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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以标的额确定民事案件审级的硬伤及对策

    [ 余秀才 ]——(2012-8-27) / 已阅11056次

    (一)起诉金额10万元以下的案件,要求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足起诉金额50%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相应的诉讼费;超过起诉金额50%的的部分,人民法院不退还相应的诉讼费。
    (二)起诉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案件,要求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足起诉金额45%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相应的诉讼费;超过起诉金额45%的的部分,人民法院不退还相应的诉讼费。
    (三)起诉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案件,要求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足起诉金额40%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相应的诉讼费;超过起诉金额40%的的部分,人民法院不退还相应的诉讼费。
    (四)起诉金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案件,要求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足起诉金额35%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相应的诉讼费;超过起诉金额35%的的部分,人民法院不退还相应的诉讼费。
    (五)起诉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案件,要求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足起诉金额30%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相应的诉讼费;超过起诉金额30%的的部分,人民法院不退还相应的诉讼费。
    (六)起诉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案件,要求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足起诉金额25%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相应的诉讼费;超过起诉金额25%的的部分,人民法院不退还相应的诉讼费。
    (七)起诉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案件,要求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足起诉金额20%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相应的诉讼费;超过起诉金额20%的的部分,人民法院不退还相应的诉讼费。
    (八)起诉金额1亿元以上案件,要求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足起诉金额15%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相应的诉讼费;超过起诉金额15%的的部分,人民法院不退还相应的诉讼费。
    (三)立法构想的逐条解析
    关于第一条,笔者无须解析。
    关于第二条,笔者在前文亦有所解析,现只是考虑到涉及工伤的劳动争议案件,标的额可能比较高,故另设一种50万元的坎。
    关于第三条,笔者解析如下。
    本条的内容本不在本文论述范围内,但既然出司法解释,不如一并解决之,故赘述在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这就带来了三个问题:
    1、简易程序是否减半收取?该法条的规定应针对普通程序,那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即收取25至50元。但这样会带来另一问题,在一般案件中,简易转普通时,当事人应补交另一半案件受理费,如在提管辖权异议时是简易程序,但在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后,是否需要补交另一半管辖权异议受理费?
    本来国家设立法院之目的在于为人民解决争议、纠纷,故法院具公益性,其经费来源靠国家财政支出,按理本不应收费,之所以设立诉讼费交纳制度,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第一,司法资源系公共资源,虽人人均有权用之,但会致资源减少,且该使用可让使用者受益,故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应让使用者交纳诉讼费。第二,起诉为基本救济权,但正如孟德斯鸠所说:“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4]”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就必须予以必要的制约,故应让其承担一定费用。
    在司法实务中,为拖延时间而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形普遍存在,甚至90%以上的案件管辖权异议都不成立,即提管辖权异议者,往往具主观上的恶意,该法条规定的收费幅度仅为50至100元,且仅在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下才收取,表明只要当事人有理(即异议成立),不用交费,故立法者的主要目的是对恶意地提管辖权异议的行为进行制约和处罚,具惩罚性质。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提了管辖权异议,不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应统一收费100元。不过为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保持一致,特将其幅度定为50元至100元。
    2、何时收取?依照该法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先审查,异议不成立或者甚至要到二审法院亦裁定驳回时才可向申请人收取。但这往往带来难以收取的问题,实务中甚至出现当事人提管辖权异议时能联系上,之后杳无音信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即发缴费通知单给其,限其在7日内缴费,但这样就带来了另一个问题。
    3、当事人逾期不缴费如何处理?在普通的当事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形中,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规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如何处理,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实质上属于一个负担性的规定,即规定的是谁负担的问题,立法者将该法条放在此处,属于立法技术的问题,不影响其负担的性质,与预交是两回事,即使预交了,异议成立的,可以再退回去。故当通知当事人预交仍逾期不预交时,应可适用有关自动撤诉的规定,按自动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处理。
    关于第四条,笔者解析如下。
    本条是本文的重中之重,如此为之的目的在于有效遏制虚增标的额提高审级之案件,为中院、高院及最高院减轻案件审理的压力。笔者只是提出一个设想,具体的比例和数额仅供参考。具体的计算,笔者举例说明。
    如起诉标的额为1亿元,应预交案件受理费541800元,法庭调查结束前将诉讼请求撤回9千万元,此时,依照笔者的构想,应按8500万元的标的额收费,即收取466800元,故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541800元-466800元=75000元。
    另,笔者所提立法建议,也可报国务院建议加入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法条中。
    其实,这种设置最多能起到阻截劳动争议案件的效果,对真正的有钱人,全国大多数高院受理案件亦只需几十万诉讼费,故哪怕不退诉讼费亦有可接受性,故欲解决之,还得另想其法,笔者愚钝,留待能者决之。
    撰此短文,望能引起立法者注意,将此漏洞消弥于无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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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审判员,联系邮箱:327574661@qq.com
    [2] 即便要退费,也是结案后才可能退,故预交进去的诉讼费一时半会退不回来,但终究要退,当事人不过损失点利息。
    [3] 清,陈澹然《寤言二•迁都建藩议》。
    [4]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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