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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物数卖归谁及其法理探析

    [ 汤曾双 ]——(2012-7-16) / 已阅11630次

      在物权变动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包括我国,由于物权变动的依据为登记或交付,而非合同,因此合同成立先后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无最终决定力。由于两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两个买受人之间的债权因债的相对性所限而一律平等,出卖人借助物权合同或物权转移的事实行为首先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谁,谁就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先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或者先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则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在物权变动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下,比如,依《法国民法典》如标的物为特定的未来物,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都可以成为生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对数个买受人都负担交付同一未来物的义务。一旦该未来物成为现实物,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141条的规定“如负有义务应当先后向二人交付或给付的标的物纯属动产,二人中已经实际占有该物的人的权利,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使之成为物之所有人,即使该人取得权利证书的日期在后,亦同,但以其系善意占有为限”,即使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的买卖合同订立在先,只要出卖人尚未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第一买受人,第一买受人所取得的所有权就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究其原因,乃是因为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建立在同一民事法律事实基础之上,受让人的物权亦受债的相对性的制约,不具有对抗效力的物权成为常态。因此,当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了第二买受人,而非第一买受人时,只要取得标的物占有的第二买受人为善意,该第二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得以其所有权对抗其他买受人。当然,如果出卖人在未来物成为现实物后,即将该标的物交付给第一买受人的,第二买受人就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综上可知,无论形式主义还是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一物二卖场合,决定标的物所有权最终归属实际上都是物之交付先后(动产)。

      四、一物数卖之救济

      (一)债权法上之救济

      一物二卖意味着在两个买卖合同中只有一个买受人能够取得所有权,另一个买卖合同将遭致给付不能的后果。承受该不利后果的买受人在其债权不能实现时,只能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首先当然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当出卖人给付不能,使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当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三,因为出卖人故意掩盖真实情况,至少是未告知真实情况,确已构成欺诈,第二买受人还可主张撤销权。在此,当出卖人对第二买受人给付不能时,发生第二买受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撤销权的竞合。

      (二)物权法上之救济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就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买卖预登记制度,这也是为很多国家所普遍适用的一项有效制度,其制度价值主要有二:一是预登记是对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公示,经过公示使依据合同而产生的相对性权利变为绝对性权利,任何他人可以外部查知的方法得知买卖合同的存在,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在本登记之前即得以彰显,对不动产交易中买受人可能承受的一物二卖的风险具有极好的防范作用。二是一物二卖行为一经发生,会产生若干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预登记制度的价值就是在冲突的利益中进行优位评判和价值取舍,令预登记外或预登记在后的受让人因为有可归责的原因而承受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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