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斌 ]——(2012-8-12) / 已阅14957次
劳务派遣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工作前应当在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网上备案手续,经备案后方可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到用工单位工作。
问题三: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同工不同酬、不同保障待遇的问题比较突出,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参加工会组织等权利得不到很好落实,一些被派遣劳动者长期没有归属感,心理落差较大。
修正案:
二、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四(四)、本修正案开始施行时用工单位正在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根据本修正案进行调整;本修正案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公司变更登记后,方可继续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要解决同工不同酬问题,如果仅规定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这一修订将视为虚设。反而是中华全国总工会在《关于<劳动合同法>修改的几点建议》提出的“同工同酬同待遇”权利比较有实际意义,重要的是要对同工不同酬、不同福利待遇行为进行扼制,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同工不同酬、不同待遇的差额部分实行双倍赔偿。
笔者建议增加一个条款:
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在同一岗位同工同酬,同等的福利待遇。被派遣劳动者未享受上述权利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对差额部分支付双倍赔偿,被派遣劳动者还有权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修正案应对2008年前后违法使用劳务派遣行为如何处理加以明确。不可否认的是现阶段劳务派遣的泛滥,是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上的欠缺有明确关系。这种混乱的局面要扼制,立法机关应提出自己的意见。如果按修正案的要求进行“调整”,这说明立法机关还没有认识到这一违法行为严重性,如果仅要求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去进行纠正,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将得不到任何维护。
笔者建议对违法使用劳务派遣行为增加下列条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对2008年1月1日前后违法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修订案实施前劳务派遣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不符合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要求的,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赔偿金,并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本修订案实施后,劳务派遣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岗位符合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要求的,应与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本修订案实施前劳务派遣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不符合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要求的,用工单位愿意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用工单位违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视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本修订案实施后,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应对前期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从事工作岗位的行为是否符合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要求向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书面说明,并向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门进行备案。除用工单位将违法使用劳务派遣的期限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外,其它备案的内容应对外进行网上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1年。
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应对劳务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合同法相关权利进行明确,应采用排除法的方式对不适用劳务派遣的规定进行明确。现阶段有必要对于劳务派遣劳动者是否享有辞职权,是否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出明确规定。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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