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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居关系中财产纠纷的裁判

    [ 赵军蒙 ]——(2012-7-19) / 已阅13657次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名为“离婚”实为解除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如中途和好,要求撤诉,即不再寻求公权的救济时,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人民法院应准予撤诉。裁判时也不能不分青红皂白按《若干意见》的规定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甚至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因为这种做法不仅与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背道而驰,同时也有公权对私权的过分干涉之嫌。事实上这样处理也不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行使释明权,即告知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如果当事人未补办登记,也不宜强求。日后再发生纠纷时,可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在理解《解释(二)》第1条规定的“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时,有观点认为,首先在程序上要保护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诉到法院的,应当依法受理。这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无权对此轻易予以剥夺。其次,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时,对于此类纠纷的情况要详细研究。对于单纯的同居关系的确认解除等纠纷,人民法院按规定可以一律不予受理。上述观点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是有难度的,受理与否是立案审查的结果,审理的内容限于程序性的问题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等,并未进入实体审理。即便当事人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其所述的非婚同居关系也可能是事实婚姻,因此,加以正确地定性只有通过实体审理,简单地不予受理并不能解决问题。因此,无论当事人诉请的案由是离婚还是解除同居关系,除能清楚认定单纯的非婚同居外,均需通过实体审理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如认定成立非婚同居且不涉及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如认定成立非婚同居且涉及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的,应仅以裁判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

    [参考文献]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
    ②杨立新:《论准婚姻关系》,载《中州学刊》2005年第6期。
    ③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66页。
    ④刘引玲:《配偶权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
    刘银春:《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
    吴晓芳、谭红、冯晓光编著:《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司法实务》,新时代出版社1993年版,第111页。
    赵新燕、赵伟初:《试论非婚同居》,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8期;张华贵:《同居关系法律问题研究》,载《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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