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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议新刑诉中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 黄建平 ]——(2012-8-28) / 已阅12015次


    对于上述第(3)、第(5)种证人无法到庭的情形,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或者录像等现代科技技术方式作证,建议各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效解决证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作证的问题。

    (三)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构建。

    所谓证人拒绝作证权是指特定范围的证人,基于其特定的身份,依法享有的拒绝承担证明责任的权利,或者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证人免证权的设立,既可以减少证人无理拒证、作伪证现象的发生,又能降低司法机关审查取舍证言真实性的难度,从而促使证人作证制度更趋合理合情,更好地体现人权法律保障和司法的人文关怀。为此应规定证人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作证豁免权,并规定下列人员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1)公务员、人大代表基于职务所获知的国家秘密或其它秘密事项未经其主管部门批准的;(2)证人提供证据有可能导致自己或自己的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旁系血亲、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的人,遭受到刑事追诉与处罚或蒙受耻辱的;(3)现任或曾任的律师、医生、公证人、注册会计师和宗教工作人员与其职务上所获悉的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4)现任或曾任的工作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需要指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特权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例外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特权制度是指如下两种情形:(1)证人因为和案件的当事人存在特殊的关系,虽然可能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也符合了作证的资格,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作证的情形;(2)证人作证会导致自陷于罪的。就这两种情形,证人可以拒绝作证,主要侧重于证人因为主观阻却作证事由可以不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例外制度是指预审法官依法确认应该出庭作证的关键证人,非因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而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到庭作证,主要侧重于证人因客观阻却作证事由而不能或者不可能出庭作证。

    (四)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

    “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证人有依法作证的义务,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人格名誉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权利。证人保护制度是保障证人的人权的现实需要,也是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国外立法较为完备的证人保护系统至少包括:赋予证人就业保障权;人身保护权,即关键证人有权要求至少在作证期间由专门的保安人员保卫其人身安全;移居权,即因作证面临高度、长期危险,确已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有权要求国家秘密地将其迁至原生活环境很少联系的其他地方居住,国家为保证证人实现这一权利还应当为证人提供完备的个人档案、证件和有关移居手续,并妥善安好其本人及其家属的学习、就业等。

    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应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鉴定人、被害人;保护的客体应包括:人身、合法的财产权益。应明确证人人身保护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具体分工进行,在侦查、审查起诉、诉讼阶段的证人保护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进行。应明确规定诉讼结束后,证人人身和合法的财产也应得到保护。具体的保护措施应包括(1)证人庭前隔离,不受干扰;(2)证人身份保密措施,证人的身份在庭前和庭审过程中不被公开;(3)事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对打击报复的及时审理处罚,因遭受财产损失的,给予赔偿;(4)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不能泄露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份和其他情况,并规定泄露后的惩罚措施。

    (五)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的构建。

    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也拥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应规定由各地区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因为我国各区域各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证人从事的职业、证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和证人的实际支出也不相同,补偿标准也应有所区别。此外,应在此外应明确规定经济补偿的范围。我认为我国的证人作证补偿范围不宜过宽,补偿应包括:交通费(以具体的里程来计算)、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同时,也应对积极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这样,既可以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提高办案的准确性和提高效率,尽快结案。

    因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为国家应尽的义务,所以补偿费用应由国家财政负担,国家应确保专项的证人出庭补偿经费,成立专门的机构对证人出庭作证补偿经费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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