存在在权利存续期间届满时终止法定租赁权的问题,可以设定法定租赁期或以房屋存续时间为限,但不得再改建、翻建或重建。
    [24]这只能适应于集体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



    出处:政治与法律 2012年第5期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博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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