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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论“宪法制定权”

    [ 徐升权 ]——(2003-11-2) / 已阅25894次

    当一群体被赋予直接行使制宪权的权力以后,该群体便具有绝对的独立性。他们在制定那些
    有可能被赋予最高法律效力的条文规则时必须是独立的。这种独立能确保其权力行使的公正。
    然而独立之后有一次体现依赖。这是指独立制定出来的条文规则要有赖于公众的认可才能够具
    有最高法律效力,才能够组成宪法。
    以上的多种特征都与制宪权的行使有密切的关系。下面我们就来讨论一下制宪权的行使的相
    关系问题。
    三, 制宪权的行使
    制宪权的行使一个程序问题。制宪权的行使过程就是形式主体依据制宪程序进行制定效力待
    定的条文规则的过程。
    制宪权的行使是要受到多方面约束的。首先,要从法理的角度去考虑,要在体现正义的同时
    去兼顾效率。这样制宪权的行使结果才可能被赋予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其次,行使制宪权时
    应注意吸收自然法中关于人的基本权利的内容,并要尽力确保政府权力能在可能接受的范围内
    行使。第三,制宪权行使时要考虑到国际法。毕竟一国的宪法将影响该国的对外形象、对外政
    策等诸多方面。一个国家离不开国际社会。
    要成功行使制宪权,首要问题就是要组建直接行使该权力的制宪机关,确立制宪权的行使主
    体。这是确保制宪权能在特定轨道运行的必备条件。只有存在一个公认的制宪机关,制定出来
    的条文规则在被认可后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才能普遍适用。
    其次,制宪权形式的环节就是起草、提出草案。起草草案是一项专业性极强、工作量极大的
    工作,它需要那些具备高智商强专业能力的人去进行。有时单纯靠制宪机关是不行的。所以,
    起草草案并非是仅能由制宪机关去完成的工作。一些社会团体、组织机构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
    向制宪机关提交草案。之后,制宪机关对草案进行分析、讨论及修改,最终确立并提出草案,
    待批。
    制宪权的一次行使过程到此应该被认作结束了。但是在这之后有可能出现草案未被批准实施
    ,制宪机关又重新起草或修改草案的情况。有的学者据此提出:制宪权一次行使终结应该在国
    家颁布了制宪机关制定的宪法的时候。的确,变更草案然后再次提出是在行使制宪权,但是这
    次活动是制宪权的新一轮的行使而非上一次的饿延续,故应当认为当草案一经提出待批,制宪
    权的一轮行使过程就终结。制宪权的行使是有程序的。一个制宪程序一次运行过程就是一次制
    宪权的行使过程。
    制宪权问题深而广,并且重要性又是非常,仅通过上文的论述还远不能够说清楚此问题。该
    问题的解决还需要法学理论界的大量研究及法学实践界的不断探索。
    注释:
    ①.(韩)权宁星著,《宪法学原论》,法文社1990年版,第43页
    ②,徐秀义 韩大元著,《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③.李龙著,《宪法基础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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