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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过失侵权中的精神创伤赔偿

    [ 丁春艳 ]——(2012-8-2) / 已阅31114次

    五、结语
    过失侵权中精神创伤赔偿理论的发展,显示了法律对公民精神健康利益的认可与逐步重视。虽然,目前绝大多数法域依然存在“侵害身体健康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易于侵害精神健康权之损害赔偿请求”的现象;但是基本的趋势是,法院对精神创伤赔偿所设置的诸多障碍受到来自律师、学者、公民越来越多的反思和质疑。我国现行法律对过失侵权中的精神创伤赔偿问题并无特别规定。《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的一般性规则可为司法实务中日益增多的精神创伤案件提供必要的法源,然而本文的探讨能够为实务中精神创伤案件的审理提供更为细致的学理上的参考。同时,笔者也希望,日益丰富的司法判例能够促使过失侵权中精神创伤赔偿理论在我国获得更多的关注与发展。



    注释:
    [1]参见[1886]12 VLR 895。在该案中,当一辆火车正在驶近时,铁路闸口管理员过失地让原告夫妇等人架着马车横穿铁轨。虽然原告的丈夫及时将马车驶过铁轨并侥幸脱险,但这使得原告极度受惊而遭受精神创伤。原告就此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在一审和二审均胜诉,但在三审中上议院推翻了原判。
    [2]参见[1901]2 KB 669。本案中,被告所雇职员过失地驾驶一辆双马篷车冲进原告丈夫所经营的酒吧,当时正站在吧台后面的原告因担忧自己的安危而受到严重惊吓,并因此遭受精神创伤,更导致早产一名痴呆婴儿。
    [3]参见[1925]1 KB 141。该案涉及一名目送三个子女去上学的母亲,她看到有一辆失控的卡车从山坡飞速冲下来,正好对准她的三个孩子行走着的那条小道。她非常担心子女的安全,且马上就有目击者告诉她,有一个与她的女儿特征相符的孩子被撞伤了。这名母亲因受惊和担忧而遭受了精神创伤,并最终导致其死亡。于是,她的丈夫(即原告)向法院起诉。
    [4]参见[1983]1 AC 410。案件涉及一起交通事故,原告的一个子女在事故中丧生,丈夫和另外两个子女受重伤。事发当时原告位于距离现场2英里的家里,之后她立即赶到医院,看到受伤的家人并得知一个孩子的死讯。原告因此遭受严重且持续的精神创伤。
    [5]参见于伟香:“目睹运钞车撞人受惊吓起诉索赔”,载中国法院网,上网时间:2007年1月25日。
    [6]截止2010年3月底,笔者于对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以“Nervous Shock”作全文搜索,以“震惊损害”、“休克损害”及“纯精神损害”作篇名搜索,发现专门论述震惊损害的文章共有8篇。
    [7]例如,审理Behrens v.Bertram Mills Circus Ltd [1957] 2 QB 1案的Devlin法官、审理Attia v. British Gas plc [1988] QB 304案的Bingham法官、审理Ravenscroft v. Rederiaktiebolaget Tramsatlantic [1991] 3 All ER 73案的Ward法官、审理Barnard v. Santam Bpk 1999 (1) SA 202 (SCA)案的Van Heerden法官等。
    [8]包括英国、澳大利亚、南非等。
    [9]比如,加拿大和美国。
    [10]比如,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郁症、转化症、忧郁症、恐惧症、焦虑症、强迫症、臆想症等,而因某项事故或灾难所引发的一种典型精神疾病是“创伤后应激障碍症”。
    [11]例如,意大利、西班牙、法国、瑞士、希腊,但各国的具体规则会有所不同。
    [12]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13]同上,第20~21页。
    [14]包括威胁、非法接触身体和非法拘禁。
    [15]比如,性生活的乐趣、旅游的乐趣、弹奏乐器的乐趣等。
    [16]通常被称为“疼痛、痛苦及丧失生活乐趣”( 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y)。
    [17]这种类型涉及“反射性损害”的问题,下文会再次述及。
    [18]我国有学者认为,“精神创伤”案件是对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附从性规则”的突破;参见鲁晓明:“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附从性规则—僭越事实的形成、演进与破解”,《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事实上,“精神创伤”与大陆法系中的“精神损害”是两个外延不同的概念,前者无法构成对后者特性的突破。
    [19]“反射性损害”系学理上的一个概念,即指第三人因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之反射而遭受损害的情形。
    [20]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21]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案型与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并“由于该身体伤害”而引发精神疾病的案型不同。就后者而言,身体伤害与精神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身体伤害是可以预见的,那么被告即使无法预见随之诱发的精神伤害,法律也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普通法系该规则即被称为“薄脑壳规则”(The Thin Skull Rule),且作为损害远近(Remoteness of Damage)问题予以探讨。而就前者案型而言,精神伤害的可赔偿性是作为“是否存在注意义务”(在普通法系)或“是否存在过错”(在大陆法系)问题进行考虑,并受“可合理预见性规则”之约束。就可合理预见性问题,参见文章第四部分中的论述。
    [22]参见Dooley v. Cammell Laird&Co Ltd[1951]1 Lloyd’s Rep 271。
    [23]参见Attia v. British Gas plc[1988] QB 304。
    [24]参见T v. Kan Ki Leung&Another[2002]1 HKLRD 29。
    [25]参见Wv.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2000]1 WLR 1607。
    [26]参见Johnstone v. Bloomsbury Health Authority[1992]1 QB 333。
    [27]参见Blakeney v. Pegus(No 2)(1885)6 NSWR 223
    [28]参见ABv.Tameside&Glossop Health Authority[1997] 8 Med LR 91。
    [29]假设第二顺位受害人因亲眼目睹被告因其自身过失行为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而遭受精神创伤的,则属于另一种案型。英国法基于保护家庭关系的考虑否定了注意义务的存在;参见Greatorex v. Greatorex,[2000]1 W. L. R. 1970。
    [30]我国有些学者(例如前注[18],鲁晓明文)在介绍英国法的相关规则时,将“可预见性”问题的探讨理解为“作为判断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是不准确的。
    [31]参见[1994]2 All ER l。
    [32]参见[1997] 39 BMLR 146。
    [33]参见[1998]43 BMLR 28。
    [34]“It was plainly foreseeable that a man of reasonable fortitude may suffer psychiatric injury if exposed to the shock of being put in fear of his life”,per Stuart-Smith LJ.
    [35]参见[1996] 1 AC 155。
    [36]参见McLoughlin v. O’ Brian[1983]AC 410,具体案情见前注[4]。
    [37]参见[1992] 1 AC 310。
    [38]参见[1999] 2 AC 455。
    [39]参见(1984) 155 CLR 549
    [40]参见(2002)211 CLR 317 。
    [41]参见Gifford v. Strang Patrick Stevedoring Pty Ltd [2003]214 CLR 269。
    [42]需要注意的是,澳大利亚各州的立法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作了与普通法略有差别的规定。总体而言,各州立法采纳了高等法院的基本观点,即将“合理预见标准”作为判定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要件,将其他因素作为判定时考虑的要素。所不同的是,立法仍然将“具有正常的情绪和心理承受能力”作为一项独立的判定要件。另外,各州对各项因素的具体解释(比如,第一受害人与第二受害人的关系)亦不统一。
    [43]参见47 Hun NY 355[1888]。
    [44]第一个废除“身体接触规则”的是得克萨斯州(1890年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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