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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 韦家韶 ]——(2012-9-4) / 已阅11616次

      中国法律承继大陆法系的同质补偿原则,没有真正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而随着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一体化,两大法系相互交融和借鉴,传统大陆法系的损害补偿原则也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而中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大量的外国商品进入中国,在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纠纷不断发生,特别是国际消费者行为的剧增,如果还固守传统损害补偿原则,将不能真正补偿受害人,这不符合实质正义。因此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三、对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

      笔者认为,应当加大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并积极制定相关法规以便于该制度功能的更好发挥和实务操作。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新发展,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的一个重大进步,给我们继续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借鉴。但是,应该指出,由于没有相关更具体的规定,这给《侵权责任法》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新的问题,也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操作中有阻碍。

    (一)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解释要尽快出台

      法律实践证明,完善的制度才是行之有效的制度。

      从“王海事件”到“丘建东事件”,不同的法院作出的对立判决突显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不同态度,也反映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完善的缺失。只有尽快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统一法律实务的运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功能。

    (二)惩罚性赔偿的计算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款规定以来褒扬和贬责之声不断。褒之者,赞扬其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先河;贬之者,指斥其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极不合理。而《侵权责任法》中对于赔偿的计算又没有明确说明,这值得我们关注。

      通常惩罚性赔偿由两部分组成,即由损失补偿和惩罚金组成。不少学者所赞同的双倍赔偿就是以直接损失额作为惩罚金而得出的,但笔者认为,由于惩罚性赔偿通常适用于严重恶性的行为,直接损失的额度不足以惩戒致害人,我们应当将惩罚金单独计算。计算计算标准应包括以下几个因素:(1)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2)侵权人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所获得的利益;(3)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包括手段、方法、持续时间及侵权行为发生后的态度、行为等等,然后计算出适当比例,再依致害人的资产或承受力为基准计算出总惩罚金额。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往往发生在群体性事件中,我们可以根据案件的受害人数进行分配。可以用公式表示如下:

      总惩罚金额=致害人资产或承受力×比例

      受害个人赔偿额=损失补偿+总惩罚金额÷受害人数

      应当注意,总惩罚金额应以致害人的承受力为限,以保证赔偿的能够履行。赔偿还当设定一个下限,各地可以根据实际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具体标准,以期在惩罚性赔偿基数过低的情形下,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和遏制不法行为以确保小数额的公益性诉讼案件的进行,进而鼓励公益性诉讼的进行。

    (三)适当扩展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至合同法领域

      垄断行业滥用优势地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和虚假广告合同欺诈的案件应当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

      “当事人双方力量悬殊,一方滥用其优势地位的违约行为。”[袁碧华,宋鲲鹏,金兰.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的排除与扩张—— —兼论建立我国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J].国外法学政治与法律,2008,(6)]以公共承运人、供气供电公司、电话电报公司以及银行等公共服务性的企业为例,部分在市场中占据着垄断地位,享有独占与专卖的权力的企业,时常滥用其垄断优势而对社会公众产生不合理的压迫。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即使消费者依法主张赔偿,根据补偿性赔偿原则,这些企业也只需承担一个小到对它而言可以忽略不计的责任。而在消费者方面,即便不满它们所提供的服务,但由于其垄断经营地位,消费者除此之外亦别无选择。此时,“对社会强势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压迫弱势者的行为,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原则往往无法实现有效的矫正。”[袁碧华,宋鲲鹏,金兰.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的排除与扩张—— —兼论建立我国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J].国外法学政治与法律,2008,(6)]对此情况,为了有效的惩戒违反合同的企业,我们应当适当使用惩罚性赔偿,以期保护弱势群体,刺激垄断行业的自我激励,达到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企业发展的目的。

      而对于虚假广告合同欺诈案件,虚假的广告以欺诈为手段,以谋取他人财物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其影响往往是巨大的。从本质上,虚假广告合同欺诈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1、主体上,虚假广告发布方式经营者,受害者是消费者;2、行为性质上,虚假广告发布者的行为是想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且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给虚假广告合同欺诈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我们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原则,针对虚假广告的责任范畴,做出明示性的惩罚性规定并运用于司法实践。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实现对消费者的司法救济,彻底遏制不法广告,进而在全社会范围内进一步树立诚信经营的良好风尚。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已经为我国进一步推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模板,但当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制度的发展决定了我国现有惩罚性赔偿制度还远不够。为了适应调整我国无序的民事生活现状的需要,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总则部分,我们应该明确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具体的技术操作层面,我们也应尽可能地考虑周全,制定出相应的法规、细则和解释,对之进一步发展、完善,以便在以后的民事生活中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独特功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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