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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奖励款项的相关问题

    [ 唐湘凌 ]——(2012-7-17) / 已阅17569次

      (二)垫付材料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1、经审价单位审计,对由乙公司出资购买的材料款共计145,804.84元,由于双方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2、对乙公司出资购买的室外电缆,因合同明确约定系甲公司施工范围,故此款应认定为垫付工程款,对应的43,804元(数据来源于补充鉴定书)应在总造价内予以扣除。
      3、对修理厕所漏水的1,000元,因系乙公司在擅自使用过程中所产生,其也未通知甲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应由乙公司自行负担,此款不能在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
      4、对堵门垃圾清理费用的1,000元,因系侵权纠纷,与本案的建设工程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乙公司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
      综上(一)、(二),经计算,乙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和垫付工程款总计为2,648,209.84元。
      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甲公司于2007年8月完成工程,且已向乙公司提出备案验收,但乙公司未组织验收,却于2007年8月5日占有工程,将工程出租他人使用,该日为竣工日期。另外,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竣工后两年内付清,但其在提交的补充协议中承诺“力争在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即对付款时间作出变更,故利息的起算日应从2007年8月6日起计。
      四、甲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停工之前,双方对工程量约定不明所产生争议,导致施工不能顺利进行,双方均有过错,均不得以此为由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复工之后,工期的延误,系乙公司未按承诺及时付款所致,甲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办理竣工等手续问题,因需作为业主方的乙公司提起,而负有协助义务的甲公司也通知过乙公司进行备案制验收,乙公司未予答复,其以此认为甲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对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施工资料的交付和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甲公司除完成工程外,还应当向乙公司提交相应的施工资料,以作工程备案所用,故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提交施工资料,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对办理竣工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正常费用,因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担,故其应按约负担。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甲公司具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就本诉方面的请求,甲公司已完成建设工程,且乙公司已实际使用工程,故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598,852.16元;对工程款的利息请求,由于乙公司已于2007年8月6日擅自使用工程,应从该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就反诉方面的请求,由于造成工期延误及竣工手续未办理的原因在于乙公司,其请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提交施工资料的请求,系甲公司附随义务,其应当依法履行,且按合同的约定,办证过程中产生的正常费用,应由甲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公司工程款598,852.16元;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公司上述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98,852.16元为本金,自2007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提供所有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施工资料,办证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正常费用(凭相关行政单位出具的发票)由甲公司负担;四、驳回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乙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74元,由甲公司负担9,356元,由乙公司负担8,018元;财产评估费33,200元,由甲公司负担17,878元,由乙公司负担15,3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乙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乙公司、甲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补充协议书,上诉人乙公司认为未经两上诉人签署等,其中涉及的增加工程款不能作为双方合同约定条款。根据查明事实,该补充协议确未经双方签署,但施工中,双方因工程量增加纠纷致工程停工,双方经磋商形成了增加工程款的该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两上诉人对文件的内容并无异议。因本案施工工程量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工程量确有增加,甲公司在补充协议文本提交后确实完成了复工及合同履行。考虑到补充协议及现有证据对补充协议签署并不存在固定期限,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补充协议文本提交及复工、履行行为,构成要约、承诺环节,应该认为,补充合同中记载有关工程量结算条款在形式上具备对双方的合同约束力。
      反之,如以乙公司相关上诉意见,不仅忽视上述查明事实,根据司法审价鉴定,排除补充协议之现有证据直接在施工合同约定价格基础上计算工程量或仅以合同310万元固定价确定工程款,不能准确反映实际施工工程量,显然对作为施工方的甲公司并非公平、合理。另关于补充协议中有关20万元工程奖励款,尽管以约定施工工期满足为条件,但乙公司的延迟支付(复工后)工程款对甲公司施工形成了实质性影响,原审以之认定前者阻止奖励工程款条件满足是合理的。
      应该认为,原审法院于此裁决准确、合理,本院当予维持。
      乙公司上诉的延期竣工违约责任,查本案工程复工后,其未能按约定的支付期限按期支付工程款,上诉期间其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所谓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确定,甲公司上诉认为,因以所谓“白图”记载的工程量确定本案工程增加量,经查,其所谓“白图”的客观性缺乏依据,同时所谓大量增加工程量除了其陈述缺乏其它依据。上诉期间,甲公司亦未能举证,本院难予采信。另其它有关工程量计算等,原审已详尽阐述,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能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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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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